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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顾客寄存巨款丢失 超市为何能免责颜梅生三A超市自2005年10月起,设置了自助免费寄存柜,以方便顾客存物。同时还标出了“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密码单妥善保管,请勿示人;自助寄包自存自取,如有遗失概不负责;价值超过300元的物品、现金、手机及其他贵重物品不得存入”2004年11月7日,廖萍前往购物时到36号自助寄存柜处存包。她按提示投入一枚1元硬币,当该硬币从退币口出来时,投币口上方吐出一张标有362187654321数字的密码条,随即有一箱门自动打开,廖萍遂将装有10000元现金的手提包放入、关好,然后去购物。当廖萍购物完毕用密码打开自助寄存柜时,发现手提 包及款已不翼而飞。由于双方就赔
2、偿问题交涉未果而成讼。就三A超市应否赔偿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三A超市必须赔偿。因为三A超市提供自助寄存柜,是一种服务行为,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护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廖萍寄存的款被丢失,表明三A超市违反了自身义务。尽管三A超市的“寄包须知”有言在先,但这只不过是一种声明或告示,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指出:“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三A超市不承担责任。理由是:1、廖萍使用自助寄存柜存物,是
3、一种借用关系,并未与三A超市形成保管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且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因此保管合同不仅要有双方当事人对保管寄存物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且寄存人必须将寄存物交保管人占有。本案中,廖萍明知“寄包须知”中已规定不得存放现金,却我行我素,表明她与三A超市之间并没有达成保管该款的一致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廖萍依“操作步骤”,她直接取得了对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权,借助使用自助寄存柜继续保持着对巨款的控制和占有。她与三A超市之间并不存在占有的转移。2、三A超市已尽告知义务。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了经营者具有保障
4、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并非是绝对的。因为该条还同时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也就是说,只要经营者尽了告知义务是可以免责的。本案中,三A超市已通过“操作步骤”将自助寄存柜的正确使用方法告知了消费者,通过“寄包须知”对可能危及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消费者作出了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另一方面,廖萍明知不得存放现金而为之,自身对巨款的丢失存在重大过失。3、三A超市的“寄包须知”并不同于恶意减免自身责任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一方面,它并没有强迫消费者在必须接受该项服务的前提下免责,相反却赋予了消费者自主的选择权,消费者完全有权除使用自助寄存柜以外的其他方式;另一方面,它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所指的“不公平、不合理”。这种警示在一定程度上是出于防止造成消费者的较大损失,出于保护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只要消费者已依警示行事,三A超市仍应承担其他保护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义务。如果消费者蓄意违反则另作他论。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