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不正当竞争判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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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几个典型判例2010.7.2以下是上海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几个典型判例,从中可以掌握上海法院认定侵权和确定赔偿数额的一些标准和尺度。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44号 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1501号。 法定代表人顾锦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仕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发展村。 法定代表人顾仁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野,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联发街15号。 委托代理人任海勇,男,汉族,1

2、962年5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南路531弄27号402室。 被告吴江市江南日用化学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平望镇联南村。 代表人张琮,厂长。 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富仕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仕公司)、吴江市江南日用化学品厂(以下简称江南厂)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次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两被告价值人民币5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对被告富仕公司生产、销售的“华尔美”洗、护发素产品予以证据保全。同年9月2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富仕公司两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江南厂的

3、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早在1986年已经开始生产、销售“蜂花”洗发精、护发素产品,并多次荣获奖励。该产品属于知名商品。该产品具有特有的包装容器和装潢,容器为圆筒形塑料瓶,容器下部为三排六边形凹陷蜂窝状图案,图案上方是凸起圆环。容器上部设有凹陷圆环。在凸起圆环和凹陷圆环之间贴有装潢标贴。标贴底色为浅蓝色、浅红色或浅黄色。标贴上方是英文商品名称,名称下方设有横线。标贴中下部设有椭圆彩带图案。图案下方是黑体中文字。现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华尔美”洗、护发产品使用了与原告产品极为相似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两被告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

4、停止使用系争的 “华尔美”洗、护发素产品的包装、装潢,销毁库存的该包装、装潢,停止销售有该包装、装潢的产品;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加工系争的“华尔美”洗、护发素产品包装、装潢标贴,销毁加工、印刷模具和半成品、成品;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21,251元。 被告富仕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明其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证据,被告认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江南厂辩称,富仕公司委托其加工涉案产品,故其只是生产,并不销售。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未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原名上海华银洗涤剂厂,后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上海华银日用

5、化学品总厂,1997年4月又经核准变更为现名。 1990年12月和1993年11月,原告的“蜂花”洗发精、护发素两次被评为上海名牌产品。1992年1月的中国名优新特产品精选中介绍“蜂花”系列洗发精、护发素曾获得白玉兰奖、新潮流优秀奖、上海市优质产品和名牌产品称号。同年7月,原告的“蜂花”洗发、护发液类产品被评为92全国大中型商场最畅销商品第一名。1995年,原告的“蜂花”产品在中国轻工总会95中国轻工十种产品排行榜的洗、护发用品中名列第四。2001年12月,原告的洗发、护发系列产品被推荐为2001年度上海品牌产品;2002年12月,原告生产的“蜂花”洗发水、护发素被评为中国消费者放心产品信誉品

6、牌。2003年 1月和同年12月,上海华蜂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蜂花”洗发、护发系列产品又分别被推荐为2002年度、2003年度上海名牌产品。2003年3月,原告生产的“蜂花”洗发、护发品荣列2002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位。同年9月,原告生产的“蜂花”护发素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3年9 月到2006年9月。 原告提交的1988年9月至1993年的销售发票显示,原告一直销售“蜂花”洗发精、护发素系列产品;1994年7月至1999年7月的发票显示,上海华银产品联合销售公司一直销售上述产品。原告提供的“蜂花”药性洗发精、营养护发素包装上标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 2004年7月16日,

7、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潍坊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麦迪隆超市的洗化用品区购得被告富仕公司生产的“华尔美”洗发精、祛屑止痒护发素、焗油营养护发素各2瓶,并当场获得发票。山东省潍坊市公证处于当日对此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04年8月9日至被告富仕公司处保全了“华尔美”洗发精、焗油营养护发素各1瓶。涉案的“华尔美”产品上均标注被告富仕公司出品,被告江南厂生产。 将“蜂花”药性洗发精与“华尔美”洗发精的包装、装潢相比较,“蜂花”产品(附件1)的包装物为圆筒形塑料瓶,设有白色瓶盖。瓶的下部装潢为三排蜂窝状凹陷图案,在凹陷上方为一凸起圆环,包装容器上还设有一凹陷圆环。在

8、两圆环之间有标贴装潢。标贴装潢的左上部为图案、英文商标和产品名称,名称下方是中文文字“蜂花”。标贴中下部设有图案,图案中间是银边白底的椭圆形,两条彩带以对角线方向贯穿该椭圆。图案正下方为产品名称的黑体中文字,右下方为由低往高的提笔,提笔上方为文字“去屑止痒”。标贴装潢和彩带的颜色与瓶内洗发精的颜色相匹配。“华尔美”产品(附件2)的包装与“蜂花”产品基本一致,装潢的设计在文字、图案的顺序、位置、组合方式、色彩等方面均基本相同,在商标图案、名称以及彩带的形状上有区别。 “蜂花”营养护发素(附件3)与“华尔美”祛屑止痒护发素(附件4)的包装、装潢特征与上述洗发精产品的包装、装潢特征基本一致,只是在提

9、笔上方的文字显示为“养发护发”。 将两被告的“华尔美”焗油营养护发素和“华尔美”祛屑止痒护发素的包装、装潢相比,除了装潢标贴的颜色不同外,其余特征相同。 世纪的跨越中国轻工名牌战略上的图片显示“蜂花”啤酒洗发精、清凉洗发精与“蜂花”药性洗发精的包装、装潢相吻合;营养护发素和护发素的包装相吻合。 诉讼中,两被告确认其共同生产了“华尔美”产品。 原告为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华尔美”商品购买费人民币26.20元,工商查询费人民币425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名牌产品证书、荣誉证书、世纪的跨越中国轻工名牌战略、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名优新特产品精选、19

10、88年至1999年的销售发票、公证书、“蜂花”、“华尔美”产品实物、照片、发票、收据等证据佐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蜂花”药性洗发精和营养护发素是否知名商品。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现有的证据表明,“蜂花”洗、护发产品在1990年至2003年期间多次获得了本市乃至全国的各类奖项,虽然其中有些奖项针对的是原告所有的洗、护发产品,但是“蜂花”药性洗发精和营养护发素亦属于原告的洗、护发产品,故该两款产品应为知名商品。 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系争的“蜂花”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特有的包装、装潢。

11、两被告虽然认为,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并非特有,但是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使用该包装、装潢之前或者之后,市场上相关的生产企业已普遍采用了与“蜂花”产品相同或类似的包装、装潢,从而导致该种包装、装潢成为通用的包装、装潢,故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产品包装、装潢的设计在蜂窝状图案、标贴上的椭圆形和彩带图案等方面均有其特殊之处和区别性特征,因此,可以认定该包装、装潢是特有的包装、装潢。 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知名商品相似的包装、装潢,而且该包装、装潢的使用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

12、定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或者两被告非法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品的声誉、两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过错、手段、影响范围以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华尔美”产品的生产行为,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仕日化有限公司、吴江市江南日用化学品厂立即停止

13、对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富仕日化有限公司、吴江市江南日用化学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 三、被告上海富仕日化有限公司、吴江市江南日用化学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22.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13,242.50元,由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86元,被告上海富仕日化有限公司、吴江市江南日用化学品厂共同负担人民币7,2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

14、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冒用他人名义经营案(2004)沪一中民五(知)终第字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黄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拱极路2401号。 法定代表人蒋善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永辉、张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集团黄页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1666号25楼。 法定代表人刘苏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沪,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电黄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黄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三(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15、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永辉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国电信集团黄页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页公司)系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下属专门负责全国各省市编辑、出版和发行中国电信黄页的单位,涉及上海黄页的产品主要包括上海大黄页、上海黄页郊区版、上海黄页外文版、上海黄页家庭版等。其中,上海大黄页面向上海市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每年出版一期,发行量为70万册,均为免费发送。电黄公司系一家从事设计、制作、发布和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业务的单位,从2004年开始代理中国电话黄页的广告业务。 2004年中国电话黄页系由华夏出版社出版,定价为320元。2004年3月以来,电黄公司与上海医药工业设计院文印技术综合服务部、上海外经贸广告有限公司、浙江防爆电机厂上海经营部、上海良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立信会计帐册纸品公司、上海兴新耀膨胀阀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联系黄页广告业务。电黄公司业务员在与上述单位联系黄页广告业务时,自称其系中国电信黄页工作人员,询问上述单位当年征订的黄页广告是否与上年相同、是否需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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