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按约定数量交货反遭拒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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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按约定数量交货反遭拒付【概要】我某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客户签订一笔出口合同,在数量条款中规定了“溢短装条款”。实际出口时,我进出口公司按合同规定溢装,但因信用证的金额只是相应合同数量的价款,所以,当我进出口公司提供包括溢装部分的货款发票时,遭开证行的拒付。【案情】2008年6月,中方某出口企业与美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本厂生产产品的出口合同,数量为600公吨,允许溢短装5,单价为CIF纽约520美元公吨,总值为312000美元,结算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008年8月。7月12日,对方按约定开来了信用证,经审核,信用证中货物的数量、单价、总值均按合同开立,从表面上显示,这是一份完全按合同

2、开立的信用证。8月10日,该企业按信用证“数量为600公吨,可溢短装5”的规定装运630公吨货物,并制作全套的单据于8月16日向开证行收款。8月20日,我出口企业接到由通知行转来的拒付书,理由是:发票金额为327600美元,大于信用证金额312000美元。我出口企业经分析明白,原来信用证的金额未包括溢装的5货物款。只好重新开出金额为312000美元的发票,向开证行收回了部分货款。其余的30公吨货物款,进口商拒绝付款,而这时我出口企业已没有控制货物所有权的任何凭证,鉴于金额比较小,要通过诉讼解决程序比较麻烦,该出口企业只得放弃收款的权利,给企业造成15600美元的损失。【分析】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3、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英文全称为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of Documentary Credit, ICC Publication No. 500, 1993 revision. 该惯例最早是由国际商会在1933年颁布的,目的是为了制定一套能够约束信用证有关当事人并能为各方共同遵守的统一、明确的规则,同时也为从事国际结算的银行和国际贸易的相关人士提供处理实际业务和解决有关纠纷案例的重要依据.上例中,卖方所交货物数量虽然多于规定数量,但均在约定浮动范围内,卖方并没有违反信用证的数量条款,但是因发票金额大于信用证金额而遭拒付。这说明,我出口商没有完全掌握数

4、量帆动幅度在实际业务中的正确运用,特别是没有正确领会台同与信用证中数量与金额的关系。一、合理订定数量条款在国际贸易中,按合同确定出品质、数量在约定的时司、地点交货是卖方的主要义务之一。其中,出口货物数量是合同的重要条件,如果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重则对方会宣告台同无效,轻则对方会提出损害赔偿。当然,这要根据卖方违约所带来的后果来确定。但无论如何,所造成的损失,不仅对买方,而且对卖方来说也是巨大的,我们决不可掉以轻心。国际贸易中的货物要经过长途运输,经过多次装卸才能到达指定交货地点,这就可能存在货损货差,特别是采用非集合包装运输,货损货差更不可避免,因此,要做到交货数量与合同规定的绝对数量

5、完全一致并非易事,这就要求我们采用灵活的方法订定数量条款,给自己留有一定的余地。目前,在国际贸易中,有关数量机动幅度问题可采用以下二种方法:第一种方法是在合同中订立“溢短装条款”(More or Less Clause),这是最简单的方法。使用这一方法,买卖双方可以根据货物的特性商定实际交货数量,一般规定卖方所交货物数量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上下百分之几。第二种方法是在合同数量前加类似“约”之类的词,以表示实际交货数量可以上下浮动,但采用除信用证外的其他方式付款时,尽量避免使用这种规定数量机动幅度的方法。因为,对“约”这一类词各国解释下一,极易引起纠纷。如果采用信用证方式支付,且该信用证又受“UC

6、P500”约束时,则又另当别论,因为,“UCP500”第39条a款规定,“诸如约似、大约或类似文字用于描述信用证金额或规定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各该金额、数量、单价等可有10之增减”。因此,使用这种规定方法要特别注意付款方式,否则会产生不必要的争议;第三种方法相比较而言略为复杂,只有在具备了以下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运用:一是交易双亡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且该信用证受“UCP500”约束;二是所交易的货物不是以包装或个数单位计数的:这样,我们就可引用“UCP500”第39条b款的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只要支取的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则可有5的增减幅度,但当信用证规定数量以包

7、装件数或以个体计数时,则此幅度不能适用。”由于这一方法看上去不太好掌握,因此经常被业务员忽视。实际上,只要能正确运用这一方法,可以挽回不少损失。二、处理好合同与信用证中数量和金额条款的关系信用证是银行应进口人的要求开立的一种向出口人保证付款的书面文件。其中,进口人的开证申请书是以合同为依据开立的,出口人收到信用证后往往也是根据买卖合同进行审核,出口人装运前的审证原则是:信用证内容应与买卖合同的内容相符。因此,出口人往往认为,只要信用证所列条款与合同一致,并严格按信用证规定出口,就能安全收汇。事实并非如此简单,如本案就说明了这一点。在本案例中,合同及信用证中数量均为600公吨,应该说,卖方按此数

8、量交货,并备妥全套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就能安全收汇。但如果卖方交货时按“UCP500”第39条b款的规定,利用5的机动幅度多交或少交30公吨,如前所述应该是可以的。但该例信用证中的金额是按600公吨计算的,如果卖方多交或少交30公吨,发票金额也会相应大于或小于信用证中的金额(因单价是固定不变的)。按“UCP500”第37条b款的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绝接受金额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因此,此例中的卖方只能按允许幅度少交而不能多交,除非该信用证金额是按630公吨计算的。通过分析可以看出,以上案例中卖方的失误在于审证时只注意信用证与合同中的数量、总值表面上的一致性,而忽视了实际装运出口后发票总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金额的这一规定,或不能正确理解“UCP500”第39条的含义。为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以下三种对应办法可供参考:(1)除在信用证中要特别说明数量的机动幅度外,还应说明金额的波动幅度,这样可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2)可以按前述三种数量机动幅度的上限计算信用证的金额,即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将信用证金额开足、开够,以免违反“UCP500”第37条b款的规定。(3)如果信用证已按未经浮动的数量计算金额并开出,且卖方改证有困难,则卖方只能在规定机动幅度的下浮范围内交货,绝不可按规定机动幅度的上浮范围交货,否则就会发生本案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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