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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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 12 月 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04 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3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 于 2010 年 12 月 6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04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11 年 2 月 16 日施行。二o年一月二十七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 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

2、立职 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主观目的、认购行为、出资人协议、发起人协议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 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 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公司不成立,当然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成 立,则视证据情况。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 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

3、相对 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 人为善意的除外。外观主义原则;允许公司反证,但保护善意相对人。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 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 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 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 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 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

4、方的责任范围。公司不成立发起人之间对外连带责任、内部责任,以按份责任为原则,以过 错原则为例外。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 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发起设立中的侵权责任:公司未成立,发起人对外连带赔偿;公司成立, 由公司承担责任;允许按照过错原则向责任主体追偿。第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 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 募

5、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 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注意在股份公司发起人协议或章程中另行明确约定出资时限及违约责任。 第七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 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 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 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 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

6、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 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 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犯罪货币收益投资形成股权的处置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 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 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 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瑕疵土地使用权出资

7、:人民法院指定宽限期责令办理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 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 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 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非货币财产出资义务:公司法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 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 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 任。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 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

8、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 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 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 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物品出资(已交付但未变更登记)的,法院指定期限 履行;按照实际交付享有股权权益。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 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物品出资(已变更登记但未交付)的,法院

9、指定期限 履行;按照实际交付享有股权权益。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 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 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 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 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股权手续不齐全,人民法院责令限期处理;参考文献股

10、权出资管理办 法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 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处理。股权出资未评估,视同非货币出资资产未评估,按照第九条处理;涉及证券 化股权,建议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

11、资抽回的行为。抽逃出资的现象定义:出资从公司非法流回自己腰包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 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代表诉讼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 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 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 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

12、告股东追偿。设立时发起人的连带责任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 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 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增资过程中董事、高管的勤勉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董事、 监事、高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 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

13、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 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 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 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协助抽逃出资的“帮助犯”,需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索偿时适用补充赔偿 原则。 第十五条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 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 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 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代

14、垫行为酿成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帮助犯)第十六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 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 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非货币财产贬值责任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 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 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股东出资瑕疵,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可以规定限制股权权益;注意章程应规定 对于瑕疵出资股东“限权”的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比例,避免

15、难以操作;是否仅为 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 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 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会决议有“除名职权”;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注意章程应约定股东会 决议除名的表决权比例,避免操作麻烦。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 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 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 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

16、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司法处理“减资或类似股份公司的另行募集”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 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 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 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受让出资瑕疵股权且受让人恶意,受让人应承担责任;受让人追偿转让人(股 东),有约定从约定。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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