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保险条款9921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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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年6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一、保险对象范围第一条 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国内股份制公司,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集体或个人承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学校都可为其所聘用员工(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和徒工),依照本条款的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二条 本保险单所称“所聘用员工”是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内,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而服劳务,年满十六岁的人员及其它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特殊人员。 二、保险责任范围第三条 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

2、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在约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本保险单项下的各项赔偿的赔偿责任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三、责任免除第四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 战争、军事行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伤残、死亡或疾病; (二

3、) 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三) 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 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五)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六) 除有特别规定外,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员工的责任; (七) 除有特别规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的伤残或死亡; (八)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四、赔偿限额第五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对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

4、予以赔偿的最高金额。 五、保险费第六条 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具体的风险情况参照费率表确定具体适用的费率,以赔偿限额乘以费率计算出被保险人应交纳的保险费。 六、保险期限第七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时,另办理续保手续。 七、赔偿处理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有关事故证明书、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医疗费等费用的原始单据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有效单证材料。保险人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保险赔款金额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保险人应当在十日内支付赔款结案。第九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件,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投保时提供的雇员

5、名册,对发生伤、残、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保单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出险员工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 (二)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此期间,经医院证明,每人天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工伤津贴,工伤医疗期满或确定伤残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1年。如经过诊断被医疗机构确定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一)款确定赔付金额,与应付工伤津贴合并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医疗费用:保险人赔偿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及非自费药费部分。但不包括受伤员工的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

6、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员工均在县级以上医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或承保公司指定的医院就诊。 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个人的上述各项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依法或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单规定的每人各项赔偿金额。死亡和伤残赔偿不得兼得,且与医疗费用限额不能相互调剂使用。 第十条 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医疗费、工伤津贴、诉讼费用仅负比例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实际员工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除因工作性质需要在征得保险人同意按人数进行约定投保的,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对

7、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进行赔偿以外,对按雇员名单投保的,保险人只对列入雇员名单的员工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索赔期限,从发生事故之日起算,不超过二年。 八、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 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中的事项以及保险人提出的其他事项作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缴纳保险费。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加强对其经营业务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有关劳动保护条例,防止伤害事故发生;一旦发生事故,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少损失。 第十五条 如果投保单、保险单明细表中保险事项发生变化,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在五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调整保费,否则保险

8、人对由此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一旦发生本保险单所承保的任何事故,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 (一)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七天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并协助保险人进行调查核实; (二)在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事项作出的承诺、提议或付款的表示,保险人概不负责; (三)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追偿,被保险人应全力协助。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任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者从书

9、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九、总则第十八条 保单效力 被保险人严格遵守和履行本保险单的各项规定,是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 第十九条 保单终止 本保险单在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后自动终止,保险人将按日比例退还被保险人本保险单项下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条 保单注销 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注销本保险单,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注销本保险单。对于本保险单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保险人按月比例计收,后者按日比例计收。 第二十一条 权益丧失 如果任何索赔含有虚假成分,或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在索赔时采取欺诈手段企图在保险单项下获取利益,或任何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

10、行为或纵容所致,被保险人将丧失其在本保险单项下的此次索赔的所有权益。对由此产生的包括本公司已支付的赔款在内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权益转让 若本保险单项下负责的损失涉及其他责任方时,不论保险人是否已赔偿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在保险人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将向该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移交一切必要的单证,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三条 争议处理 有关本保险的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有关本保险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有关本保险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司法管辖 本保险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十、附加条款下列附加条款与基础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础险条款为准。(资料来源:人保发1999120号,1999年6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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