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3F章 商船(杂类行器)规例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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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313F章 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二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313F章 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的主要内容。第313F章 第3B条拥有人或其代理人的地址如有更改或代理关系如告终止则持牌人须知会处长(1)如(a)根据第3条获发牌照的船只的拥有人或根据第3A条所申报的该拥有人的代理人(如有的话)不再居于香港或在香港不再有岸上地址;或(b)根据第3A条所申报的该拥有人的代理人(如有的话)不再以该拥有人代理人的身分行事,则持牌人须以书面将此事知会处长,并须将牌照交付处长。(2)持牌人遵从第(1)款的时限如下(a)如持牌人属渔民合作社会员,则在下列事情发生后30天内;或(b)如属其他情况,则在下列事情发

2、生后72小时内,即(i)船只拥有人或所申报的代理人不再居于香港或在香港不再有岸上地址;或(ii)所申报的代理人不再以该拥有人代理人的身分行事,视属何情况而定。(3)如持牌人为船只拥有人的代理人,则他在将本条第(1)款所指明的各项详情知会处长时,须遵从第3A条第(1)、(2)及(3)款所指明的各项规定,犹如他是为根据第3条获牌照的发出而作出申请的申请人一样。(4)处长在接获根据本条作出的知会后,须安排免费将船只拥有人或所申报为他的代理人的地址更改事项、或将他的新代理人(如有的话)的姓名及地址(视属何情况而定)(a)批注于牌照上;及(b)注于他根据第3(7)条备存的登记册内。(5)任何持牌人违反第

3、(1)、(2)或(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6)处长如信纳持牌人不曾遵从第(1)、(2)或(3)款,可将根据第3条发出的任何牌照暂时吊销、取消或拒绝将该牌照续期。(1970年第33号法律公告)第313F章 第3C条文件的送达本条例规定或允许向根据第3条获发牌照的船只拥有人送达的任何文件,均可以面交方式送达该拥有人或根据第3A或3B条申报为他的代理人(如有的话),或将该文件致予该拥有人或申报为他的代理人,并将该文件留在或藉邮递送往该拥有人或他的代理人的所申报的地址,以作送达。(1970年第33号法律公告)第313F章 第4条领取牌照的义务(1)除非处长已根据本规例就任何船

4、只发出牌照或碇泊许可证,否则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水域内管有、使用、雇用或为收取租金而出租该船只。(2)如任何船只无处长根据本规例发出的牌照或航程许可证,则航程不得进行。(1998年第262号法律公告)第313F章 第5条展示牌照号码(1)所有牌照须编有牌照号码。(2)除趸船外,已领牌船只的牌照号码须由获处长授权的人髹于船首的每边及船尾,而该项工作不得收费;但如属一项因如此髹上的号码已遭涂掉或污损而导致的重新髹漆工作,则属例外,而在此情况下须收取订明费用。(3)任何趸船的拥有人须安排将该趸船获发出的牌照号码,髹于或以其他方式永久附加于、并保存于(a)该趸船甲板室的每边船舷上;或(b)如该趸船并无甲板

5、室,则该趸船每边船舷上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接近船舯,而该等数字(包括属该牌照号码一部分的任何英文字母)(i)其颜色须与髹上或附加有该等数字的表面的颜色对比鲜明;(ii)每个的高度不得小于300毫米,而除“1”字外,每个的阔度不得小于170毫米;及(iii)以宽度在任何一点均不小于40毫米的线条画出。(4)趸船拥有人没有遵从第(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1995年第289号法律公告)第313F章 第6条发出、暂时吊销、取消或修订的酌情决定权(1)处长如认为合理,可拒绝发出牌照、航程许可证或碇泊许可证。(2)处长可基于任何牌照或许可证的任何条件或本规例的任何一条被违反,而将该牌

6、照或许可证暂时吊销或将其取消。(3)处长可为维持纪律和确保安全起见,在任何时间对任何牌照或许可证的条件作出他觉得必需或合宜的增补或修订。第313F章 第7条牌照须存放于船上并须予出示(1)除第(2)款或法律上另有规定外,根据本规例发出的所有牌照或许可证,均须时刻存放于获发出该牌照或许可证的船只上,并须在任何海事处人员、警务人员或缉私员提出要求时向其出示。 (1994年第578号法律公告)(2)如除牌照以外另有根据本规例发出的现行而有效的航行证存放于该证所关乎的船只上,并时刻展示于该船只上的显眼位置,则就该船只而言,须视为对第(1)款规定的遵从。 (1994年第578号法律公告)(3)除第(2)

7、款另有规定外,没有遵从第(1)款即构成罪行。 (1994年第578号法律公告)第313F章 第8条在牌照、航行证、许可证损毁等的情况下发出复本凡根据本规例发出的任何牌照、航行证或许可证已意外地损毁、污损或遗失,而处长如信纳该牌照、航行证或许可证确已损毁、污损或遗失,则他可发出该牌照、航行证或许可证的复本,而上述复本与该牌照、航行证或许可证正本具有同等的效力及作用。获发出上述复本,须缴付订明费用。(1965年第86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578号法律公告)第313F章 第9条欺诈地使用的罚则任何人欺诈地更改或使用或允许他人欺诈地更改或使用根据本规例发出的牌照、航行证或许可证,或任何上述牌照、航行

8、证或许可证的复本,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1974年第258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578号法律公告)第313F章 第10条已装配机械推进设备的船只之领牌等(1)除经处长批准外,任何首次接受检验的新船只,如已装设热球式或汽油煤油引擎,则无论该引擎是作推进或作其他用途的,该船只就发牌而言均不得被接纳。 (1994年第578号法律公告)(2)已领牌并已装配热球式引擎的船只,须获允许将牌照续期,但该船只须经过检验,且结果令人满意。(3)除经处长批准外,所有已装配机械推进设备或其他与推进无关的原动机的船只,其拥有人在申请牌照时,须向处长出示一份由政府验船师采用附表7所载其中一个适当的表格发出的证明书,证明 (见表格1及2) (1994年第578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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