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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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公 告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13日 (1999年4月14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12年8月22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2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龙门石窟和洛阳龙门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

2、龙门景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龙门石窟和龙门景区内从事保护管理、经营服务、开发建设、生产生活、参观游览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龙门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原貌,科学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龙门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龙门管委会”)负责龙门石窟和龙门景区的保护和管理,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职权。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龙门石窟保

3、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城乡建设、规划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龙门石窟和龙门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龙门石窟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为:自奉先寺卢舍那大佛佛座向东2000米至张合山,向西700米至洛伊公路,向南800米至二道桥,向北2400米至广化市场街。 建设控制地带为:自保护范围边线向东800米至二广(洛界)高速公路,向西1200米至王城大道,向南2000米至草店伊河大桥,向北400米至园林场。 第六条 龙门景区的范围为:东至二广(洛界)高速公路,西至洛伊公路向西500米,南至魏湾村旱渠与乾元山南山角连线,北至龙门北桥以南300米。 第七

4、条 龙门石窟保护区域和龙门景区范围依法重新划定的,从其新的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龙门石窟和龙门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龙门石窟和龙门景区的义务。 对于在龙门石窟保护研究工作中有重要发明创造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龙门管委会负责编制龙门石窟保护规划和龙门景区规划,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不得建造与龙门石窟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确因保护或者管理需要建设的,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规定

5、,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在保护范围内已存在的危害龙门石窟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龙门石窟历史风貌的,应当逐步拆迁或者改造。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开发建设工程,不得破坏龙门石窟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在龙门景区内,不得违反洛阳龙门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新建和扩建办公楼、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休养疗养机构以及与龙门景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洛阳龙门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逐步迁出,并依法给予补偿。确因保护或者管理需要建设的工

6、程,由龙门管委会依法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在龙门景区内开发建设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建设防止污染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时,应当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文物、景观、植被、水体和地貌环境。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周围环境原貌。 第十四条 龙门石窟保护区域和龙门景区内所有的石刻文物、古遗址、古墓葬、历史建筑物等人文资源和山体、森林植被、古树名木、野生动物、河流、地下水(温泉群)等自然资源应当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第十五条 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龙门景区的四至范围应

7、当设立保护标志、界桩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十六条 龙门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龙门石窟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应用;建立健全文物安全防范体系,对文物实施有效监管和保护。 第十七条 文物考古单位、高等院校等科研机构在龙门石窟保护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征求龙门管委会意见后,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根据文物保护、考古发掘和保护建设工作的需要,可以依法将龙门石窟保护区域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下列活动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制订文物保护预案,并接受龙门管委会的监督: (一)制作电影、电视剧(片),商业用途的录像、摄影等,

8、需要拍摄龙门石窟外景和洞窟内景的; (二)在龙门石窟景区内进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在龙门石窟测绘石刻艺术品的; (四)其他影响龙门石窟保护的活动。 第二十条 龙门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 (二)市级财政预算; (三)事业性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龙门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影响龙门石窟泉源的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开采等工程,由有关部门评估认定后,作出处理,必要时予以封闭或者拆除。 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在龙门景区内的其他地区确需打井的,应当征

9、求龙门管委会的意见,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龙门景区内集体所有和林业单位管理的林木,由其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负责保护和管理。对危及文物安全的树木应当依法清除。 第二十二条 龙门管委会应当加强龙门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安全和保护设施的管理、建设与改造提升,定期进行保养维护;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停车场、环卫、医疗和紧急救援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 龙门管委会应当确定龙门景区各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路线,制订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有计划地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在显著的位置设置中外文对照的服务设施标牌和游览导向标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像符号;应当

10、加强对专职讲解人员的培训,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四条 龙门景区内实行封闭管理的区域,机动车辆不得擅自驶入;确需驶入的车辆,应当征得龙门管委会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在龙门景区内从事电瓶车、游船等游览服务的, 应当依法申领牌(证)照;禁止无证营运、无证驾驶。 严格控制龙门景区内经营业户的总量。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和经营者的标牌应当统一规划布局;对经营者使用的燃料、包装物,经营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应当作出限制性规定。 龙门景区内应当建立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实施统一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龙门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止登山的区域内登山; (二)野炊,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燃放烟花爆竹;

11、 (三)擅自拓印龙门石窟碑刻、雕刻品; (四)翻越文物景点围墙; (五)损坏旅游基础设施、安全设施和保护设施; (六)携带易燃易爆物; (七)拦网捕鱼、钓鱼、电鱼、炸鱼等; (八)狩猎、捕杀野生动物和放牧; (九)在文物上涂污、刻画、张贴和攀登; (十)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十一)修建坟墓、开荒; (十二)排放、倾倒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三)存放爆炸物、开山爆破、挖土、采石烧窑、开矿采煤以及可能改变地形地貌的其他活动;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龙门管委会或者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

12、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打井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龙门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

13、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龙门管委会或者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七)、(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十一)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项

14、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龙门管委会、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盗窃国有文物的; (三)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五)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执法的; (六)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七)违反规划,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 (八)因管理不善造成文物资源、自然资源和环境破坏的; (九)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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