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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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 今天我们请到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王利明教授为我们演讲。大家知道,王利明教授一直在大力呼吁对证据法的立法和研究,现在正主持起草我国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我们本学期进行的“证据法系列讲座”也正是在他的亲切关怀和大力支持下举办的。王老师今天演讲的主题是“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相信能够给大家带来一定的启发。 下面,请王老师开始他的演讲。 王利明: 在演讲之前,我首先说一下民事证据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关系。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大家可以看一看法国的民法典,还有许多国家的民法典,有很多涉及到证据法上的规定。葡萄牙民法典规定很多证据规则。

2、 为什么民法里面可以规定证据规则,我曾经请教过搞证据法的学者,他们提到这样几个看法,我觉得是有道理的:首先,有关证据的形式和法律行为的方式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为证据使用可以说有两个方面的目的,一方面是为解决纠纷而服务,就是说在纠纷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提交证据来加以证明从而解决纠纷,可以说对纠纷的解决取得很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证据本身也可以用来规范、指导当事人所从事的一个法律行为,比如说在法律里面明确规定,哪一类法律行为应当采用法定形式并把法定形式作为一种证据来使用,这样就在某种意义上达到了规范民事法律行为的作用。大家提到合同法上对合同形式的效力或者说法定形式的效力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中一种就

3、是认为合同形式具有证据的效力,实际上就是法定形式取得了证据的效力。这就进一步说明了证据在对规范行为有很重要的作用。特别是现在随着侵权法的发展,证据在侵权法里面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现在我特别提到民法典侵权行为编的规定,有大量的条文用来规定特殊侵权,但是这个特殊侵权中所谓的“特殊”,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特殊在行为上。如果对这一点你不能够很好的了解,要想深刻的研究侵权的或者说特殊侵权的规则,我觉得很困难。证据和合同有非常密切的联系,我们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证据规则也涉及到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怎样举证的规定,这就说明它和违约责任是不可分割的。 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证据规则是介于主体和程序之间的一个制度,或像

4、有些学者所讲的是一种从实体到程序,从程序到实体的联接的桥梁。我觉得这种说法也是有道理的。有大量的证据规定是民事的规范,把它放在民事里面不是没有道理的。但又不能不否认,它又和民事程序规则,还是有区别的。汤老师对这方面研究得非常深。单纯将证据规则放在程序法里面,我觉得也不是特别的确切,因为它毕竟有许多不同于程序法的一些东西,而且和实体法规则也结合得非常密切。我国的证据法,要真正的深入研究的话,恐怕需要有很好的程序法功底,也要有非常好的实体法功底。从这个意义上讲,我觉得把证据认为是只能由研究民法的人来专门搞证据规则,这个说法我也是非常不赞成的。 最近我一直在考虑我们民法典的总则编,我一直有个想法就是

5、觉得对我们这个总则编要进行改造,不要把整个民法里面的法律行为全部搬过来,可不可以适当的增加一些证据规则,把它发展成一个法律行为制度。我最近一直有这个想法,很长时间我一直不敢写这个总则的书,感觉这总则里面要改造的东西太多了,我们现在这个总则里面,很多都是搬德国的,现在看来的话,很多值得检讨,因为纯粹搬德国的法律行为制度与合同法等具体制度相互重复,再考虑到合同法、侵权法中证据规则大量的使用,与其这样的话,我们不如把它重复的去掉,增加一些更实用的东西。也就是说要写进去一些证据规则,不要太多,这些跟法律行为关系非常密切的东西将会对我们的民法有增加一个新的活力,可能有一些搞民法的不赞成我的看法。 现在最

6、高法院刚出台了证据法的司法解释,总体上对这个司法解释,我个人的看法是:它应该是非常重要的,对提高司法效率等等,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现在有一些学者提出了这样、那样的批评意见,但是整体上我觉得这个司法解释出台是非常及时的,而且是符合实际需要的。但是对于证据规则的规范仅仅这个司法解释是不够的。该规则的出台,确有助于增进司法的独立和保障司法的公正。这具体表现在: 第一,确立了一套较为合理的审查判断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规则,从而弥补了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方面因缺乏必要的基本规则,而导致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极大妨碍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作出公正的裁判。由

7、于缺乏证据规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过大的空间。尽管从总体上说,绝大多数法官能正确地运用自由裁量权,但由于少数素质极低的法官利用因证据制度的不完善而获得自由裁量权来谋取私利,就足以造成冤假错案。例如,个别法官帮助一方当事人聘请鉴定人而否定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甚至造假证据、造假案,在事实认定方面“翻手为云,覆手为雨”,很大程度上是钻了证据制度不完善的空子。“规则”最大的意义就是在民事证据制度方面建立了一套基本的规则,确立了当事人举证的原则及有关举证责任倒置、免证、自认的规则,确立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程序,规范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确定了质证和证据审核、认定的详细规则,这就填补了我国证据

8、制度的空白。,为法官审理案件、认定事实提供了可供操作和适用的规则。同时,在法官不遵守这些规则之时,当事人、律师可以根据证据法对法官的行为进行评价,上级法院或上诉审法院依据证据法对下级法院或一审法院实行监督,从而形成一整套对法官在证据的运用、采纳方面的有效的制约体系。这就有助于保证司法的公正,防止肆意裁判与枉法裁判。 证据规则确定了关于证明力的判断规则,这既有利于法官准确的认定事实,同时也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因为在缺乏证据规则的情况下,事实上完全采用的是自由判断的方式,而规则详细规定了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尤其是关于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规则,有助于保障司法的公正。 第二,明确了法官依职权主动收

9、集和调查证据的范围及程序。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由于该条对于造成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收集的证据的“客观原因”并没有作明确具体的解释,尤其是对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收集的的情况没有作出严格的限制,从而在这一条款实践往往中被过分扩大的解释,法官因此而享有了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的极大的权限。由于法官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必然要与当事人一方进行单独接触,这就很难避免法官接受当事人的吃请,更何况个别法官缺乏应有的职业道德和素质,难免在与当事人的接触中,发生权钱交易、徇私枉法现象。由于法官通常

10、不会抛弃自己辛苦获得的证据而接受当事人的证据,即使当事人对法院的证据提出质疑,只要不是双方否认,则法官便有取舍证据的自由。如果法官受到了来自于各方面的干预以及人情的影响,则法官的调查取证也将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正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这些问题,规则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作进一步的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同时,“规则”在法院调查取证的程序方面,也做了较为合理的规定,这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完善了证人出庭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证人出庭率低是影响事实的认定和法院裁判的一个重要问题。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状况不仅影响到了证人证言的运用及采纳,更

11、重要的是对我国当前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了形成了极大障碍。如果证人不出庭,当事人不能当庭对证人进行发问和质证,更不可能在此基础上对证人的证言展开充分的辩论。在大多数民事经济案件中,由于证人证言是证明案件事实最重要的证据之一,如果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对事实的辩论将会缺乏可靠的依据甚至是无的放矢,公开审判的功能因此会大打折扣。如果证人不能出庭,质证措施的作用就很难得到充分的发挥。从根本上说,证人出庭率低直接影响到审判的公开、公正。证人不出庭,直接决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能得到质证,法官在庭外的调查难免会形成暗箱操作,甚至与当事人一方合作对付另一方当事人;证人不出庭,还可能使各种伪证不能得到及时的揭露,

12、从而不能切实保障司法程序与裁判的公正。因此,规则第56条严格限定了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并在第四部分质证的规则中对证人出庭的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这对于提高证人出庭率、保障司法公正是有益的。 第四,明确了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由于所谓“以事实为依据”,实际上是以证据为根据,诉讼中的事实都要靠证据来证明,但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并不一定是客观上存在的事实,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民事诉讼中查明的案件时是不可能每一个事实都与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完全一样,但民事纠纷又必须依法及时做出裁判,法官不能以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不能完全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便驳回原告的请求。

13、然而当事人举证所证明的事实,其真实性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够达到定案的依据,长期以来一直缺乏有关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的规则,以至于法官在实际的操作中所掌握的标准各不一样,这也无形之中给法官以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规定第73条引入了优势证据法则,要求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只有按照“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判断,这就明确了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如果通过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争议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审判人员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完全符合民事诉讼的特点和规律。

14、规则的制定是提高司法效益的重要措施。在司法领域,公正与效益是不可分割的。因此,提高司法效益是全面实现司法公正之必要条件。按照公正的程序,程序也应当及时终结,裁判时间不可遥遥无期,因为任何迟来的正义都可能构成不正义。诉讼时间的拖延对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会形成极大的损失和浪费。而按照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不断提出新证据,有些当事人将本应在一审中提出的证据故意留待二审甚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造成案件被发回重审,从而使案件久拖不决,或者已审结的案件被推翻重审,这不仅造成了诉讼迟延,也是诉讼资源的重大浪费,对判决的既判力及司法的权威性更是致命伤。当事人在一审中不提出证据而在二审中

15、提出证据,法院根据二审中提出的证据进行判决时可能使一审法院付出资源白白浪费。同理当事人在在一审或二审中不提出证据而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证据,将使一审、二审法院付出的资源被无端耗费。因此,证据的提出如无时间的限制将根本违背诉讼效率的原则,所以规则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和第179条“新的证据”进行解释,规范了举证时限问题。对于与举证时限关系密切的证据交换问题,规定也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也有利于庭前固定证据、固定争议焦点、固定诉讼请求,切实提高审判效率。 规则的制定之所以是十分及时的,一方面是因为该规则适应了司法改革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完成了证据规则的统一。无论是实体的公正还是程序的公正,都要求证据

16、规则的统一性。然而,自审判方式改革以来,不仅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为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大都制订了自己的证据规则,而且一些中级人民法院甚至区县人民法院也制定了有关的证据规则,这些规则之间极不统一,有的甚至在同一省市内部各中级、基层法院的证据规则都不一致,从而极大地妨碍了司法的统一性。此外,各地甚至各级法院分别制定不同的证据规则,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所以规则的制定至少在法院内部将民事证据法律制度统一起来,这对于实现司法的统一也是必要的。另一方面,规则及时总结了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并有助于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的关键。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在全国各地已普遍展开,而各地都在探索试验,其做法各有不同,由于各级各地法院的做法又千差万别,从而极大地影响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效果,造成了某些当事人对改革措施的怀疑与不信任。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行到现在,证据制度的完善已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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