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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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沈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01124(颁布时间)19901124(实施时间)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1990年10月9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价格违法行为第三章案件的受理和审理第四章处罚第五章价格检查和案件处理权限第六章罚没款收缴第七章复议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价格监督管理,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保障国家利益和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市和县、区物价部门的物价检

2、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对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本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进行监督检查。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银行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配合物价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第四条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依靠和发动群众监督检查价格,协同工会和街道办事处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站和群众价格监督站,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并依法查处消费者协会提请处理的价格违法行为。第五条物价检查机构检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国家价格法律、法规

3、为准绳,坚持集体讨论定案的原则。第二章价格违法行为第六条获取以下收入的为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一)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含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定价的全部价差金额;(二)出售商品的实际价格高于国家指导价格(含浮动幅度、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全部价差金额;(三)收购商品的实际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等级价格的全部差价金额;(四)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提价申报制度而售出的商品其实际提价的全部金额;(五)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多收的全部金额;(六)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全部金额;(七)采取以次充好、缺尺少秤、偷工减料以及价外附加条件等变相涨价手段多得的全部金额;(八)违反

4、规定的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者推迟降价多得的全部金额;(九)采取其他手段违反价格法规、政策获取的全部金额。第七条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非法所得金额分为:(一)非法所得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二)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三)非法所得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第八条下列行为属于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一)业务主管部门越权定价的;(二)抬级抬价购买国家控制价格的农副产品或工业产品的;(三)经营单位不执行价格申报制度擅自定价或擅自收费的;(四)经营单位违反物价部门因价格问题而限定商品销售范围和对象的;(五)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

5、的;(六)泄露价格机密的。第三章案件的受理和审理第九条案件的审理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第十条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受理以下渠道来源的价格违法案件:(一)物价检查机构检查发现的;(二)群众举报揭发的;(三)上级机关交办或同级、下一级机关移送的;(四)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自查自报的;(五)职工价格监督组织、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组织、消费者协会以及其他渠道提供的。第十一条物价检查机构对应当受理的价格违法案件,均应根据检查或揭发材料及时予以立案,并指定二名以上人员办案,填写价格检查立案通知书。立案通知书发出后,应在五日内进行检查。第十二条凡是立案的价格违法案件,办案人员应对其主

6、要事实进行全面调查,取得必要的证据,写出调查报告。第十三条案件的定案处理应经集体讨论,按照案件处理审批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审批后,正式下达案件处理决定通知书。第十四条案件处理决定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收处理决定,由送达人写明情况备案。第十五条案件处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及时结案:(一)被处罚单位或个人逾期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处理决定已经执行的;(二)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逾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决定已经执行的;(三)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的。第四章处罚第十六条物价检查机构对价格违法

7、行为,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给予下列处罚:(一)通报批评;(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者用户;(三)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四)罚款;(五)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停业整顿;(六)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七)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第十七条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物价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一)购买者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退款的;(二)购买者或用户无购买凭证或者收费票据的;(

8、三)购买者已将多付给的价款计入生产或经营成本的;(四)购买者非法经营或转手倒卖的;(五)其他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第十八条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物价检查机构除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处理外,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属于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对违价单位或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二)属于一般价格违法案件、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的,对违价单位或个人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含本数)十倍以下的罚款;(三)对违价单位的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九条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

9、法单位或个人,物价检查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业务主管部门越权定价的,同级物价检查机构除纠正其价格违法行为外,对决策人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二)泄露价格机密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抬级抬价购买国家控制价格的农副产品或工业产品的,按其抬价金额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处以抬价金额的三倍以上(含本数)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决策人给予行政处分;(四)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五)经营单位违反物价部门因价

10、格问题而限定商品销售范围和对象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六)对不执行价格申报制度擅自定价或收取费用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没收非法所得,但可减免罚款:(一)确属业务生疏,初次违价,且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的;(二)主动自查,如实上报价格违法行为的;(三)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而造成价格违法的;(四)积极配合检查,认错态度较好的。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应从重罚款:(一)屡查屡犯的;(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三)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四)涂改帐目、销毁凭证、转移资金的;(五)其他

11、违价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第二十二条对违价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物价检查机构的意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二十三条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价格检查和案件处理权限第二十四条物价检查机构的人员检查市场物价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出示检查证件。对国营、集体、私营企业门点摊床和个体工商户的违价行为,物价检查人员有权现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事后应即填写违价处罚报告单,向主管领导报告备查。第二十五条在查处价格违法案件时,物价检查机构有权暂时扣留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体经营

12、者的商品,但应尽快审查处理。第二十六条县、区物价检查机构处理违价金额万元以上重大的价格违法案件和无非法所得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应报市物价检查机构备案。处理市属以上单位价格违法案件,罚款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含本数)应经市物价检查机构审查批准。第二十七条县、区物价检查机构不得跨界检查;遇有价格违法案件涉及其他县、区的,应及时与有关县、区物价检查机构协商进行检查处理。第二十八条县、区物价检查机构查处案件有困难的,市物价检查机构可以协助或直接查处。第二十九条市级物价检查机构对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纠正或者责令重新处理。第三十条对同时违反价格、工商管理法规的案件,物价检查

13、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谁先立案检查由谁处理,不应重复检查、处理。第六章罚没款收缴第三十一条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必须在十五日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没款总额加处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按期缴纳罚没款确有困难的,可提出分期缴款计划,经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后执行。分期缴款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三十三条市和县、区物价检查机构,对拒缴或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通过开户银行或信用社强行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第三十四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退还或者被收缴的非法所得,应当抵减其

14、结案年度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当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者预算外资金中支出。第三十五条县、区物价检查机构划拨资金不足五万元的,必须报市物价检查机构备案;五万元以上的,必须报市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市物价检查机构对县、区物价检查机构划拨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第三十六条物价检查机构和物价检查人员收缴罚没款及用于变卖抵缴罚没款的商品,必须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单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部门。第三十七条被处罚单位发生并转,由并转后的新单位承担经济责任。被处罚单位撤销的,由有关部门用其财产抵缴罚款。第七章复议第三十八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

15、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九条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执行:(一)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复议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定停止执行的。第四十条提出复议申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复议人应是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二)有明确的处罚机关;(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四)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五)采用书面形式申请复议。第四十一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复议人发送不予受理复议通知书并说明原因,同时抄送处罚机关。第四十二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的复议申请,可以向处罚机关提出,也可以直接向复议机关提出。向处罚机关提出的,处罚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申请书连同该案的全部材料报送复议机关。复议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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