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6章 地下铁路条例五.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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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556章 地下铁路条例五摘要:本条例旨在就以下事宜及与其相关的目的作出规定(4)看来是由局长为施行本条而签署的通知书的文件的文本(a)在就第(3)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出示时,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及(b)即为局长意见的充分证据及该文件所载其他事项的充分证据。第556章 第29条雇员疏忽作为或不作为的罪行(1)地铁公司的雇员如(a)在与其职责相关的情况下,疏忽地作出或疏忽地不作出任何与已投入运作的铁路部分或铁路处所部分的状况或运作有关的事情;及(b)因作出或不作出上述事情而危害或相当可能危害在铁路上或在铁路处所内的人的安全,即属犯罪,并且(i)除第(ii)段另有规定外,可处

2、第2级罚款;或(ii)如(a)段所述的作出或不作出有关事情导致在铁路上或在铁路处所内的人严重受伤或死亡,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2)就本条而言,疏忽指雇员没有采取一名合理的雇员在有关的处境下会采取的谨慎态度,或没有运用一名合理的雇员在有关的处境下会运用的技巧。第556章 第30条故意危害安全的罪行任何人如(a)故意作出或故意不作出任何与铁路或铁路处所有关的事情;及(b)因作出或不作出上述事情而危害或相当可能危害在铁路上或在铁路处所内的任何人的安全,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3年。第556章 第31条运输交汇处第VII部运输交汇处(1)地铁公司须预留该公司认为为进行和便利铁路与任何其他

3、运输设施之间的接驳而属必需或合宜的任何地方、空间或建筑物或其部分,作为运输交汇处。(2)地铁公司须在署长同意下,就每一个运输交汇处拟备划定该交汇处界线的图则。(3)地铁公司可在署长同意下,不时更改运输交汇处的界线。(4)凡地铁公司根据第(3)款更改运输交汇处的界线,该公司须拟备划定经如此更改的运输交汇处界线的图则,而自关于该等图则的公告根据第(6)款刊登之日起,或自该公告所指明的任何较后日期起,该等图则即取代任何先前的图则。(5)根据第(2)或(4)款拟备的图则,须予以编号和注明日期,以及由署长签署和核证为该等图则所关乎的运输交汇处的图则,该等图则并须由地铁公司存放于土地注册处。(6)地铁公司

4、须安排于宪报刊登关于根据第(5)款存放图则的公告。第556章 第32条其他条例的适用范围(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适用于运输交汇处以及就运输交汇处而适用,而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适用于私家路的规定,则适用于运输交汇处内的道路,并就运输交汇处内的道路而适用。(2)如根据本条例订立的关于运输交汇处的规例或附例与第(1)款指明的法律条文有所抵触,则在有抵触之处的范围内,该等规例或附例凌驾于该等法律条文。第556章 第33条规例第VIII部规例与附例(1)局长可就任何为有效施行本条例而属必需的事情订立规例,包括(但不限于)为以下任何或所有目的订立规例(a)管制和

5、规管(i)地铁公司对铁路的维修及运作;及(ii)公众人士对铁路的使用及他们在铁路处所内的行为;(b)为施行第10条而订定关于向地铁公司取得资料的条文;(c)为施行第11条而订定关于地铁公司备存纪录的条文;(d)为在铁路上或在铁路处所内的人的安全而订定条文;(e)为调查在铁路或铁路处所内发生的意外或涉及铁路的意外而订定条文;(f)管制和规管运输交汇处的使用;(g)规管在铁路上的失物的处置;及(h)就根据本条例须订明或可订明的任何事情订定条文。(2)为施行第(1)(e)款而订立的规例可(a)赋予视察主任强迫有关人士提供关于意外的资料的权力,包括为此目的而传召某人到他面前的权力,并可就付款予被如此传

6、召的人订定条文;及(b)规定对视察主任的传召或规定须予遵从,并可禁止妨碍视察主任行事,及可禁止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3)为施行第(1)(f)款而订立的规例可就运输交汇处及其使用(a)赋权署长就车辆与行人交通的管制和规管,以及公共运输服务、停车场与泊车位的运作,向地铁公司作出指示;(b)赋权署长作出或安排作出地铁公司根据规例须作出或被指示作出但并没有作出的任何作为,并将作出或安排作出该作为所招致或附带的任何费用作为民事债项向地铁公司追讨;(c)对于地铁公司就以下方面在取得署长批准后提供的足够、有效率、安全和持续的道路和设施,作出管制和规管(i)车辆及公众人士使用运输交汇处;(ii)公共运输

7、服务的运作;(iii)车辆的停泊;(d)赋权地铁公司(i)竖立或放置交通标志、道路标记及交通灯;(ii)设置斑马线及交通灯管制的过路处;(iii)更改、暂停或取消任何根据为施行本段而订立的规例作出的事情,或在署长的批准下作出上述事情;(e)赋权地铁公司(i)划定巴士站、小巴站、的士候客处、限制区、禁区、停车场及泊车位;(ii)施加速度限制;(iii)更改、暂停或取消任何根据为施行本段而订立的规例作出的事情,或在署长的批准下作出上述事情;(f)赋权地铁公司或获地铁公司为此而授权的任何人为管制交通或为车辆停泊而发出许可证、授权书、通行证及票单;(g)就车辆及公众人士进入任何运输交汇处,作出规定;(

8、h)就任何根据本条例须预先取得署长的批准方可作出的事情,授权地铁公司在预先取得该批准并非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可不预先取得该批准而作出该项事情;(i)就地铁公司雇员或获地铁公司为此而授权的其他人管制和规管车辆与行人交通的权力,订定条文;及(j)规定无须就根据或凭借该等有利于运输交汇处在对铁路提供服务方面的运作的规例所作出的任何事情,或根据或凭借该等规例而规定须作出的任何事情,向地铁公司支付补偿。第556章 第34条附例(1)地铁公司可为以下任何或所有目的,以其法团印章,订立附例(a)订明与使用其服务有关的条款及条件;(b)管制和规管(i)使用铁路或在铁路处所的公众人士的行为;(ii)证明(不论是藉发出车票或其他方法)铁路车费的支付及任何运载铁路乘客合约的系统;(iii)在铁路处所进行广告宣传;及(iv)在铁路处所发现的财物的保管及处置;(c)保护地铁公司在铁路处所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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