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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 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 制定国家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
2、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 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 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 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 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 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3、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 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 环境保护义务。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 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 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 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 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 生
4、的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 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 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 给予奖励。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
5、会发展规 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 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 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 衔接。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
6、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 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 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 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 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 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 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7、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 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 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 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 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 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 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条国家建
8、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 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 防治措施。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 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 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 境保护产业的发展。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 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 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
9、境,依照有 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 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 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 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 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10、。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 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 公开。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 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 法接受监督。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 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
11、期达标。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 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 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 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 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 禁破坏。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 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 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12、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 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 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 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 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 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 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
13、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 环境综合整治。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 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 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 染损害。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 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 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 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
14、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 分类处置、回收利用。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 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 的损害。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 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 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 生产和使用。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 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 污染物的产
15、生。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 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 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 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 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 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
16、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 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 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 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 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 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