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租凭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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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汽车租凭安全管理制度汽车租凭安全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保障道路运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规范汽 车租赁经营活动,保障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者将租赁汽车交付 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第四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鼓励经营者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和

2、连锁经营;鼓励经营者发展多种服务模式,开展异地还车、电话预约、电子商务、企业间 互相代办业务、电子货币结算等业务;鼓励经营者与铁路、公路、民航运输企业及宾馆、旅行社、商务门户网站开展 合作,增加服务网店;鼓励经营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及机动车公告管理规定的燃气汽车、混合动 力汽车、纯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汽 车租赁管理工作,制定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汽车租赁管理工作。第六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租用场地 的使用期限不少于一年,停

3、车场面积应当满足30%以上租赁车辆停放需求;(二)自有汽车不少于十辆,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等级、类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 准和行业规定的标准,并且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客运车辆应当为十二座以 下小型客车;(三)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在管理、安全技术、财务岗位分别具有一名以 上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工作人员或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人员,安全管理岗位应 当为专职人员;(四)有健全的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和岗位责任制,业务操作 规程、车辆、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第七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所在设区的市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

4、汽车租赁经营许可申请表5份;(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其公章,企业章程,法定代表 人身份证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经营场所、停车场产权证明或合法租用证明及其复印件;(四)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第八条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汽车租赁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出 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受理后,对是否符合第六条所 列条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做出许可决定的,应 当颁发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并告知申请企业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九条外省汽车租赁经营者在本省设立分

5、支机构,本省汽车租赁经营者跨设区 的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向设立地的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设区的市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省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做出予以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将许可结果告知申 请企业和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十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增加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持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 到所在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车辆申领道路运输证及相关标志、标识。第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经营场所、停 车场地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

6、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汽 车租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变更手续。第十二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减少租赁车辆的.,应当在1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交回 所减少车辆的相关证件。汽车租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起1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报 告,原许可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收回相关证件并公示。第十三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定并 实施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服务规程,健全各类业务档案,按照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要求提供或报送汽车租赁管理数据信息,向承租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 育。第十四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年度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质量信誉 考核结果、服务网点、租赁办理流程、用户

7、须知、租赁车辆类型和技术状况、服务 种类和内容、租金和服务价格、应急救援联系方式等。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投保相应的汽车租赁企业责任保险,以合理规避因车辆本身 故障问题造成的第三者、车上人员及承租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以及应负的相关 连带责任风险。第十五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应使用合 同示范文本。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制订发布。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向承租人提供车辆故障救援、保险理赔、车辆替换等服 务。第十六条租赁车辆交接时,租赁双方应当向对方明示车辆状况、交接车辆行驶 所需证件及随车附件,办理相应确认手续。第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向汽车租赁经营

8、者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和相关信息。承租 人是自然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和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承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提供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加盖其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驾驶员的机 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第十八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确保租赁车辆符合下列要求:(一)车辆行驶证标注的所有人与汽车租赁经营者名称相符,车辆证照齐全有 效;(二)车辆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维护,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三)安装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并实时监控,与道路运输监 控平台实时连通;(四)车辆应当办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保险;(五)车辆外观、内饰完好整洁,

9、随车附件齐全;(六)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驾驶劳务;(二)使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三)在租赁车辆上安装计价器和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设备;(四)按单位行驶里程收取租赁费用;(五)沿途揽客;(六)买卖、转让、出租、伪造、涂改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 证及相关标志、标识;(七)使用非自有车辆进行租赁经营;(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车辆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相关标志、标识;(二)遵守交通法规,遵守承租合同约定,不得超速、超员、超载和疲劳驾

10、 驶;(三)爱护车辆、随车附件及附属设备,不得处分、转租、抵押、损坏租赁车 辆;(四)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五)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对车辆租赁期间因其过错造成的毁损、灭失、违法等后 果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年度汽车 租赁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考核不合格的汽车租赁 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第二十三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

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等部门及金融、保险监管机构应当与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协作,实现信息共享,查处骗租、非法经营、无照经营、违 规经营等行为。银行、保险机构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给予必要的支持和配合。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 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受理投诉举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举 报人。第二十六条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 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5-10-22 20:16 | #2楼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

12、,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汽车租赁各方当 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 赁费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远郊区县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负责市区的汽车租赁行政执法工作。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汽车租赁经营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 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承租人身份查验及

13、登记制度,指导、监督企业落实租赁车辆安 装定位装置等治安防范措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本市按照统一规划、数量调控、安全服务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 模化、集约化和网络化发展,完善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功能。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共享服务。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 制定汽车租赁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标准,并组织实施。第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公 安、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共享管理信息,对行业实施信息化管

14、理,为社会公众 提供信息服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配置信息化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并将安全服务信息即时 传输至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第七条本市对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经营者的安全 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年度 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鼓励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建立健全 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组织汽车租赁经营者开展 诚信建设,提高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服务质量,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参 与汽车租赁管理相关法规、政策、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第九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

15、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 内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法人登记证明;(二)税务登记证明;(三)经营场所权属证明或者合法租用证明;(四)企业经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经营者提交的材料齐全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出具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明。经营者购买车辆后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车辆备案,提交车辆行驶证明和经营 设备设施清单。原备案部门对已备案的车辆出具车辆备案证明。第十条经营者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 部门办理备案变更。第十一条本市对租赁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措施。租赁小客车年度增长数量由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交通发展规划和全市小客车数量 调控要求统筹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备案;(二)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三)上一年度在本市依法足额纳税。新成立的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的,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 三项的规定。第十三条 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无偿分配。指标分配方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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