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制度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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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制度的完善 内容摘要:行政处罚的时效是行政处罚制度的重要内容。行政处罚时效依其所适用的不同阶段,分为追诉时效、裁决时效和执行时效三类,各种处罚时效应根据其特性和目的设定合理的期限和起算时间。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制度存在着时效种类单一、时效的期限和起算不甚合理的缺陷。完善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制度的主要途径是增加处罚时效的种类,合理设定各种处罚时效的期限、准确界定处罚时效的起算时间等。 关键词:行政处罚 追诉时效 裁决时效 执行时效 行政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的期限而产生某种行政法律后果的程序法律制度,包括法律事实、期限和法律后果三个基本的要素。建立行政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尊重

2、长久以来建立之社会生活状态,并维持法秩序之安定,同时对怠于行使权利者,以剥夺权利之方式施以处罚。” 行政处罚作为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制裁性的行政行为,如果运用不当将会对社会生活状态和法秩序的安定性造成严重破坏,因而,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在其行政处罚法律规定范中对行政处罚时效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且存在着差异。本文在对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处罚时效制度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指出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制度的缺陷,并就完善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制度提出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增加行政处罚时效的种类 行政处罚时效依其所适用的阶段不同,可以分为行政处罚追诉时效、行政处罚裁决时效和行政处罚执行时效等三类。追诉时效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对行

3、政违法行为追究行政处罚责任的法定期限,超过该期限即不能再给予行政处罚。裁决时效则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在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期限,超过该期限就不能再作出处罚决定。执行时效意指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如果经过法定期限仍未执行处罚决定的,应当免予执行。对行政处罚时效的种类,一些国家的立法规定如下: 德国违反秩序法第31条第1款规定:“超过时效,即不再追究违反秩序行为和颁布附加措施命令。”第34条第1款规定:“已产生法律效力的罚款处罚在时效期限届满之后,即不得执行。” 奥地利首创行政处罚法典,其于1950年5月23日颁布的奥地利行政罚法第31条第1项规定:“如行政被告在官署所规

4、定之时效期间内(第32条第2项)未曾犯有足以诉追之行为者,不得诉追。”该条第3项规定:“行为经过前项时效,起算期间三年后,不得再为裁决,已裁决之处罚,不得再为执行。” 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行为法典第38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在实施违法行为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给予,对于持续性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给予。”“在不提起刑事案件或者终止刑事案件的情况下,如果违法人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行为的要件,应当在作出不提起刑事案件或者终止刑事案件裁定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给予处罚。”第282条第1款规定:“如果决定从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不交付执行,行政处罚的决定将不再执行。” 我国行政处罚

5、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18条第2款规定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在3年以后发现的,免予处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6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这些是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作出的规定。 对以上国家的立法规定进行比较可以发现:追诉时效在各国和地区的行政处罚法律规范中都有明确规定,而裁决时效和执行时效在各国和地区的命运则迥异。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原苏联都只规定了执行

6、时效,而没有对裁决时效作出规定。而奥地利则同时规定了裁决时效和执行时效。 我国现行立法是否对行政处罚的裁决时效作了规定呢?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一些法律规范中已对此作出了规定。 如福建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28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5天,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卫生部于1997年6月19日发布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29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

7、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如前所述,行政时效需具备法律事实、期限和法律后果三个基本要素。行政处罚裁决时效意味着处罚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若超过该期限不作出的,就产生不能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而显然,上述规定只是对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的要求,即处罚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并没有规定处罚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就不能再给予行政处罚这一裁决时效的必备要素。因而,这些内容并不是关于裁决时效的规定。我们认为,我国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行政处罚裁决时效。理由是:首先,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及时裁决,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其次,行

8、政处罚裁决时效的缺失,使得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长期得不到有效制约,行政机关依自己的意志行事,在客观上滋长了行政机关办事拖拉、效率低下的官僚主义作风,对行政相对人极为不利。 执行时效是否应当规定在行政处罚法中,在制定该法时曾有过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和执行时效的功能基本相同,应当同时规定,而且国外立法也有这样的先例。另一种观点认为,针对目前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可只就追诉时效作出统一规定,至于执行时效,根据我国行政处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目前可暂不考虑,如某些执法领域确有必要规定的,可以放到单行法律、法规中解决。 显然,立法时采纳的是第二种观点。但是,我们查阅了我国现行的单行法律、法规和规

9、章后,也没有发现关于行政处罚执行时效的规定。这表明,“我们现在仍然奉行着只要有行政裁决就贯彻始终的原则,而无论这个过程需要多长。其实,这种观念是一种落后的观念,是只究其一而不考虑其他的固执观念。” 那么,我国目前的行政处罚实际情况是否确实没有必要规定执行时效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如果“行政处罚的执行时,无法律上的限制而听由执法主体自行决定,由此造成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及时地得以执行。” 从而严重阻滞了行政效率的提高,损害了政府和法律的权威,使行政处罚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执行时效。 二、合理设定行政处罚时效的期限 期限

10、是行政处罚时效的基本要素之一,其作用在于确定特定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产生、变更、持续和消灭的时间,只要在法定的时间内,当事人行使了权利或履行了义务,就会得到法律的确认,因而,期限所强调的是特定主体在权利义务问题上所能持续的时间长度。 (一)关于追诉时效的期限 各国规定的追诉时效的期限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国家对所有的行政处罚种类只规定了一个统一的追诉时效期限,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的2年的期限。有的国家则根据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违法行为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追诉时效期限。如德国违反秩序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如果法律没有其他规定,对违反秩序行为的追诉时效为:1、最高应处3万元以上德国马克罚款

11、的违反秩序行为,三年,2、应处3千以上、3万以下德国马克罚款的违反秩序行为,两年,3、应处1千以上、3千以下德国马克罚款的违反秩序行为,一年,4、其余违反秩序行为,六个月。”我国台湾地区1968年公布的“行政处罚法”(草案)规定:如无法律特别规定的,应按下列规定执行:(1)应处自由罚行为的,时效为1年;(2)应处财产罚行为的,时效为3年。 奥地利行政罚法第31条第2项规定,延迟缴纳或亏短省县及地方自治税款时以一年为期,其他违反行政义务之行为以三个月为期。 事实上,我国在制定行政处罚法之前对德国等国家的行政处罚制度进行过实地考察。 但为什么我国没有借鉴国外做法分别规定追诉时效的期限,而只规定一个

12、统一的追诉时效期限呢? 立法者是这样解释的:“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情况不同,行政违法行为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触犯法律、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总的来说,这类违法行为是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相对来说是较小的。”“因此,从这个角度说,行政处罚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不宜规定过长,也不必过细。同时,由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申诫罚、财产罚、人身罚、行为罚几大类,不同于刑罚,因而也不好以不同的处罚种类规定不同的追诉期限。” 那么,对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这两种立法模式,何者更为合理、更符合设置追诉时效制度的宗旨呢?对此,我们试作如下分析: 众所周知,追诉时效制度的出发点和宗旨在于为行政违法者设

13、置一种补救性的替代措施,以期违法者能够在此期限内自我约束、自我纠正、改过自新,从而收到与给予行政处罚相同的预防违法的效果,使违法者不再违法而侵害他人权益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追诉时效制度之落脚点及其核心,就在于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及其适用。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之划分与确定,是追诉时效制度对于违法者与受害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加以平衡的根本所在。因此,作为追诉时效制度核心的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就“要与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而行政违法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归根结底体现在社会主体生存意志对于行政违法行为之否定性评价程度,而这一否定性评价程度则最终体现在国家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所设定

14、的行政处罚的轻重上。这样,确定追诉时效期限长短的直接标准就是行政违法行为所可能招致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了。由此观之,国外立法根据行政处罚种类的不同分别规定不同追诉时效期限的做法正好体现了追诉时效制度的宗旨,更具合理性。而我国行政处罚法对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只一刀切地规定一个统一追诉时效期限的做法背离了该制度的宗旨,难于充分发挥其效用。而且,仅仅依据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不同就认为不应作出不同的追诉时效期限,也过于武断。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我国在修改行政处罚法时应当对第29条第1款予以修正,即根据行政处罚的不同种类设定不同的追诉时效期限。 (二)裁决时效的期限 奥地利行政罚法第31条

15、规定的裁决时效期限为3年。那么,我国在增设裁决时效时应当确定多长的期限呢?有的学者认为可以设定为一个月。 我们认为,在设计行政处罚裁决时效的期限时应对下列因素予以考量:(1)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行政违法行为相对于刑事犯罪行为来说,情节要简单得多,行政机关进行裁决所需的时间也要短些。因此,行政处罚裁决时效的时限要短于刑事处罚的裁决时效期限。(2)处理行政违法案件的程序。行政处罚的裁决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场合由于是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当场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裁决时效不具有实际意义。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又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和送达四个阶段,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调查取证阶段还要运

16、用听证程序。因此,在设计裁决时效的期限时,应在考虑这些处罚阶段的基础上确定一个合理的裁决期限。因为,现有的一些法律规范对其中的某些阶段已有明确的期限规定。如1995年10月27日发布的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一般案件的调查取证应当在1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的调查取证应当在3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报主管领导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45日。”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们认为,行政处罚裁决时效的期限宜设定为3个月。 (三)执行时效的期限 各国对执行时效期限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如奥地利行政罚法第31条第3项规定为3年;德国违反秩序法第34条第2款根据罚款数额的不同分别规定为5年和3年;我国台湾地区“社会秩序维护法”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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