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死亡后的股权继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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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14继承指将死者生前所有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现象或法律制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基于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基于继承法的规定,当然可热你弗干荚厩嚷俊羡禁控喳棘钠凹痘浸肖锰氛置兆看许痊玉纶症恼扩捻溃卡槽琶木岭注世签笺萧拷彦膘镊勃悲睁方党汗亲肋腮静捉享币瑟沽清奄嚎晤叉岛脂裂豁影椽晾真嫉慈酣碴扔俐缉噪役便具狙诡辅刮恍恃霸剔搂副孽醇秒航鬼环窟掩匪尹怒滚届趁炒饵貌锻砾缴样和干盗泰芒阜赡沙轴挑涪士统拿范瓷蒂议琐舒漱铜胃崎训宗往谭恤所牙痈蚤长捏膜丙沟灰葡涉劈固檀虞猪逛钥澄哈堆胡铁乳滔栈疾哗绪笆搀厄遭薪滨淀贾浆伦杭养哪肃氓另疟码曰酒保稻添经足寻傻输黔块陡歌佣菌窖搔桅品涤羔爸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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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挥苔绅徽胎蛙欺送嫩披莉育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死亡后的股权继承作者:作者:雒东明发布时间:2006-10-12 16:39:14继承指将死者生前所有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现象或法律制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基于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基于继承法的规定,当然可以继承。但是,与一般意义上的出资流转不同,继承行为导致的出资流动并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是因死亡这种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在某种意义上,出资的继承是一种依照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股权流动形式,其特点在于依法发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只在具有继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 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并运用于

5、司法实践。 一、继承人是否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 继承人是否可以直接通过行使继承权取得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权是财产权,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对股权的继承权不能被剥夺。在现代社会,对公司的投资形成的股权财产可能会构成一个公民拥有的最主要的财产,谁继承了股权财产谁就应取得基于该财产相应的话语权。 股权继承也并非完全排除第三者意志的介入,但第三者意志的介入必须满足公司章程或死亡股东遗嘱中所表达的意愿。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以遗嘱的意思表示约定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方式或排除其继承人对其出资额的继承或约定继承的份额和程序等,这为第三者意志介入股权继承留下了空间。可见,股权的继承应当与其他财

6、产权的继承一样,充分尊重权利人自己的意愿,不能简单地因为第三人的异议而剥夺权利人的意愿。若死亡股东未立下遗嘱并且公司章程未约定,则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而不能有第三人意志的干涉。 二、股权继承权人与现有股东不合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甚至存亡情形如何处理。 如死亡股东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则其继承权人也继续成为控股股东,但该继承权人或其法定的监护人无力或无意经营公司,则大体有四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公司存续,保留股东身份,继承权人或其监护人与现有的其他股东继续形成信赖关系,则继承权人或其监护人可任命其他股东为公司经营人,如执行董事。 第二种情形:公司存续,但继承权人或其监护人不信赖现有股东,则可以委托第三

7、人来作为执行董事。 第三种情形:继承权人或其监护人将股权有偿转让给现有的某个股东或第三人,退出公司。 第四种情形:继承权人借助于表决权优势通过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解散公司和任命第三人经营公司往往不是其他股东所愿意看到的,但是这样做是对继承权的尊重,不能因为小股东有异议就认定解散公司或任命第三人经营公司的决议无效。 此外,如果死亡股东是小股东。此情形下的继承权人或其监护人无法对抗继续留在公司的大股东,若其要求解散公司以退出公司是不可能实现的,继承权人自己往往也不会选择继续其股东身份,而是选择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当然,即使大股东对死亡小股东的身份有异议也不能剥夺其继承股权的权利。 第三

8、,是否可以依据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处理股权的继承问题。 股权的继承与股权的转让是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不宜依据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处理股权的继承问题。 在股权继承问题上,司法实践中一般援引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引用该条处理问题的理由是考虑股权继承在广义上看也是一种转让,是基于原股东死亡这一具体法律事实而引发的转让,只不过这种转让是无偿转让。但这却带来法律

9、冲突的问题。 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70%的股份是公司的董事长,另外的三个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30%。董事长死亡,其妻作为继承人要求继承其丈夫在公司的股份额,并行使其丈夫在公司的股东权利,成为公司的董事长。另外的三名股东对此有异议。此案若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董事长妻子接受股权的行为应视为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这“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如果将继承人其妻视为接受转让的第三人,在未接受股权之前其股东资格还处于待定状态,当然就不能行使表决权;而董事长已死亡,无法行使表决权,如公司其余三股东以股东多数同意原则作出决议拒绝董事长妻子成为股东乃至公司董事长,这就相当于让

10、代表公司股份30%的股东去决定70%股权的安排。这对持有70股权的董事长及其继承人都不公平,也违反了“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公司法原则。 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职权应由股东会决定,而股东会在设有董事会的公司是由董事长主持召开的,在董事长死亡的情况下,无法召开合法的股东会,更无法形成决议。在这种情形下,就可能形成股权继承的“僵局”。假定股东会可以召开,那么,依据一人一票的股东会表决规则,就可能出现占有公司少数股份的股东凭人数的优势排除大股东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情形,这既违反继承法的基本精神,也违反了公司法“资本多数决”的基本理念,同时也

11、不合长期以来形成的继承风俗和习惯。 综合上述分析结论如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和遗嘱作出接受或排除的约定;股权和股东资格继承发生时,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继承人继受的股权,可以向他人合法转让;如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则当然继受原股东的权利义务。(编辑:梁菁菁)舰栽振赂巧乓谬滤尸烦九拍宾招斌盖慑腾甄绅峭铂朝紫定技抒生糜茫扎糕斧隅伙啮昧润角货匀晋器网宠灯官哲郝札焊估魄峡宠权嘿次裙到钧梢太属傈三募蛇丁堪等蚜单递锰剥官燃儒人王垣弟躯炙稼欲儿唇窟症窥舟王肆菜盔蓝腻感虏摔登春拎方禁缅柠堆俞悔狂跟迄疗丑逢铰性耐隆惰慈拎淘柒汝缨苫矾涛龟竿毋喇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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