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的完善-法学学士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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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bstractThe system of default judgement is universal in the world. The unique functions of default judgement can protect the legal rights of the party comprehensively and ensure the judicial proceeding runs on normally, which can also improve lawsuit efficiency. But our country civil procedure law a

2、bout default judgement have some deficiencies such as violation of equal principle, infringement of litigation subject status and deficiency of judicial relief measure, which leads to not properly protect the litigation rights of the party in judicial practice. This article analyses the deficiencies

3、 combining overseas legislation and our country the actual, in which propose the reform concrete tentative plan: either plaintiff or defendant defaulted can use default judgement, the party have the right to start the proceeding of default judgement, different absent reason has different judicial re

4、lief measure.Key words: civil procedure;default judgement; mode of judgement by Ex-parte debate ;mode of judgement by default试论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的完善缺席判决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形成了它的雏形。所谓缺席判决,是与对席判决相对而言的,具体是指在某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受诉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依法对案件所作出的判决。缺席判决制度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保障民事审判权的正确行使等方面,

5、都有重要作用。缺席判决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鼓励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完成各种诉讼行为,尽量减少缺席情形的发生;在相对意义上尽可能维护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攻守平衡的机会和手段提供充分保障。一、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的意义(一)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的立法意义缺席判决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国家缺席判决制度的设置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该国的诉讼模式和诉讼价值取向。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部分,完善缺席判决制度的意义在于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具体而言,包括保护实体权利和维护法律秩序,为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程序利益。作为法的一部分,完善缺席判决制度的立法

6、意义在于实现规范作用,让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而选择自己行为,为司法者从事审判行为以及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提供价值指引。总的来说,完善缺席判决制度的意义在于促使当事人积极参加庭审并积极完成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行为,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使缺席判决制度实际上成为促进或刺激当事人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而积极地展开防御活动的动力,使法官最大限度地通过庭审发现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做出准确判断。具体而言,完善缺席判决制度的立法意义表现为:鼓励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并完成包括出庭辩论等各种诉讼行为,有效地控制缺席情形的发生;在相对意义上尽可能地实现客观真实;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充分赋予当事人攻击

7、防御的手段和机会。(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的司法实践意义在现代司法理念下,公正和效率是诉讼制度的两大基本价值取向,公正与效率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一方面,正如西方法谚所说的“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以牺牲程序的效率追求实体的正义,无异于缘木求鱼,即使最终的裁判结果是公正的,但由于诉讼的拖延也会使人们感到案件的处理不是充分公正的;另一方面,对效益的过度注重必然有损公正的实现。如果为了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而不惜耗费大量时间、金钱,诉讼案件迟迟得不到解决,则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也与诉讼的功能不符,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忽略诉讼公正的嫌疑。但如果为了迅速解决纠纷而缩减程序,则会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侵

8、害,同样不利于法律公正的实现。因此,完善缺席判决制度的司法实践意义在于通过合理的诉讼程序达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与诉讼时间,最大限度地解决社会纠纷的目的,在程序效率与诉讼公正、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护与判决的安定性之间寻找平衡点,让当事人真正感受到法律的公正。二、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存在的问题(一)不能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9条明确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原告缺席的情形是按撤诉处理的;而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则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9、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从中可以看出,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是进行缺席判决的,这样的规定明显在处理原被告缺席的方式上与平等原则背道而驰。所谓撤诉是指当事人放弃已经提起且已被法院受理的诉,以求停止审判,结束诉讼程序。撤诉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并不是对实体权益的处分,其直接的法律效果只是导致本案诉讼程序的完结,对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并无任何影响,原告撤诉后可以重新起诉。而缺席判决则是对实体问题的处分,其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被告如有异议,只有通过上诉或再审程序加以救济,其就丧失了一审法院的审级利益。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

10、的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包括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攻击和防御机会及手段平等,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 赵璐瑜浅论我国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重构与完善EB/OL 2009-11-26 http:/ /jsfy/lilunyanjiu/xs_content_a2009112654290.htm 2009-12-02当事人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障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的基石。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被告缺席区别对待的规定明显违背了当事人平等原则,具体体现如下:其一,公正作为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之一,要求对同样的行为有同样的法

11、律后果,但民诉法的这种规定却没有体现这种原则要求,显失公正;其二,从立法原意上,对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无疑是想体现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事实上这仅是体现了对原告单方诉讼权利的尊重,而丝毫没有顾及被告的意愿及利益。 曹亚萍论我国缺席审判制度D山东:山东大学,2006被告参加诉讼以及追求胜诉的权利是其诉权的重要内容,这和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一样,都应受到保护。因原告的起诉而成为被告的一方当事人,为抗辩原告的指控而参加诉讼,在财产上、时间上和精力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付出,对诉讼结果有期待利益。假若原告在起诉后为避免败诉而有意缺席,且法院准予撤诉的,那么被告在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中所付出的代价必然无法挽

12、回,作为胜诉结果的期待利益更无从谈起。当事人地位平等,其诉讼权利也应平等,表现为相同或相对应的权利,原告有撤诉权,被告则无对应的权利,平等又从何谈起,相反倒是给了原告通过缺席来逃避败诉的机会,再者也可能给了原告恶意起诉的机会,即原告出于损害被告的名誉、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或经营等其他不正当动机或目的,而提起诉讼,目的一旦达到,便拒不出庭或者中途退庭,却完全不必为此承担任何责任,这不仅损害被告的利益,而且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二)缺乏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法院先依职权查明缺席的原因,然后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做出缺席判决或按撤诉

13、处理,这样的规定明显违背了“两造对立”、法官中立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形格局。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推动诉讼进行的基本主体,当事人与法官之间是一种互动的关系,尽管判决最终要由法官作出,但是只有经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才能形成法院判决的基础。这一理念体现在缺席判决制度中最基本的一点就是,缺席判决原则上应由到庭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才能作出判决。我国现行的缺席判决制度的规定危害在于:在现实生活中,一方当事人缺席,另一方当事人并不一定希望以缺席判决的方式来了断诉讼,因为该当事人有可能认为,等待对方当事人到庭后再判决更有利于实现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希望通过其他方式来解决纠纷,比如双

14、方自行和解等方式。况且,民事纠纷所涉及到的是私人权利与财产的处分,具有典型的私法性质,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权利与财产的处分,这样才真正体现国家法律对私权干预的尺度和原则。所以,简单地规定法院依职权作出缺席判决,不仅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愿,而且损害了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原则,从而动摇了判决的正当性基础。同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

15、的依据。”那么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质证这一程序是无法进行的,应以何证据来认定案件的事实呢?法官判案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又从何谈起呢?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采取的做法是,因被告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一律认定原告的证据,在判决书中会出现“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视为对原告起诉的认可”或“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以认定”等类似的内容。 李西川缺席审判中的认证相关问题探讨EB/OL.2009-04-14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 200904/14/35

16、2881.shtml2009-10-05这样的判决多数是对被告不利的,无形中是对被告的缺席作出惩罚,但事实上,出席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缺席则是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而不是对国家权力的否定,再者我国法律还规定法院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在认为需要的情况下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这样的做法在缺席判决中可以说是,法官代替了缺席一方当事人进行了一部分诉讼活动,取代了缺席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缺席判决制度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与“法官对诉讼当事人双方保持中立的立场,对任何当事人不具有好恶和偏见,对其审理的案件不具有利害关系”, 张凌安论民事审判中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EB/OL 2002-9-13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 20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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