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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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答记者问 2013-05-08【字体:大 中 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近日,保监会印发了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自2013年5月2日起实施。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一、出台办法的目的是什么?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进行审批和调整,既是法定行政许可事项,也是重要的保险监管手段。近年来,保监会在引导保险业专业化发展、对保险公司实施差别化监管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办法按照“有进有出、动态调整、稳步推进”的原则,对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归类细分,并确定了相应的准入和

2、退出条件。出台办法的主要目的,一是通过对业务范围的合理划分,鼓励保险公司发展保障型业务。二是通过适当限定新设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在源头上增强保险公司精耕细作、注重服务、不断创新的内在动力。三是通过将业务范围调整与偿付能力等监管指标挂钩,促使保险公司提高自身的资本管理能力、风险管控水平和合规经营意识。二、 办法的适用对象有哪些?办法将统一适用于中外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以及专业性保险公司经营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属财产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互助社的业务范围不适用本办法。办法所称的业务范围主要指原保险业务,不包括再保险业务、保险资金运用业务

3、和代理销售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三、办法对业务范围如何分类?办法根据保险业务特性,以防范和吸纳经营风险的能力为核心标准,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为基础类业务和扩展类业务两级。其中,财产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机动车辆保险、企业/家庭财产保险及工程保险、责任保险、船舶/货运保险、短期健康/意外伤害保险,扩展类业务包括农业保险、特殊风险保险、信用保证保险、投资型保险。人身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普通型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分红型保险、万能型保险,扩展类业务包括投资连结型保险和变额年金。四、办法规定了哪些准入条件?办法按照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原则,分别确定了各项业务所对应的准入资质。对于基础类业务,主要

4、规定了注册资本要求。对于扩展类业务,设置了财务、风险管理能力、合规经营等三类条件指标,其中,财务指标包括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偿付能力充足率等;风险管理能力指标包括公司治理、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等;合规经营指标包括经营年限、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等。此外,办法还将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作为一项重要参考指标。五、办法对业务范围变更如何实施管理?为引导保险公司夯实经营管理基础,逐步拓展业务领域,办法规定新设保险公司只能申请基础类业务,在获得基础类前三项业务经营资质后,方可申请增加扩展类业务,且每次只能申请一项,两次申请的间隔不少于6个月。鉴于财产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之间没有递进关系,办法规定

5、符合资质的财产保险公司可自行选择确定新增业务。人身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之间具有递进关系,办法规定符合资质的人身保险公司,可顺次申请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和变额年金业务。六、办法对退出机制是如何规定的?办法规定,对于偿付能力不足或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可以采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限制业务范围的措施。办法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在实施业务范围退出过程中,应当依照2011年10月施行的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妥善处理存续业务,继续履行承保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相关链接: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

6、3-05-08【字体:大 中 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保监发201341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5月2日 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引导保险公司集约化、精细化经营,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

7、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范围,是指保险公司的原保险业务,不包括再保险业务、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和代理销售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分类方式第四条 根据保险业务属性和风险特征,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为基础类业务和扩展类业务两级。第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一)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二)企业/家庭财产保险及工程保险(特殊风险保险

8、除外);(三)责任保险;(四)船舶/货运保险;(五)短期健康/意外伤害保险。第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四项:(一)农业保险;(二)特殊风险保险,包括航空航天保险、海洋开发保险、石油天然气保险、核保险;(三)信用保证保险;(四)投资型保险。第七条 人身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一)普通型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二)健康保险;(三)意外伤害保险;(四)分红型保险;(五)万能型保险。第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两项:(一)投资连结型保险;(二)变额年金。第三章 准 入第九条 新设保险公司,只能申请基础类业务。第十条 新设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基础类业务时,应当符合以下

9、条件:(一)以人民币两亿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的,只能申请一项基础类业务;(二)每增加一项基础类业务,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两亿元的注册资本;(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新设人身保险公司申请基础类业务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以人民币两亿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设立的,只能申请第一项至第三项中的一项;(二)每增加前三项中的一项,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两亿元的注册资本; (三)申请前三项以及第四项、第五项之一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四)申请全部基础类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五)申请第四项、第五项的,必须同时申请前三项;(六)申请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

10、,应当具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章 变 更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获得基础类前三项业务经营资质后,方可申请增加扩展类业务,且每次不得超过一项,两次申请的间隔不少于六个月。第十四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保险公

11、司申请开办农业保险业务,须在完成业务范围变更后,再依法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办申请。第十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特殊风险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

12、件:(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十亿元;(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 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投资型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亿元,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总体净盈利;(三)上一年度末及最

13、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六)有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建立了完善的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七)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八)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申请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二)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十亿元;(三)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四)公司治理结

14、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五)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 人身保险公司申请变额年金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持续经营六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二)获准经营投资连结型保险业务满三年;(三)最近三年年末平均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亿元;(四)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五)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上一季度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为A类或B类;(六)有专项内控制度、专业人员、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和再保险方案;(七)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和稳定的过往投资业绩;(八)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九)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法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限制其业务范围。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接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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