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的再审的补充FBGW性原则与民事再审事由.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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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与民事再审事由一、理性地对待再审难当下,我国立法机关正在对民事诉讼法的再审程序与执行程序这两部分进行修订,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称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切实地解决申诉难是这次修订民事诉讼法所欲达到目的之一。上述数据表明,2003年至2006年的四年间,申诉与申请再审的数量在增加,尤其是2006年同2003年相比增加幅度相当之大,接近一倍,而决定再审的数量占审结数的比例却在下降,同2003年相比,2004年、2005年下降近一半。这些数据的确给人以申请再审难的印象。但即便如此,也需要理性地对待再审难。再审的对象主要是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启动

2、再审程序的目的是要使已经终结的案件重新进入诉讼程序。判决一旦生效,首先产生形式上的既判力,作出判决的法院和其上级法院不得再更改已作出的判决,受到判决拘束的当事人不得再对之声明不服;同时也产生了实质上的既判力,即禁止法院在后来可能发生的诉讼中,对同一诉讼标的作出与前诉不同的判决。判决的既判力使得“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过去。”既判力体现了程序的止争原则,所谓止争原则,是指“法院应做出解决争执的最终决定。如果争执可被再次审理,则争执并未解决;如果案件可以再上诉,相同的争点在另一案件中仍可提出,则争执也仍未解决。倘若人们求助法律程序来解决争执,那么争执

3、需在某一阶段上最终解决,否则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使生效判决具有形式和实质上的既判力是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舍此就无从达到通过裁判解决双方当事人纠纷的目的,争议将永无终结之时。法院和当事人也就永无宁日。但另一方面,生效裁判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当确实存在重大瑕疵时,为维护裁判的终局性一概不允许对生效裁判提出挑战也是不适当的,所以“必须创设一种途径以消除已发生既判力的有重大瑕疵的或在严重程序瑕疵下产生的判决。否则的话,当事人的公正感和他们对司法的信赖会严重受伤害。”再审便是在例外情况下允许冲破既判力的制度。因此,立法者在设计再审程序时,既要考虑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要求,

4、又要考虑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的要求,要在这两种互相冲突的张力中寻求平衡。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再审程序就不能轻易启动,败诉的当事人也不能频频使用再审这一特殊的救济手段。为此,德、日等国在设计这一程序时采取了种种控制性措施。首先,立法者规定只有存在再审事由时当事人才能够请求再审。在这一点上,再审与起诉、上诉存在明显区别,对于起诉与上诉,法律并未规定需要具备什么样的理由才能够提起,所以只要当事人认为其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犯了,就可以在指明被告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败诉一方当事人认为未生效的判决有错误,他就可以提出上诉,对已提出的诉讼和提起的上诉,法院也无需审查其理由是否正当,就有义务和责任对

5、案件进行审理。再审与此明显不同,法律明确规定了再审事由,只有在存在再审事由时,当事人才有权提出再审的请求,法院才会重开诉讼程序。其次是立法者严格筛选再审事由。只有那些表明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存在重大瑕疵或者诉讼程序具有重大缺陷的情形,才会被确定为再审事由,例如,对生效判决,法律不允许当事人以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这一一般性的理由请求再审,而只能以作为裁判基础的证书是伪造,证人、鉴定人提供了虚假证言、虚假鉴定,而裁判又是建立在该证言、鉴定结论的基础之上这样的事由请求再审;当事人也不能以程序违法请求再审,而需以法律规定了重大程序违法事由,如法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而未经合法代理请求再

6、审。再次,对一些再审事由,法律还要求在申请再审前,启动另一个程序审查其是否真的存在,只有当另外的程序确认再审事由确实存在时,才允许当事人以此为理由请求再审。例如,当事人宣誓后作虚假陈述,证人作伪证、鉴定人提供虚假的鉴定结论,当事人伪造或变造书证、物证,当事人、代理人犯有与诉讼有关的罪行,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诉讼有关的罪行,这些既是造成裁判错误的原因,又是妨害司法的犯罪行为,因而在启动再审前,首先要经过刑事诉讼程序确定这些犯罪行为的确存在。只有当上述犯罪行为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或者刑事诉讼程序因欠缺证据以外的原因不能开始或进行时,才允许当事人请求再审。这一控制性措施既保证确实基于上述犯罪行为

7、作出的判决能够通过再审得到纠正,又能够防止当事人仅凭着自己的怀疑就轻易地申请再审。这无疑增加了请求再审的难度,但这又是非常必要的,因为败诉的当事人是很容易怀疑存在上述行为的。第四,即使符合上述两个条件,能否请求再审,还取决于当事人在判决确定前的程序中,是否有条件寻求救济,如果完全有条件寻求救济却由于自己的过错而未提出,或者已经提出而被法院驳回,在判决确定后仍然不得请求再审。这就是本文第二部分将要探讨的再审补充性原则。补充性原则进一步增加了寻求再审救济的难度。最后,法律对开启再审规定了极为严格的审查程序。法院的审查分两步走,第一步看当事人在再审诉状中是否主张了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如未主张,则以诉

8、不法为由予以驳回;第二步审查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真的存在,如果存在才能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否则,以诉不具备理由予以驳回。如此严格的审查阻止了那些不符合条件的案件进入再审,保证了再审程序只对确实存在再审事由的极少数案件开放。以上五个方面的控制性措施无疑使申请再审要比起诉与上诉难得多,但这种种困难,恰恰是立法者有意为当事人设置的,它表明了不鼓励,不放任当事人轻易地挑战生效裁判的立法政策。由以上措施引起的再审难,正是再审这一特殊救济手段的题中应有之义。上述控制性措施也向当事人传达了一个明白无误的信息要想冲破已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是一件相当不容易的事情。向当事人传递这一信息对建立公正而富有效率的现代

9、诉讼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只有申请再审难已经成为诉讼当事人的常识,只有当事人真正把申请再审视为畏途,他们才会倍加珍视此前的诉讼程序,才会千方百计地利用原审所提供的机会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总之,对再审难,我们应当区别对待,应当将它区分为应有之难与不应有之难,合法之难与不合法之难,正常之难与不正常之难,对应有之难、合法之难、正常之难,我们不仅不应当削弱它,改变它,而且应当维护它,强化它,我们所要改变的,是不应有、不合法、非正常的再审难。二、再审的补充性原则所谓再审的补充性,是指再审相对于上诉、申请复议等救济途径而言,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造成裁判错误的事由,有些在第一审程序中就已经存在,对此,当事

10、人完全可以通过上诉、提出异议和请求复议这些常规的方式寻求救济,而不应当等到判决生效后再来提起再审之诉。如果当事人明明能够用上诉等方式提出却没有提出,则会产生失权的效果,即不允许再以提起再审之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方式提出。如当事人在一审中就得知了法官应当回避的情形,但却没有提出回避的申请,一审判决作出后,该当事人也未提出上诉,等到一审判决生效后,再来以法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为由提起再审之诉,对此种情形,根据再审补充性的原则,就不应当允许。德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补充性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德国民诉法把再审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之诉两类。取消之诉又称“无效之诉”,是针对原判决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作出的规定。该法第5

11、78条第1款规定了可以提起取消之诉的四种情形,第2款接着规定:“在第1项和第3项的情形如果可以通过上诉而主张原判决无效时,不能提起取消之诉。”回复原状针对的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实体判决的错误,该法在第580条中规定了可以提起回复原状之诉的7种事由,接着在第582条就规定了回复原状之诉的补充性质,即“回复原状之诉,只有在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能在前诉讼程序中,特别是不能用声明异议或控诉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带控诉的方法提出回复原状的理由时,才准许提起。”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5条先规定了能够提出再审申请的四种事由,接着规定“在所有情况下,仅在提出再审申请的人自己无过错,未能在原裁判决定产生既判力以前

12、提出其援用的理由时,再审申请始予受理。”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规定再审事由时,在第1款中就开宗明义地确立了补充性原则,即“有下列情形时,对确定的终局判决可以以再审之诉声明不服。但当事人已经作为控诉或上告理由主张时,或明知其事由而不主张时,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同样实行补充性原则,如同日本一样,是在补充性的前提下规定再审事由。就再审与上诉的关系来说,请求再审是与提出上诉相近似的法律救济手段,它们都是当事人对已经作出的判决声明不服,都是要求撤销原判决,通过对案件重新审理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区别仅在于再审的对象是已生效的判决,而上诉针对的是未生效裁判。法国新民事诉讼法把上诉与申

13、请再审共同规定在第十六编“上诉途径”中,上诉为普通上诉途径,再审则为非常上诉途径,这一体例上的安排足以说明两者的相似性。德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将上诉与再审分为两编规定,但在民事诉讼施行法中将再审之诉称为“特别上诉手段”。德、日等国实行三审终审制,第三审称为上告审,其性质为法律审,上告审与第一次上诉的控诉审不同,法律专门规定了上告理由,仅限于判决有上告理由时,才能够提起。法律关于上告理由的规定,有些同再审的事由完全相同,如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律组成,依据法律规定不能参与判决的法官参与判决,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对这些完全相同的事由,补充性原则要求当事人首先寻求上告审的救济,如果有条

14、件提出上告而未提出,则不再允许请求再审。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改判的事由与再审事由看,两者也有很大的相似性,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既是上诉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事由,又是法院应当进行再审的事由。目的和事由的相似性决定了对因相同事由引起的裁判上的缺陷,当事人既可以通过上诉这一手段寻求救济,也可以通过申请再审寻求救济,但另一方面,上诉是常规的救济手段,申请再审毕竟是特殊的救济手段,这种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又决定了当事人应当首先使用常规救济手段,只有在用尽了常规救济手段仍未得到应有的救济时,才允许使用申请再审这一特殊的救济手段

15、。实行再审补充性原则的另一缘由是,要尽可能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把再审限定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如果说明确规定再审事由,对再审事由作出严格筛选,是控制再审的一种方式的话,实行补充性原则,则是从程序上对再审作进一步的限定。实行再审补充性原则,是以失权作为压力,促使当事人尽量运用上诉、申请复议这些常规的救济途径,促使当事人尽可能运用原审程序中自带的救济手段,使实体和程序方面的瑕疵在原审中就能够得到处理。总之,补充性原则是一项体现再审救济特殊性的原则,是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原则,是正确处理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关系的原则,是有益于提高程序效率的原则。实行再审补充性原则,决不是要限制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利,而

16、是要促使当事人选择合理的救济方式。所以,实行这一原则与解决申请再审难这一修订再审程序的立法目的并不矛盾。再审的补充性原则迄今尚未引起我国立法机关的关注,无论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是草案均未规定这一原则,但在笔者看来,针对再审事由设定补充性原则是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在此次修订再审程序时,至少是应当对是否需要规定这一原则进行立法上的研究。三、补充性原则与再审事由在讨论补充性原则时,我们必须注意这样一个事实,即德、法、日等国是在三审终审制的程序架构中规定补充性原则的,而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在两审终审制下实行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会与三审终审制下有所不同。补充性原则几乎涉及所有的再审事由,限于篇幅,本文仅对草案规定的三种事由作些分析。(一)发现新证据“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是现行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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