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野生动物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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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9 9 6年4月2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 9 9 6年7月2 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 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木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自治州境内国家级、省级和自治州列入保护范围的 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亚洲象、印支虎、野牛、白颊长臂猿、熊狸、廨鹿、世蜥、孔雀等珍稀野生动物为重点 保护对象。列入州级保护范围的野生动物名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

2、决定公布。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皮、毛、肉、血、骨、蹄、牙、角、卵、尾、 内脏和制成品等。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辖区内的陆 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各乡(镇)、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野生动物辖 区保护管理责任制。第四条 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野生动物拯救收容站,其主要职责是:(一)接收救护幼兽和受伤、病残、迷途、饥饿的野生动物;(二)接收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三)按规定对收容的野生动物进行处理。第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保护野生动物基金。基金主要用于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 畜伤亡、农作物损失的补

3、偿和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基金的来源:(一)州、县(市)财政拨款;(-)上级部门拨款;(三)州、县(市)留成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四)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补偿费;(五)处理野生动物案件的罚没收入;(六)社会各界、国际保护组织的捐赠款。第六条 自治州境内各级自然保护区、澜沧江防护林区、风景林区及野生动物栖息繁衍 场所为禁猎区。在禁猎区内,禁止一切猎捕和其它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第七条 保护野生动物生存、栖息的环境。禁止破坏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巢、穴、洞及其 他污染破坏行为。凡需要在保护的野生动物生存、栖息环境内设置旅游景点、观察点、了望台等设施的, 必须报经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4、批准,办理许可证。第八条 保护的野生动物可能对人、畜、农作物及其他财产造成危害时,有关单位和个 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尽可能减少损失。对多次造成人畜伤亡的个别猛兽,由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经州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进行处理。当个别猛兽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采取驱赶、捕捉等防IJ.措施,并及时报告州野生动物 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程序处理。因保护野生动物受损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获得补偿,补偿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 定。第九条禁止猎捕、杀害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烧山打猎、撵山打猎或以任何借口指派群众打猎;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地枪、十.炮、 炸药、毒药、铁夹、扣子、地弩筋、陷井、烟熏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

5、进行狩猎。禁止非保护区管理人员和执行公务的人员,携带任何枪支进入自然保护区和禁猎区。第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托运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市)境的,应当凭 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州 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凡无证运输、携带、邮寄、托运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有关部门予以没收。野 生动物交由野生动物拯救收容站统一饲养或放生,野生动物产品交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按有关规定统一处理。第十-条禁止收购、出售、加工利用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禁止宾馆、饭店、酒楼、餐厅和个体饮食摊(点)经营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

6、品。第十二条 收购、加工、出售非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经州野生动物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办理经营许町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第十三条 经批准捕捉、收购、利用、销售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第十四条 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野生 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影奖励。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 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猎捕、杀害州级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依照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的行政处罚标准执

7、行。(二)污染、破坏保护的野生动物巢、穴、洞及其栖息场所或未经批准擅自在保护的野 生动物生存、栖息环境内设置旅游景点、观察站、了望台等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 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携带枪支、狩猎工具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的, 没收枪支、狩猎工具和猎获物;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四)为非法猎捕者提供武器、弹药、交通工具或参与运输、倒卖、窝藏、分配赃物的, 没收赃物、猎具和交通工具,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无证或超范围运输、携带、邮寄、托运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8、的,没收实物, 并处以实物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A)无证收购、加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以及宾馆、饭店、酒楼、餐厅和个体饮 食摊(点)经营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至 八倍的罚款。第十六条 无证销售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 至八倍的罚款。集贸市场以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处罚,集贸市场以外的由野生动物 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处罚。第十七条 非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 价值三至八倍的罚款。国家设立海关的II岸由海关执行处罚,没有设立海关的I I岸和过境通 道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处罚。第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彳j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汶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的规定办理。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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