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担保物权的实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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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担保物权的实行期间孙鹏西南政法大学 副专家 核心词:担保物权/诉讼时效/担保期间 内容提纲:担保物权虽无合用于自身的诉讼时效,但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毕时,无论由第三人或者债务人本人提供的担保物权,也不管是不移转占有或者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都将因主债权时效完毕而消灭。为了保护物上保证人以及担保物上的后顺序担保物权人与一般债权人,担保人可以和债权人商定担保物权期间,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毕前,担保物权可因期间届满而消灭。根据刚颁布的物权法,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商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即可实行担保物权。然而,债权人实行担保物权与否受期间限制,应受哪些期间限制,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直存

2、在着剧烈的争论。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一方面是对这些争论的平息与总结,但另一方面也也许构成新一轮争论的起点。如何精确、全面地把握物权法有关规定的内容,客观、公正地评价其利弊得失,进一步、细致地剖析担保物权实行期间之法理,在目前有不容忽视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一、担保物权不单独合用诉讼时效 担保物权与否单独合用诉讼时效,能否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各个国家、地区立法多持否认态度。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规定她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祈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按照一般的解释,担保物权并非“规定她人作为或不作为”的祈求权,其本质上为对担保物互换价值的支配权,也就是说,德国民法典事实上将担保物权排斥于诉讼时

3、效合用范畴之外。事实上,将诉讼时效的客体限定于祈求权和诉权,而排除其对担保物权的合用,也是大多数国家的共识 2。在这点上,日本民法典也许是惟一的例外,根据该法典第167条:“债权,因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间不行使而消灭”,该条显然将涉及担保物权在内的财产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并规定了较一般债权诉讼时效更长的时效期间。但是,根据该法典第396条:“抵押权,除非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步,不因时效而对债务人及抵押人消灭”,即纵然担保物权有自身的诉讼时效,但若担保物权的时效先于被担保债权的时效而完毕,则债务人及担保物权设定人(物上保证人)不能以时效完毕为由对抗担保物权人;但在对债务人、

4、担保物权设定人之外的人(如担保物的第三获得者、后顺序的抵押权人、一般债权人)之关系上,日本判例3很早即对第396条进行反对解释,觉得此等人可单独主张担保物权诉讼时效之完毕,主流学说也支持判例的立场 4。但也有学者指出,由于第三获得者可援引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之完毕,再单独主张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情形极为罕见,由于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长于债权,只有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不断中断,才也许完毕担保物权自身的诉讼时效 。另有学者完全批评判例的立场,反对将担保物权与被担保的债权相隔离,使其合用单独的诉讼时效。其最重要的理由为:若担保物权合用独立的诉讼时效,为保证其利益,债权人不仅应中断债权之时效,还得中断担

5、保物权之时效,而要中断担保物权之时效,债权人只能提出担保物权确认之诉,这对债权人未免过苛。此外,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日本民法典第396条规定,对债务人或担保物权设定人而言,担保物权不能脱离被担保债权而单独完毕时效;第3条则规定债务人或担保物权设定人以外的人因获得时效完毕而获得担保物所有权时,担保物权消灭。若将该两个条文结合起来观测,也不难发现担保物权并不单独合用诉讼时效 。与普遍否认担保物权单独合用诉讼时效相反,各个国家、地区之立法基本上都规定对担保物的时效获得 8将导致担保物权的消灭。法国民法典第210条(959年月7日第597号命令补充)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不动产,因法律规定获得所有

6、权的时效届满,而获得时效的完毕”。德国民法典第45条规定:“在自主占有获得之前,第三人设定于物上的一切权利,因获得时效获得所有权而消灭,但自主占有人在获得自主占有的当时对第三人的权利为非善意者,或后来懂得这些权利的存在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397条规定:“非债务人或抵押人者,就抵押不动产实行了具有获得时效必要条件的占有时,抵押权因此而消灭”。虽然,日本民法典没有明确以时效获得人的善意作为担保物权消灭的要件,但通说觉得对此应作与德国民法典相似的解释 9,事实上,债务人或抵押人不能因时效获得担保物而消灭抵押权,也正是由于她们知悉抵押权的存在。应当说,前述立法规定的理由在于,时效获得为原始获得

7、,获得人应获得完整的所有权,作为其反射效果,原所有权及附属于其上的、涉及担保物权在内的一切限制均归消灭。 笔者觉得,担保物权因担保物的时效获得而消灭,应无争议,担保物权不能单独合用诉讼时效,亦值赞同,惟后者的理由尚须进一步斟酌。本文业已指出,立法将担保物权排除在诉讼时效客体范畴之外,系觉得担保物权与诉讼时效的原理不相吻合。就诉讼时效的客体而言,虽然各国立法表述未尽统一,学者观点亦有分歧,但较为一致的立场是,诉讼时效仅合用于祈求权;而诉讼时效完毕的效力则体现为义务人(或负责人)获得对抗权利人祈求权的抗辩权,一旦义务人抗辩成功,则权利人的祈求权相应消灭。衡诸担保物权,通说觉得其系债权人对担保物价值

8、的支配权,而支配权本就不在也不也许在诉讼时效规制范畴之内,由于支配权乃依权利人单方面意志发生作用的权利,主线不必向义务人提出祈求,更不会因义务人的抗辩而消灭。笔者觉得,将担保物权(也涉及其她类型的物权)简朴地等同于支配权是不对的的。由于,支配权与祈求权、物权与债权是基于不同原则对权利进行的分类,两者间并不存在相应关系。物权最基本的权能为对物的支配权,但也不因此否认物权祈求权之存在;债权的最重要权能为对债务人的祈求权,同样不能因此否认债权人对其债权自身的支配权能。债权中的祈求权因诉讼时效完毕而消灭,债权中的支配权能即所谓的“实体权利”不受诉讼时效完毕的影响。与此同理,物权中的支配权不因时效完毕而

9、消灭,也并不阻碍物权中的祈求权合用诉讼时效。事实上,民法理论在研究构成诉讼时效客体的祈求权范畴时,从未断然否认物权祈求权合用诉讼时效的也许性。10那么,担保物权中与否涉及祈求权能呢?众所周知,担保物权的本质为通过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为此目的,担保物权人必须将担保物变价。根据老式大陆法系民法,当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物时,担保物权人可自由处分担保物(德国民法典第12条),变价行为确为支配行为;而当担保物权人不占有担保物时,担保物权人只能通过强制执行担保物的方式实现债权(德国民法典第7条),与其她实现债权的强制执行程序并无太大区别,很难说担保物权人祈求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属于支配行为。国内物权法的规定

10、与大陆法系的老式作法大体相似,但根据物权法第95条,在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前,抵押权人还应与抵押人合同变价,这不仅加大了抵押权的实现成本,并且进一步削弱了其支配效力,使其无限接近于祈求权了。如此看来,在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物时,该担保物权为较纯正的支配权,其不合用诉讼时效至少在逻辑上是成立的;而担保物权人不占有担保物时,该担保物权呈现出强烈的祈求权性格,前述否认其合用诉讼时效的理由失之牵强。笔者觉得,此刻不合用诉讼时效的真正因素在于,相对于其她祈求权特别是债权祈求权,担保物权人行使“祈求权”的方式是且仅仅是祈求法院强制执行担保物,担保物权人在诉讼外“祈求”担保人承当担保责任对担保物权的实现并无积极意

11、义,加之担保人“承认”担保物权对担保物权的实现亦无实际价值,故担保物权人诉请法院强制执行担保物的期间不太也许发生类似于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效果,即便担保物权的行使应受期间的限制,该期间也只能是不变期间即除斥期间。也许是出于这样的考虑,诚如后文行将简介的那样,不少立法正是通过除斥期间对担保物权的行使进行限制的。 二、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毕,担保物权消灭 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毕,与否影响以及如何影响担保物权,存在截然对立的立法例。一是不影响的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3条规定:“以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或质权担保的祈求权,虽经时效消灭,但不阻碍债权人就其担保物取偿”,国内台湾地区“民法”第15条的规定与此大体相

12、似,而瑞士民法典第807条甚至规定:“因不动产担保而登记的债权,不受时效限制”;二是发生影响的立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0条规定:“优先权及抵押权,因时效完毕而消灭。债务人就其占有的不动产,因产生抵押权或优先权的时效所规定的期间的届满,而获得时效的完毕”。日本民法典第9条事实上也承认担保物权因主债权时效完毕而消灭。国内物权法第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规定明确承认抵押权的效力受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毕的影响。值得注意的是,在前一种立法例,法律上也通过一定的机制对担保物权的行使进行限制,以避免其无限期延续下去。德国民法典第1170条规定了抵押

13、权的公示催告程序,即对不出名的债权人,若其在抵押登记后未行使抵押权,且所有人(即抵押人)未在该期限内承认债权人的权利,则可通过公示催告的程序排除债权人的该权利。瑞士民法典第71条也有与此近似的规定。而国内台湾地区“民法”第880条则使用除斥期间限制抵押权的行使,规定若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毕后年内不实行抵押权,则抵押权消灭。在物权法颁布前,担保法解释(指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采行了与国内台湾地区“民法”大体相似的立场,但只将担保物权的除斥期间规定为2年。 支撑不影响的立法例的重要理由为:第一,觉得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毕后,债务人获得抗辩债权人祈求的权利,

14、主债权自身并不消灭,担保物权基于其附属性固然仍旧存在1;第二,觉得担保物权属支配权的范畴而非祈求权,依民法原理应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不适宜合用与债权相似的诉讼时效制度。进而言之,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权利为物权,不能合用被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12;第三,觉得担保物权因主债权的时效完毕而消灭,不利于对担保物权人利益的保护; 1第四,觉得担保物权因主债权的时效完毕而消灭,将增长制度的成本。由于担保物权人为保持其担保物权的效力,将采用多种措施使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如此必然导致当事人和整个社会成本增大14。在笔者看来,前述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主债权自身(实体权利)的确并不消灭。

15、作为附属于主债权的担保物权,只要不具有其她导致其消灭的法定事由,自然也无因主债权时效完毕而单独消灭之也许。但是,在主债权时效完毕后,残留下来的“实体权利”是不能获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裸体权利”即自然债权,根据担保物权的附属性,残留下来的担保物权也应是不受法律强制的“裸体权利”即“自然物权”。也就是说,担保物权虽不因主债权时效完毕而消灭,但会因主债权时效完毕而沦为“裸体权利”,使债权人不能依单方面的意志就担保物取偿。第二,担保物权的性质决定其的确不合用诉讼时效(但根据笔者已表白的观点,其理由并不仅仅出于担保物权的支配权性质),但即便排除了担保物权合用诉讼时效,却不能固然推出其也不受主债权时效影响

16、的结论。毕竟,在逻辑上,“不合用”和“受影响”并非是矛盾的,不可并存的。担保物权之因此受主债权时效影响乃因其具有附属性,赞同不影响的立法例的学者为什么如此偏执于担保物权的支配性,而忽视担保物权的附属性呢!第三,担保物权因主债权的时效完毕而受影响,的确对债权人有所不利,但却因此对担保人更为有利。在不影响的立法例,法律缘何忽视担保人而偏爱债权人,甚至纵容债权人“躺在担保物权上休眠”,始终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也正由于对担保人利益的关切,在采行不影响的立法例的国家和地区,德国、瑞士规定了针对不出名抵押权的公示催告除权期间,国内台湾地区规定了5年的除斥期间,但仍然未能解释为什么在主债权时效完毕后,担保物权还可在一定的期间内存续的问题。第四,觉得担保物权受主债权时效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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