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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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票据贵在流通。票据流通的主要方式是背书,背书的连续性对于证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至关重要,因此分析和理顺背书连续性的认定问题对于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背书连续性的认定问题,目前我国的票据法规中并没有统一的和系统的标准,使得实务操作中往往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本文从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和认定要件入手,论述了背书连续的认定问题,重点分析了无效背书、空白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票据涂销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并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可供未来立法之借鉴。一、票据背书连续的概念票据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或者为了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法律

2、要求的事项并签章,然后把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具有不间断性。即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对于背书连续的理解,有学者认为,票据背书的连续仅是指票据转让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所具有的不间断性。笔者认为,背书的连续性问题并不仅仅涉及转让背书,对于非转让背书,即质押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也涉

3、及到背书的连续性问题。因为在票据实务中,质押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转让背书往往是夹杂使用的。二、票据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权利,这种证明效力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对持票人而言,其所持票据的背书如果具有连续性,法律即推定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他就可以凭此票据行使票据权利,而无需其他的证据。对付款人而言,在其向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付款时,无需审查对方是否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而可以直接给付。当然,付款人付款时必须是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如果付款人或其代理人在付款时明知或应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那么因付款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付款人自负。依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的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而不

4、管其前各次背书人对票据是否享有权利,也不管这些背书行为是否欠缺其他实质上的有效要件。即使背书人是无权利人,也不影响持票人对于票据权利的取得。当然,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连续的背书除了证明依转让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外,也能证明依委托收款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代为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或依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质押权利。三、票据背书连续性认定的要件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及票据运作实务,认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应从如下三方面进行:(一)各次背书在形式上必须有效所谓背书形式上的有效是指背书具备票据法上规定所应该具备的各项形式要件,其一是要求相关签章必须

5、符合形式要件的法定要求;二是要求被背书人记载的规范,在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情况下,被背书人栏的记载必须完整。如果欠缺票据法上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如欠缺背书人的签章,或在法人进行转让背书时欠缺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有关的背书都应该被认定为无效的背书。至于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有票据法上没有规定的事项,或者是票据法上规定记载无效的事项,如背书附条件的记载,或记载有免除担保付款的文句时,该记载视为无记载,不影响相关背书的有效性。(二)背书的记载顺序在形式上应具有连续性背书的记载顺序在形式上的连续性包含三层意思:一是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背书是持票人为了一定的目的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

6、票据行为,而最初的持票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故而应当由收款人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否则将构成背书不连续。二是如果票据上有两次以上的转让背书,那么从第二次转让背书起,每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正如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三是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一次背书是转让背书,还是非转让背书,在所不论。如果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持票人不是最后的被背书人,付款人将以背书不连续为由进行抗辩。因为该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或享有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从票据上无法得知。(三)连续背书的当事

7、人签章应具有同一性签章的同一性是指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与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的名称应当一致。这种一致是绝对的一致还是公认的一致,各国立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采用绝对一致的原则,其规定前次背书之被背书人与后次背书之背书人须具有绝对同一性。前次背书之被背书人如使用方形印章,则后次背书之背书人也应使用同一之方形印章,否则姓名或名称虽然一致,也不能认定前次背书人与后次背书人是同一人。而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公认一致的原则,即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名称与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的签章并不须绝对相同,甚至形式上也可以有所不同,只要从一般公众的角度理解,公认二者是同一当事人,即构成背书的连续。 四、背书连续

8、性认定中值得关注的几种情况实务中,以下几种情况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值得关注:(一)无效签章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背书连续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各次背书在形式上均为有效。判断背书在形式上是否有效主要是针对背书人签章的合规性而言。如果背书人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相关形式要件的规定要求,那么根据票据法第29条的规定,该次背书因形式不具备而归于无效,背书为不连续。需要注意这样一种情况,即某次无效背书(签章)虽然与其前次或后次背书不具有衔接性,但无效背书的前次和后次背书相互衔接,比如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在背书人栏盖错章,而后在下一个背书人栏中补盖正确印章的,这种情况下背书依然应认定是连续的。由此可见,无效背书之所

9、以影响背书的连续性,正是因为其不产生票据法上的票据转让的效力。在界定背书连续时,无需把无效背书考虑在内。(二)空白背书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行为中未载明被背书人,而在被背书人记载处留有空白的背书。空白背书能否构成连续背书取决于法律对于空白背书效力的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其采取的是反面认定的方法,即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视为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因此一切空白背书都被认为是形式上连续的背书。我国票据法第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据此,我国票据法认定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行为的绝对应记载事项,

10、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考察其立法本意,是鉴于在实务中往往存在背书人没有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使用的现象,而授予票据受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补记欠缺的被背书人名称的权利,但是其并未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实质上只是承认了空白授权票据的效力,就如同支票金额可以授权补记一样。鉴于空白背书在票据运作中所带来的便利性,为了完善票据制度,本着与国际接轨的精神,建议我国立法明确认可空白背书的效力,规

11、定空白背书后又另接一背书时,其后一背书人视为前一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时,持票人视为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以有利于票据的流通。(三)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同一性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如前所述,签章同一性的判断有绝对一致和相对一致两种标准,我国票据立法对此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梁英武著票据法释论的解释,应该也是采用公认一致的原则。比如背书栏签章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而前次被背书人栏实际名称为其规范化简称“农行北京分行”,一般公众认可其同一性,则背书为连续;而简称的“海尔公司”与全称的“青岛海尔集团公司”,则有可能使一般公众误以为是两个公司,从而导致背书不具有连续性。但在实务中,相

12、关权利人对于票据上记载的文字往往过于重视形式上的审查,咬文嚼字,而不看其实质所表示的内容。究其原因,是由于现阶段我国的信用环境尚有待改善,票据权利人为了规避一切可能发生的风险,对于被背书人名称和相连的背书人签章绝对一致的情况方予认可。这样做的结果,就是为了追求绝对的安全而牺牲了应有的效率。笔者建议,相关法规应明确规定对连续背书当事人签章同一性的判定采取公认一致的原则,也即被背书人名称可采用规范化的简称。(四)非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2款指出:“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对于

13、这一规定,业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认为,背书连续专指转让背书的前后衔接。如果转让背书中间夹杂有非转让背书,那么由于非转让背书与转让背书不具有同一性质,因而如果非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进行转让背书,即造成背书的不连续。这种见解实际上是对非转让背书被背书人背书权的否定。另一种理解则认为,非转让背书(质押背书、委托收款背书)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如果票据的背书中夹杂有质押背书或委托收款背书等非转让背书,并不妨碍转让背书的连续。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背书连续专指转让背书,既然非转让背书也是背书的一种形式,那么在认定背书连续性时应该考虑非转让背书。同时,考虑到质押背书、委托收款背书的

14、特殊性,认定背书连续性时应该具体分析,特别需要注意的一点是,非转让背书再背书在票据上的记载形式问题。1.委托收款背书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为目的而为的背书。由此定义可以看出,委托收款背书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实际上是代理权在票据上的体现,被背书人是背书人的代理人,而背书人则是收款业务的被代理人,被背书人(代理人)收取的票据金额必须归于背书人(被代理人)。既然被背书人不是票据的所有权人,他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将票据进行转让背书。若其进行转让背书,则是属于越权代理,背书无效,从而影响到背书连续性的认定。同样地,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也不得再

15、作质押背书。因为虽然质押背书并不直接转移票据权利,但是受让人(即质权人)取得票据之后在一定条件下可能行使票据权利而优先清偿债权。也就是说,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越权质押,其无权代理的行为侵害了委托收款背书人的权益。所以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行质押背书属于无效行为,会造成背书的不连续。至于委托收款被背书人能否再作委托收款背书,委托其他人行使票据权利,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应该是可以的。一来我国票据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二来委托收款被背书人受托代理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背书人在作委托收款背书时并没有禁止被背书人再行委托的意思表示,当被背书人确因条件限制无法自行处理,出于完成

16、受托任务的目的,而再行委托其他人时,于情于理都应无障碍。2.质押背书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质押背书是指以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进行的背书。它是由背书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移给被背书人,并以其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作为对被背书人所拥有债权清偿的担保。在这种背书中,背书人实际上是出质人,被背书人是质权人。依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背书连续而证明其享有质权,无需再举其他实质证明。讨论质押背书对背书连续性认定的影响,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依质押背书而取得票据的被背书人(质权人)是否具有再转让、再质押票据的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而该条第2款对于质押背书,没有这种禁止性规定。由此,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有可能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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