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伙企业的财产性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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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合伙企业财产的概念、构成、特征(一)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概念1、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概念各国立法例略有不同,我国学者主要有如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伙财产是集体财产,是合伙人为了共同经营的事业目的而形成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财产是合伙人因出资而直接构成的共有财产和合伙经营中积累的共有财产。第三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财产是由合伙人全体所共有的财产关系,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合同向合伙投资的财产和合伙在经营中积累的财产所构成的。第四种观点认为合伙人在组织合伙时按照合伙合同投入的财产以及在经营中积累的财产是合伙企业的财产。在上述观点中,第一种观点将合伙财产界定为集体财产。这是按照传统的计划经济条件

2、下采纳的以所有制、部门、地域、行业为标准界定和规范企业类型的一种方式,实践中出现的假集体即名为集体实为合伙,即是这种定义的产物。该种观点曾一度被我国工商管理部门作为界定企业的登记标准,也一度被司法部门作为裁判的依据,现已被实践所淘汰。第二、第三种观点均指出了合伙企业财产的两种来源及构成,第二种观点偏重强调合伙财产的共有性,并阐明了合伙企业财产构成的两部分共有性来源不同;第三种观点在第一种观点的基础上侧重强调了合伙财产是一种所有权形式,是一种合伙共有关系。但第二种观点、第三种观点将合伙企业财产等同于合伙共有财产亦值得商榷,因为二者实际上是有区别的。在一般意义上讲,合伙企业的出资以移转所有权的方式

3、形成,合伙企业财产视为共有财产并无不当。但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很多,合伙人可以将所有权的一项或数项权能分离出来作为出资。当合伙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出资时,全体合伙人仅对这些财产权利享有共同使用权,而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处分权和支配权),此时,合伙企业财产就不能等同于合伙共有财产,而只能是合伙共同使用的财产。第四种观点指出了合伙财产的构成但未明确合伙企业的本质特征,其是在充分考虑了合伙企业财产特点的复杂性后,对其性质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但合伙企业财产毕竟有自己的特点,即不论性质如何,由合伙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回避是不能解决问题的,还应加以补充,使其概念完整化。我国合伙企业法综

4、合考虑了上述情况和观点后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了界定,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二款补充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合伙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笔者认为这一定义具有技巧、灵活性的特点,是准确的。(二)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物质基础,是合伙企业能够对外承担责任的重要条件。1、依据各国立法例,关于合伙企业原始财产的构成法律一般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准,未做禁止性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和商法典规定,合伙财产包括合伙的出资以及在合伙存续期间因合伙事务而得到的财产。因合伙财产孳生的财产,也属于合伙财产的范围。

5、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英国合伙法规定,合伙财产包括:作为合伙出资投入合伙的财产和权利财产;基于商行利益或合伙经营目的而以购买等方式取得的财产;用无争议属于商行资金购买的财产。2、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各国只有细微的差别,基本一致。即:合伙企业财产包括原始财产+增殖。如,我国民法通则第条规定:“合伙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依据此条,可以推定合伙企业的财产包括两部分:合伙投入的财产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合伙企业法第条第款规定,“合伙企业

6、存续期间,合伙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关于合伙企业财产构成应注意的问题:1、合伙人对于自己用于缴纳的出资,应当拥有合法的处分权,合伙人不得将自己无权处分的财产用于缴纳出资。对此,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和财产权利。法国法也作了具体规定,要求合伙人应保证其出资的有效实现。2、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在合伙企业创立初期是确定的。合伙人以货币出资的应载明其金额。合伙人以非货币出资的,从合伙企业按照利润分享或亏损共担的原则考虑,需要对其价值进行评估。非货币出资评估作价的方法有两种:一是由全体合伙人自行评估,协商定价;二是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

7、机构进行评估。在自行评估的情况下,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或专家提供评估意见,但评估意见只是参考依据,最后应有全体合伙人认可。在委托评估的情况下,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结论为最后的评估结果。此外,原始财产的价值是确定的并不等于说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是不变的,相反,因市场因素的变化,合伙企业的财产可能发生价值的变化。3、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虽由出资形成,但并不是所有的出资都能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出资种类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也可以是劳务等非财产权,其中,劳务虽然可以通过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的办法评估其价值,但其具有非行为性的特点,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4、有的国家认为合

8、伙企业的财产是全体合伙人实际缴纳的财产,而非各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所认缴的财产,如我国。但也有的国家认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不仅包括已履行的出资,还包括尚未履行的出资,如英国。其理由认为,尚未履行的出资,对其他合伙人构成一种债权,其他合伙人享有出资请求权,故实际上也应视为合伙财产的一部分。本人赞成前一种观点,这是因为在计算合伙人出资比例或者其他需要计算合伙人出资的场合,合伙人出资数额的认定只能以实际缴付额为依据,认缴而未实际缴付的出资不能计入。5、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应当包括两大类:第一类是因执行合伙事务所获得的财产,包括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所取得的盈利,用出资财产购买的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财产;第二类

9、是合伙企业财产所产生的孳息。简言之,即合伙企业成立之后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取得的全部利益。6、商誉。商誉可以成为合伙的财产。比如,英国合伙法规定:在某合伙人死亡或者退伙时,商誉并不当然地留给既存合伙人,而必须由后者购买。如果合伙在解散时,其商誉没有出售,则每个合伙在不使前合伙人承担责任风险的前提下均有权使用后商行的名称从事经营。年格拉特威尔诉莱尔案中,商誉被定义为“店好客回头的程度”。年,切尔顿诉道格拉斯案中伍德大法官将商誉补充为:“商誉必然意味着所有的积极优势,我更倾向于这样的表述:相对不从事营业的合伙人所具有的消极优势而言,商誉是由老商行经营而产生的,连同其他许多因素共同带来的经济利益。”(三

10、)合伙企业财产的特点:根据合伙企业财产的概述,合伙企业财产应具备如下法律特征:1、合伙企业财产依合伙协议发生。合伙协议订立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在合伙认缴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上达成一致。合伙协议成立后,各个合伙人按协议商订的认缴资金缴纳,构成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合伙协议订立后,对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认定根据合伙协议的出资方式确立。合伙企业存续、解散时的利润和亏损分配比例也应依合伙协议进行。因此,合伙协议是企业财产存在的基础和前提。2、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合伙企业的财产首先表现为相对的独立性,这是因为合伙人出资以后,便丧失了对其作为出资部分的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丧失的财产转归全体合伙人

11、共同享有和使用;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和积累财产的主体都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合伙人。其次,合伙企业的财产表现为完整性。合伙企业的财产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作为一个完整的统一体而存在,合伙人一旦将其财产投入到合伙企业中,便不能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对其出资主张支配或处分权。对合伙企业的增值部分,合伙人也只能依照其财产分配比例分享利润,亦不能随意处分。总之,合伙企业的财产是作为一个完整的统一体表现的,只能由合伙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3、合伙企业财产具有共有性或准共有性,由合伙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涉及所有权转移的合伙企业财产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由各个合伙人分别享有所有权,而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所有权。以使用权转移

12、的合伙企业财产,使用权归合伙人共有,具有准共有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合伙人平等地享有权利,但是合伙人对于自己权利的行使并不是完全独立的,要体现全体合伙人的意志,要受其他合伙人利益的制约。4、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对外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债务,这是合伙企业外部财产关系的显著特点。基于共有财产而得到的权利为连带权利,每个合伙人都是连带债权人;基于共有财产发生的债务为连带债务,每个合伙人都是连带债务人。三、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由于合伙企业财产一方面具有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另一方面又与人的身份关系密切联系,合伙企业的这一特点使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一直是国内外争议的焦点。而

13、在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以所有制划分企业形态的做法又使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更加复杂化。本人对此进行一些粗浅的分析。(一)国外关于合伙企业财产法律性质的演变1、古代罗马法时期,合伙企业的财产分为按份共有,即合伙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分享权利,分担义务。2、现代合伙企业财产的立法例分为3种:(1)确认合伙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同时又根据出资种类的不同做出例外的规定。如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采用此种立法主义。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各合伙的出资以及通过合伙执行事务而取得的物件,均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在合伙清算时,以给付劳务或让

14、与物品的使用代替出资者,不得请求补偿。美国统一合伙法第条规定:“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 我国台湾民法第668条规定:“各合伙之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全体之公同共有。”(2)确认合伙具有法人地位,合伙财产为合伙独立财产。法国民法典1978年修订时将原无民事主体地位的合伙确立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享有法人资格。该法第1842条规定:“除第三章规定的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因法人财产为独立财产,由此,有学者认为法国合伙财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 但也有学者认为,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843-2条规定,合伙财产实际为按份共有财产。(3)确认合伙企业财产为按

15、份共有财产。采用此立法例的国家是日本。日本民法第668条规定:“各合伙人的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属全体合伙人共有。”该立法例沿袭了罗马法的原则,带有浓厚的个人色彩,因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现日本多数学者已赞成共有说,即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4)根据合伙财产的构成界定合伙财产的性质。合伙经营期间的积累为合伙人共有,合伙出资的财产依出资的种类和性质确定。如果合伙人以所有权出资,出资部分为合伙人共有;如果合伙人以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出资,出资部分的所有权属依具体情况而定。法、德采用此种立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843-3条规定:出资标的为用益物权时,出资人对于合伙如同出租人一样,负担保责任,出资人保有用益物的所有权。德国民法典规定:合伙清算时,以给付劳务或让与物品的使用代替出资者,不得请求补偿。德国民法典的含义是,当合伙人以物的使用权出资时,物的所有权并不移转,合伙清算时该合伙人即收回物的使用权,所以,不得请求补偿。在上述观点中,我国学者对同一部外国法律有不同的看法,这足以证明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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