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户工商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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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体户工商管理制度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使个体经济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健康地发展,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就若干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可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城镇待业人员,包括: 。受完义务教育、年满十六周岁的待业青年; .刑满释放、劳教解除后无职业的人员; 。经单位批准的退职、辞职或解除工作的人员; .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人员; 。其他社会无业人员。 (二)农村村民,包括受完义务教育、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村青年和其他农村富余劳动力。

2、(三)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目前主要指退休、离休职工,其条件一般为男性在周岁以下,女性在周岁以下,身体健康,从事社会急需行业的,或有技术专长、经营经验,能带徒传艺的。 第二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除应具备生产、经营能力外,还应具备与经营该行业相适应的资金、场地和设备等条件。 第三条凡符合个体经营申请条件,申请从事与城乡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修理、服务等行业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的家庭经营,指以一家一户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家庭经营的成员应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符合个体经营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 第五条除条例、细则规定之外,从事下列行业的,在申请登记时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3、: (一)申请从事涉及易燃易爆行业的,须提交公安、消防部门的批准件; (二)申请从事涉及“三废”或噪音的行业,须持有环保部门的批准件; (三)申请从事烟、酒销售的,须持有烟、酒管理部门的批准件; (四)申请经营书报杂志的,须持有邮电、出版等部门的批准件; (五)申请从事文化教育、技术培训、幼托、医疗工作的,须持有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的批准件; (六)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本人的驾驶执照、实习驾驶执照或学习驾驶执照。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有关文件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六条申请从事信托寄卖行业的,限于一般民用生活用品的收购、出售和寄售. 从事修理服务行业

4、的,除可上门服务外,经批准还可以流动服务。 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批发或零售批发兼营的,从严掌握。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应与经营业务的性质、规模相符合。在市区申请登记的,须冠以所在区名称;在郊县申请登记的,须冠以所在县、乡(镇)名称。不准直接冠以“”或“市”字样;不准冠以“中国”、“中华”、“华东等字样。 个体工商户一般可使用“铺”、“场”、“坊”、“社”、“店”、“部”等名称。从事加工、生产,并具有相当规模的,可酌情称“厂”。民办科技服务机构可使用“实验室”、“服务所”、“事务所”、“咨询服务部”等名称。不准小店(厂)起大字号,不准使用具有仿冒性质或易与名店(厂)及国家机构相混同或含义

5、不清的名称。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定,准许登记后,方可使用。 个体工商户经营服装、百货、照相、修理、饮食、旅社等行业,其字号、名称在门面的招牌上可以不写所在地名称。 第八条本市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跨区、县经营。其办理原则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由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发照并管理;去外省(市)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开具外出经营证明和税务部门的固定工商业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 外省(市)持有正式营业执照XX县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外出经营证明的个体工商户,来本市经营土特产品和从事直接与居民日常生活有关的修理服务行

6、业的,根据需要,可适量接受;其中开厂设店的,须经区、县经济协作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市区不得聘用郊县农民,市区和郊县城镇均不得聘用外省(市)人员;农村个体工商户可以聘用外省(市)人员,但外省(市)受聘人员必须持户籍证明并经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政府同意。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必须与帮手、学徒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服务(学习)项目、名称、要求;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劳动(学习)时间、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 (四)福利待遇,因工致伤致病的费用; (五)聘用(招收)和解聘手续; (六)合同的起止时间等。 第十一条

7、个体工商户改变从业人员、人数、资金数额等,须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具体手续,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市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个体劳动者协会应教育广大个体工商户遵纪守法,讲究职业道德,做到文明经营。对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有突出事迹的个体工商户,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个体工商户中的违章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违章违法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处理时,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大力提倡文明管理。 第十四条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之一的,

8、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 (一)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或指定的经营场所的; (二)擅自增加从业人员的; (三)请帮手或带学徒不签订合同或协议的; (四)不亮证经营的。 第十五条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各项行为,经警告后重犯的,以及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刻制本店本厂图章的; (二)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雇用在校学生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为从业人员的; (三)冒领国营、集体企业执照,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四)擅自改变字

9、号名称和擅自起字号名称的; (五)遗失营业执照后不向发照机关报失,不登报声明作废,继续经营的; (六)临时营业执照期满,不办理换照手续,继续经营的; (七)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八)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超越经营范围的; (九)出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包括临时营业执照)的; (十)擅自经营不得由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 (十一)持假营业执照或假副本经营的。 有本条前款第 (十)、 (十一)项行为的,罚款额可达一千元;有本条前款第 (六)至 (十一)项行为的,还应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10、: (一)借用、租用、购买他人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 (二)营业执照被注销、吊销后仍继续经营的; (三)经营活动中缺斤少两的; (四)套用国营、集体单位资金,牟取利润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违章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 (一)不按规定时间验照的; (二)领取营业执照半年后无故未开业的; (三)技术水平低,给顾客造成经济损失,短期(三个月)内无法提高或改善的; (四)因违法被公安机关送劳动教养或被司法机关判刑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九)、 (十)项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情

11、节恶劣的; (三)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法规、规章,情节严重,除由有关部门处理外,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处理的; (四)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 (五)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应于每月十日以前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前一个月的管理费;逾期不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限期补交,并按应交额的比例逐日计收滞纳金。拒不交纳的,按应交额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的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时,必须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被注销营业执照不满三个月、吊销营业执照不满六个月的,不得重新申请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三条集市内个体工商户违章违法的处罚仍按*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执行。*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时,应当首先按照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个体工商户对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再复议.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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