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行政救济概述 2011行宪专业 孙桃花 行政救济一般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请求相关机关予以补救的法律制度行政救济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制度当前,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都已提上议事日程,研究行政救济的基本理论进而为相关法律的修改提供理论支撑学者们关注的焦点西方各国依法行政有着鲜明的个性特色和深层次的共性特征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依法行政既根植于各国深厚的历史渊源和特定的国情基础,又遵循着普遍的行政法治规律从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来看——1.在权利救济方面,法国逐步建立起了完备的救济体系 从形式角度来理解,法国没有司法救济,因为法国的行政法院在形式上属于行政系统,最高行政法院院长由国家总理兼任;但从实质角度而言,法国的“司法救济”经过历史的演变,已相当完备,其有效性在笔者看来,已超过英美的司法救济法国行政法院经过长期的历史演变,已经在实质上完全司法化:其客观公正性得到法国人民的尊重;其行政法官具有专门的行政经验和法律知识-这一点是英美法官所不具备的随着行政法院的独立地位的确立,行政法院所提供的救济在性质上发生了变化-由行政救济变为实质意义上的司法救济。
随后,法国又创立了新的行政救济形式—层级救济和善意救济 另外,法国对违法的和不良的行政管理活动设立了一种调解专员制度综上,法国行政救济体系经过长期的演变,已趋于完备,有力地监督着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此外,法国在推行依法行政的过程中还创立了行政法判例制度,这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效仿,尤其被以成文法为传统的国家(如日本 )所推行这种制度具有很大优越性法国行政救济机制的主要内容是行政诉讼制度法国的行政救济机制的历史,实质上也就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史,而法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史主要是通过行政法院的演变与发展体现出来的法国行政救济机制的主要内容包括:1、诉讼外救济在法国,诉讼外救济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即议会救济、狭义的行政救济和调解专员制度在法国狭义的行政救济基本类似于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与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不同的是,法国的狭义行政救济的申请与裁决均没有严格的程序限制,其提起也没受时间和形式的限制,裁决的作出也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在受理及裁决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2、诉讼内救济(行政法院制度)法国素有“行政法母国”之称,其行政法最为发达,而法国行政法体制的核心是其独立的行政法院制度法国行政法院是独立于普通法院的专门审判机构,共分为三级: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基层行政法院。
其特点是:审查范围十分宽泛,几乎涵盖了所有的行政行为;不受“先取证,后裁决”原则的限制,强调行政行为实体上的合法;强调判例的作用,符合行政执法情况千差万别和行政审判实际;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增加了证据采信在判决书表述上的难度;经过复议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只能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不太注重和解,但也不禁止;不受“先取证,后裁决”原则的限制,行政机构作出决定之后,仍然可以调查取证;既没有简易程序的规定和实践,也没有书面审理之说,无论一审二审三审,均要开庭,除非法院没有管辖权 2.德国行政救济日益完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行政法思想深受英美法治理论的影响,基本法确立了国民主权原则,行政权优越被公民权优越代替,依法行政在许多基本观念和制度上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主要表现为:传统的干预行政趋缓,给付行政成为现代德国行政的重心,公权理论进一步发展,公权的范围日趋扩大,公权救济日益完善,行政程序法治化(制定了行政程序法),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和行政便宜主义趋于衰落,反射性利益理论逐步被法律保护利益理论、事实上利益理论所代替,行政法院救济体制进一步完善,等等此外,德国在推行依法行政的过程中,逐步完善行政法院救济制度,强化权利保护功能,增加诉讼种类,扩大行政裁判权,使行政裁判司法化;即体现在行政法官司法化。
与中国法院行政庭门庭冷落相比,德国行政诉讼的经验是值得我们认真研究的根据学界上的分类,德国行政救济可以分为正式救济和非正式救济两类,两类救济的法律依旧,救济方式和救济程序不同,但是其宪法地位确实一样的,两者相辅相成1、非正式的救济:又称为行政申诉,即行政相对人恐高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制度,根据德国基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利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名向相应的地方机构和一会机构提出书面请求或夙愿,当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收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时,他即可通过“申诉委员会”向议会机构提出申诉,还可向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申诉2、正式法律救济:虽然从宪法的地位上来看,两者法律地位相同,但是从权利保护的力度来看,正式法律救济还是处于优先的地位,因为其期限,形式方式程序机构的确定性,并可以做出有强制力的决定主要包括一下几种形式: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行政诉讼3、中国和德国的共同点:1:都包括了行政复议诉讼以及行政赔偿等基本行政救济制度2:在诉讼中都采取公开审理3:在行政赔偿中都可以使用调解不同点:1:行政公益诉讼我国行政诉讼中并 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公益诉讼,面对原告资格的限定也将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予以排除,而德国行政诉讼中规定了公益代表人作为公益诉讼的代表,显然具有公益诉讼。
2:行政法院的设置:德国具有专门的行政法院3:异议审查制度,德国规定了异议审查制度并将其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有效的减轻了行政法院的负担,我国虽然有异议审查,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并无太大作用4: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衔接不同,中国是赋予当事人有充分的选择权,仅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极少数必须复议前置,但是德国基本是先采取复议前置,例外的才可以直接采取诉讼从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来看--英国行政救济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具有一定的历史背景19世纪中期以后,英国的行政事务逐渐扩大正如英国学者戴雪(A•V•Dicey1835—1922)在1905年出版的《十九世纪英国法律和舆论的关系)一书中所说的,集体主义成了19世纪末年英国法律的主导思想而集体主义不仅带来了社会-之法的发展,而且直接促进了行政事务的扩大两次世界大战也是促进行政扩大的直接因素英国行政事务的扩大,对公民带来了两个方面的影响:—方面,强有力的行政权力能为公民提供福利;另一方面,它也能侵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因此,公民在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的救济手段也变得特别重要 英国的行政救济机制的内容包括: 1、诉讼外救济英国行政法的救济手段是英国行政法学重点讨论的问题。
在英国,行政相对人在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通常可供采用的救济手段包括: 一是部长救济这是采用较为广泛的一种救济手段,当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可以向部长提出申诉,通过部长的行为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但是,一方面,这种申诉不是公民的当然权利,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时才存在;另一方面,部长救济所针对的主要是地方政府行为部长经过审查后,可以变更地方政府的决定相对人如对部长的决定不服,对于法律问题,可以向高等法院上诉 二是行政裁判所救济行政裁判(administrative tribunals),是指在一般法院之外,由法律规定而设立的,以解决行政上的争端和公民相互之间某些和社会政策有密切联系的争端的特别裁判机构在英国,裁判所的设立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很多情况下,议会为解决某些争议,而通过法律设立一些特别裁判所因而英国的裁判所种类繁多,名称不一,目前大约有50多种,2000多个它们所解决的纠纷种类也非常多,“它们决定政府应该给你的权利是多少,或你应该对政府承担的义务是多少,或政府是否应该允许你做某件事情一般情况下,如人民对行政裁判所的裁判有异议,可以向上诉裁判所、部长或者法院提起上诉。
行政裁判所制度是英国行政法领域一项非常有特色的司法制度,显示了特有的优越性:第一,专业行政裁判所的的组成人员中,既有法律人士又有相关专业人士,在审理案件时较普通法院有更强的专业优势第二,灵活行政裁判所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受遵循先例原则的约束,其职责是要做出在当时情况下的正确判决,而不是去盲从先前的判例第三,便民行政裁判所审理程序灵活简便,一般不需要法律代理人,且诉讼费用较低,这些都为当事人节省了开支,提供了方便第四,效率成员的专业性使得行政裁判所在审理专业问题时,不必耗费法官那么长的时间去理解那些技术性问题,而裁判所程序的非正式性也为案件的审理节省了时间,体现了效率的原则2、诉讼内救济在英国诉讼内救济主要有公法上的救济和私法上的救济两种途径:一是公法上的救济手段,当事人可以向高等法院王座法院请求用英王的名义发布“提审令”、“禁止令”、“执行令”、“人身保护状”等特权令而获得救济二是私法上的救济手段,从性质上说,私法上的救济手段主要适用于对私人间的违法行为提供补偿,但由于在英国不存在严格的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因而私法上的救济手段也可以适用于公法上的关系,用以解决因行政机关的违法决定所引起的纠纷。
其主要手段有“阻止令”、“确认判决令”等 2、美国行政救济制度的全面建立 美英同属普通法系,行政法理论和制度有诸多相似之处;尤其是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美英行政法几乎完全一致 但到了十九世纪末,为了解决工业迅速发展而引起的一系列社会经济问题,美国建立了独立管制机构,他集行政权、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于一身,独立管制机构它的出现,标志着美国依法行政开始形成自己的特殊模式美国的行政救济制度基本上承袭了英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其行政诉讼被称为“司法复审”1946年,美国国会制定了《联邦侵权求偿法》,正式承认国家可以作为被告人参加诉讼同年制定《联邦行政程序法》,对行政诉讼程序作了全面的规定《联邦侵权求偿法》和《联邦行政程序法》的颁布,标志着美国行政救济制度的全面建立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通常翻译成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或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泛而言之,就是一切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的总称具体是指“并非由法官主持裁判而是由一个中立的第三人参与协助解决纠纷的任何步骤或程序.它既包括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也包括各种专门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决定,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调解,也包括各类行政机关所做出的裁定.美国的ADR制度首先是在民事争议解决中取得了巨大成功并得到普及的,19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行政争议解决法》,该法的目的是“授权和鼓励联邦行政机关适用调解、协商、仲裁或其他非正式程序,对行政争议进行迅速的处理.1998年通过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ADR立法,从此ADR成为美国行政争议解决的重要渠道之一。
相对诉讼方式,ADR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非正式性这是相对于诉讼的正式性而言的诉讼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制度,而ADR程序的启动甚至过程的设计均由当事人协商、创设,当事人还能赋予这一程序的结果发生约束力与否这种非正式性便于在当事人之间形成融洽的气氛,减少对抗与诉累二是灵活性各种ADR程序几乎不存在什么固定的模式而诉讼程序则须被严格遵行三是非强制性ADR解决争议不是通过强制实现的,而是当事人自愿的选择而诉讼则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强行了断纠纷ADR方式解决争议的结果一般不具备强制执行力,须双方自愿履行四是依附性由于ADR的非强制性,诉讼仍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和途径由于在ADR程序中,当事人友好协商、互相妥协,其决定一般将会得到当事人的遵照执行美国ADR起到了重要作用:一是缓解了美国的司法危机诉讼爆炸”、诉讼量大、诉讼费用高昂、诉讼程序迟延以及其它诉讼弊端,使得美国的司法不堪重,建立比诉讼更快捷的争议解决方式显得尤为紧迫, ADR由此应运而生发挥了良好的作用二是满足了社会对争议解决方式多样性的需求诉讼固然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当事人和社会主体对于“正义”的需求,但也需要付出相当大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