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权流转管理办法》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林权流转管理办法(4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下统称林权)流转工作,维护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规范有序的流转机制, 促进林业经营规模化、 集约化,实现我市林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二)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鼓励各种社会主体通过转让、租赁、抵押、拍卖等形式自愿、有偿参与林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权流转。(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
2、保证村民和林业生产经营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尊重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四)坚持依法流转、按约经营的原则。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应当依法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进行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护,不得以流转为名判卖青山。(五)坚持稳定林权性质的原则。 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或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六)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促进林业发展和保护森林资源二者并重。在流转过程中,实行限额采伐制度,坚决防止乱砍滥伐。第四条下列林权可以依法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
3、商品林的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使用权;(三)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的林地使用权。第五条下列林权不得流转:(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取得林权证的林权。第六条林权流转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一)转让:指林权所有者将其享有的林权,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或部分有偿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二)租赁:指林权所有者将其享有的林权,在一定期限内租赁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三)抵押:指林权所有者不转移林权的占有,将该林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林权折价或者处置该林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行
4、为。(四)出资:指林权所有者以其林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行为。(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流转方式。第七条国有林权的流转,必须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按规定程序经有批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流转。续。第十四条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林权证;(二)国有林权流转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流转的批准文件;集体林权流转须持有村民代表同意的意见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三)流转合同;(四)按规定进行评估的森林资产评估报告。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一)林权流转时发生林权
5、争议的;(二)集体林权流转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的;(三)国有林权流转未经资产评估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四)世行贷款项目造林林权流转未明确还贷主体的;(五)超过经营期限签订林权流转协议的。第十六条鼓励、保护林权合法流转,通过流转取得林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不改变林地用途的,享有经营自主权,并允许继承和转让。第十七条林权流转后的林木采伐执行限额采伐制度。对2000年(含2000年)以后新造并达到一定规模的人工用材林, 可实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单列;对2000年(含2000(三)国有林权以转让或出租方式流转的,流转收益全部纳入育林基金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
6、用。以国有林权出资、入股所得利润按照国家关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受让方在林地使用过程中改变林地用途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拒不纠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三条予以处罚。第二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办理而未办理审批手续而发生的林权流转,或者骗取林权流转批准的, 其流转行为无效,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流转当事人恢复林权原状。第二十二条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 定,应当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 受让方依据林权流转合同取得的林权不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违法审批流转或侵犯流转双方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发生的林权流转行为,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