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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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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引言 间国际组织是间多边合作的法律形式是广泛活泼于国际社会并有着重大影响的非行为体从法律角度考察间国际组织〔以下简称国际组织〕最根本的问题是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问题也就是国际组织在国际层面与国内层面的法律人格问题这一问题关系到国际组织能否、有效地履行其职能、实现其宗旨关系到国际组织与其成员国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其重要意义早为人们所共知上国际组织是否应该并已实际具有法律人格已经不是一个理问题而是一种客观现实了从上个世纪40年代末赔偿案的里程碑式的咨询起到60年代末苏联东欧学者的根本认同有关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理争似乎已经尘埃落定了[1]但是实际上围绕这一问题的深层次的理讨始终没有停顿随着国际组织数目的日益增多国际组织在国际事务中作用的日益增强同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相关的问题表现得更加复杂深化更加具表达实以致于一些根本的问题屡屡被重新提起一些新问题又脱颖而出比拟集中的至少有以下三个问题:一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法律根据和法理根底;二该人格的内涵和表现形式;三该人格属性的法律后果国外学者这三个问题的著已连篇累牍经久不衰而国内学界在这方面的讨仍寥假设晨星浅尝辄止本文不避浅陋试图对上述三个问题作一深层次讨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鉴于国际组织的活动跨越于国际、国内两类法律秩序本文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讨也将分别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展开    一、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根据 1.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   国际法律人格也称国际人格通常是指能参与国际法律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才能和资格只有具备国际人格的实体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国际人格和国际法主体这两个概念因此也常交替使用[2]转统国际法认为主权是唯一的国际法人格者也就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而国际组织至少在它的早不被成认为国际法人格者或国际法主体然而现代国际法倾向于认为在国际人格和主权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络[3]意味着不排除非主权的实体也可能拥有某种国际人格在其赔偿案咨询中明确否认了只有才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指出各国集体活动的逐渐增加已经产生某些并非的团体〔按指间国际组织——引者〕在国际舞台上活动的情况这种新的国际法主体不一定是或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在任何法律体系中各法律主体在其性质或权利范围上不一定一样它们的性质取决于社会需要〞[4]不但在该咨询中根据暗含权利理推出结合国具有国际人格从而产生了多米诺骨牌效应其他间国际组织也都在实际上在不同范围内被成认为国际人格者而且在它于1980年解释世界卫生组织与埃及1951年协定的咨询中明确断言“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主体受国际法一般规那么、这些组织的组织法或它们作为缔约方的国际协定对它们所设任何义务的拘谨〞。

[5]看来国际组织具有不同于其成员国的单独的国际法律人格这一点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了[6]   不过有一个问题却是不甚明了的:与相比拟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终究从何而来?它的法律根据和法理根底是?在这一点上主权很清楚:的国际人格是与生俱来的固有的客观的是在国际法上主权的一种根本属性是一般国际法所普遍成认的那么国际组织呢?迄今为止大多数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本身都没有明文规定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律人格从成文法的角度看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不确定的[7]由此引发了一场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根据的学理战出现了众多的理和就其观点的差异而传统上可分为三派:[8]第一派以前苏联东欧学者的观点为代表认为只有在组织约章中明确赋予国际组织以国际人格的情况下这种法律人格才存在[9]按这种观点推凡没有在组织约章中明确规定的国际组织不得享有国际人格这无异于否认了现今国际组织的大部不具有国际人格因为在理中通过组织约章明确授予国际人格的情况始终是少数例外而不是一种规那么[10]显然这是“约章受权〞的观点   第二派观点以北欧学者斯耶斯第德为主要倡导者坚持国际组织具有客观国际人格的他们认为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根底不在于其根本的规定或其创立者的意图而在于国际组织存在这一客观。

就其国际人格不依赖于成员国的主观意愿而存在这一点而这种人格是客观的国际组织从根本上说是国际法的一般性主体拥有固有的才能其国际人格是国际法所赋予的[11]显然这是一种“客观人格说〞或“固有人格说〞的观点这种观点忽略了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同的差异过分强调国际组织的固有权利强调其国际人格同成员国意愿的别离这种不在理中还是理上都难以自圆其说  第三派观点可以说代表了当今学界的主流看法该看法首先确认了国际组织具有国际人格者地位其次强调这种国际人格不是组织存在的本身而产生而是由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明示或暗示赋予的再次该派观点中的“暗含权利〞学者强调的国际人格是本身固有的而国际组织的人格那么是派生出来的二者必须有所区分[12]从探寻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由来的角度考察第三派观点实际上是“约章受权〞与“暗含权利〞的一种结合它不否认组织的国际人格可以经由组织约章明确授予但更强调在没有约章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暗含权利〞理推出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这一观点前者有国际理为证后者那么主要是根据的咨询   从理考察确实自从结合国成立以后随着国际社会日益向实际存在的多种类型的国际法主体在组织约章中明确规定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的现象多了起来。

例如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6条〕、国际农业开展协定〔0条1款〕、结合国海洋法公约〔其76条规定了国际海底开发的国际人格〕、西非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8条1款〕、东南非洲共同条约〔86条1款〕、南圆锥形共同体组织议定书〔第34条〕以及国际刑事规约〔第 4条1款〕如此等等不一而足不可否认以国际公约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是授予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但是这不是唯一的甚至未必是主要的方式因为绝大多数国际组织的根本都没有类似的规定它们的国际人格是组织根本默示赋予的也就是说成认根本暗含着授予国际组织以国际人格的权利这种理的最初和主要的根据就是在赔偿案的咨询   其实早在1945年的旧金山结合国际组织会议上就有人建议在宪章中明确规定结合国的国际人格但被会议第四会第二小组会的回绝了其理由是此种做法是多余的因为宪章作为一个整体其条文实际上将暗含这一意思[13]这份的远见和洞察力人震惊可惜不具有法律效力当面对是否确认结合国在宪章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具有国际人格的问题时全体法官一致认为结合国被设计成国际协调中心因此具有特殊的、权利和才能该组织被待并在上行使和享有那些职能和权利只能被解释为是以结合国拥有很大程度的国际人格及国际舞台上的才能为前提的。

结合国是当今世界类型的国际组织假如没有国际人格就无法实现其创立者的意图必须成认成员国通过赋予结合国一定的职能、义务和责任也就赋予它为有效实现那些职能所必要的才能……因此本的结是结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14]在这里实际上是运用国内法上的“暗含权利〞理对结合国宪章进展理解释它从结合国的创立意图和职能需要出发推出结合国应具有为实现其宗旨、履行其职能所必须的某种权利即使宪章上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也不阻碍它实际上暗含着这种权利这种推严格以宪章为根据正是鉴于宪章明确规定了结合国的各种权利、义务和权利才能得出它同时也暗含着赋予结合国以国际人格的意图否那么无法承当这些权利、义务和权利这一推过程说明了在宪章的明文规定与暗含意图之间的因果关系为确立结合国的国际人格找到了根源法官们特别强调了结合国的国际人格属性同成员国的意愿之间的关系他们的观点很明确推出结合国具有国际人格正是为了表达和实现结合国创立者的意图二者是完全一致、严联络的从而实际上把结合国国际人格的效力根据建立在创始成员国的立法意图和共同同意的根底上  的咨询虽然仅仅是针对结合国而言的但是这一充满睿智、人信服的推理过程和暗含权利理却被国际社会广泛承受和仿效具有普遍的示范效应使得几乎所有未被根本明确授予国际人格的国际组织都可以根本的默示授予为根据而获得国际人格。

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获得根据问题虽然因赔偿案咨询而获得打破性的解决但是同时也伴随着产生了与此种人格相关联的一些问题必须同样引起重视其中至少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注意   首先是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同的区别虽然确认了结合国具有国际人格但又特别强调这并非说结合国是一个其法律人格、权利和义务同是一样的;也不意味着它是一个“超〞其权利义务总是在国际层面甚至在国际层面上有比更多的权利义务说它是国际人格者只是说明它是一个国际法主体有才能获得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15]这段的用意在于提醒人们虽然都是国际法主体都具有国际人格但不能把国际组织与等同起来混为一谈在国际法律体系中法律人格是各不一样的其法律性质取决于国际社会的需要其权利范围也并非一致[16]至于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同相比有哪些不同没有进一步详细说明不过通常认为主权拥有国际法所成认的国际法主体的全部国际权利和义务而象结合国这样的国际组织所拥有的权利义务那么取决于组织约章所标明或暗含的、或在理中开展起来的组织宗旨和职能[17]也就是说主权是主要的、典型的国际人格者具有完全的国际人格而国际组织只是在有限范围内是国际法的主体和国际人格者是不完全的国际人格者具有有限制、有条件而非一般的国际人格。

[18]假如进一步地探究不难看出的国际人格是的根本属性——主权所的是其本身固有的是主权性人格;而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那么是组织的约章明示或暗示授予的因此是派生的其权利、才能的性质和范围主要取决于组织的职能需要是一种职能性权利和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组织的人格不妨称之为职能性人格[19] 其次各间国际组织享有不同程度和范围的国际人格虽然所有国际组织都可援引赔偿案咨询的理由断言自己享有组织根本上没有明示宣告的国际人格但是这决不表示所有的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都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才能[20]这与相比是很大的差异所有主权都平等地享有国际法所成认的同等的主权权利和国际人格而每一个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程度和范围却是一个个案其差异取决于各自根本所规定的不同的宗旨与职能可以肯定地说每一个国际组织都拥有自己独特的权利才能和行为才能因此在国际组织法上法律人格并不是一个抽象的划一的概念而是有其详细不同的内涵的这也恰恰验证了国际组织法的一个特征:国际组织法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具有一套统一的固定的可以普遍适用于所有国际组织的原那么、规那么和制度它不过是把各国际组织产生和运作过程同遇到的法律问题归纳、抽象出来形成为一套性或指导性的法律形式其真正适用须结合每一个国际组织的详细情况。

  第三个问题是国际组织由暗含权利推出来的国际人格是否具有客观性对于没有成认该国际人格的非成员国是否有效这一问题的本质在于国际组织的这种人格终究在多大范围内有效和得以发生在咨询中明确断言结合国具有客观的国际人格即使对非成员国也有提出国际求偿的才能其理由是结合国是由代表国际社会绝大多数的组成的[21]显然在这里把成员国的普遍性作为制定结合国具有客观国际人格的根据假如照此推理是否意味着非普遍性国际组织就不具有客观的国际人格格效力仅限于成员国呢?这一点是不清楚的赔偿案咨询实际上是向国际社会提出了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结合国的国际人格因其成员国的普遍性而具有客观性这一理由能否使之成为一条一般性原那么或规那么是值得商榷的现今多数学者认为从理上看国际组织客观人格的概念同条约的相关性原那么是对立的众所周知“条约不及于第三方〞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本质上是一个条约对于非成员国的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而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也是针对其成员国而言的对非成员国不具有同等效力因此非成员国享有充分以是成认还是否认这种人格[22]虽然一般来说非成员国没有特别的理由去回绝成认一个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但是也绝无义务去成认这种人格不过上除了曾经发生过前苏联东欧回绝成认欧洲共同体法律人格的情况外[23]迄今为止还没有发生过非成员国回绝成认一个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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