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明确居住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浙江省消防条例》和《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 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和规章,制定本消防安全要求第二条 本消防安全要求所称的居住出租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 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除外第三条 本消防安全要求适用于全省范 围内的居住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和规章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居住出租房屋的 总平面布局、平面布置、建筑耐火等级和安全疏散、建筑构造、消防设施、防火措施等应当符合《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基本要求》 ( DB33/T976 -2015)的相关规定第四条 居住出租房屋不得 设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厨房间、卫 生间、阳台等均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五条 居住出租房屋不得与生 产、储存、经营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居住出租房屋与生 产、储存、经营 其他物品的 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居住部分与非居住部分 应当按照 规定要求进行防火分隔,并 设置独立的楼梯等疏散 设施第六条 居住出租房屋的外窗不得安装影响逃生和 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房间 的窗户或阳台不得 设置金属 栅栏,确需设置的,应当能从内部易于开启第七条 居住出租房屋 应当设置在钢筋混凝土 结构的建筑中当设 置在砖木结构的建筑 时,不得设置在 6 层及 6 层以上当设 置在木 结构的建筑 时,不得设置在 3 层及 3 层以上居住出租房屋 为 3 层及 3 层以上的,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楼梯或者未 经防火保 护的室内金属梯第八条 居住出租房屋每 层不得设置少于两部不同方向的疏散楼梯当符合下列条件时 ,可设置一部疏散楼梯 :(一)钢筋混凝土 结构建筑内的居住出租房屋, 设置在 5层及以下,任 1 户的户门 至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大于 10m、每层建筑面 积不超过 200 ㎡,且每层 人数不超 过 30 人,其中 4 层及以上 总人数不超 过 30 人的;或者设置在 6 层、 7 层,有多个单元且 单元之间的楼梯通 过屋顶连通,任 1 户的户门至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大于 10m、任一单 元每 层建筑面 积不超 过 200 ㎡,其中 4 层及上总人数不超 过 30 人的;(二)砖木结构建筑内的居住出租房屋,任 1 户的户门至安全出口的距离小于 10m、每层 建筑面 积不超过 200 ㎡且每层居住人数不超 过 20 人,其中 4 层及以上 总人数不超 过 15 人的;(三)木结构建筑内的居住出租房屋,当每 层居住人数不超过 10 人的。
第九条 居住出租房屋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应当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影响疏散第十条 居住出租房屋 设置在木 结构建筑、砖 木结构建筑和设置木楼梯的建筑及居住 总人数超 过 30 人的,公共走道应设置火灾手 动报警警铃,手动报警警 铃按钮应设 置在每层出入口 处第十一条 居住出租房屋 应当按照每一承租 户不少于1 具 3 ㎏以上的标 准配置干粉 灭火器第十二条 居住出租房屋房 顶棚装修材料 应采用不燃材料,其他部位装修材料按 GB 50222 普通住宅装修材料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居住出租房屋的内部隔 墙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并砌筑至楼板底部第十四条 居住出租房屋 应安装剩余 电流动作(漏电)保护器,使用合格的 电气产品对产生高温、高热 的电器设备,使用期间应有专人看管,使用后应及时切断电源电线、电缆应穿金属管、封闭 式金属 线槽或 PVC 管保 护第十五条 居住出租房屋除厨房外,不得使用明火,不得存放液化石油气罐和汽油、柴油等易燃易爆危险品使用、存放液化石油气罐的厨房 应当与建筑内的其他部分采用不燃烧体隔墙和密闭门、窗分隔,并设 置自然排 风窗第十六条 严禁在居住出租房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门厅 内存放 电动车辆 或者为电动车辆 充电。
居住出租房屋的出租人 应当根据需要 统一设置电动车辆存放和充 电场所,电动车辆 停放部位 应配备必要的消防 设施、器材,安装充完自动 断电的智能充 电插座,并加强管理;发现违规 存放 电动车辆 或者为电动车辆 充电的,应当督促立即搬离;不督促搬离造成火灾事故的, 应当承担 补充民事 赔偿责任第十七条 居住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在 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时应当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 责任出租人 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 职责 :(一)提供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 规定要求的居住出租房屋;(二)按照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 置消防安全 标志;(三)将居住出租房屋相关消防要求告知承租人;(四)对承租人消防安全 责任落实情况 进行监督;(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承租人 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 规定:(一)应当掌握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用油常识 和承租房屋的火灾危 险性;(二)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 设施、器材进 行日常管理;(三)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 结构,影响房屋消防安全;(四)发现 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第十八条 居住出租房屋的出租人 负责对 承租人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培 训:(一)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 传教育;(二)对新入住的承租人 进行消防安全培 训;(三)对承租人每年至少 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 训;(四)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或者派出所列管的,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其他的每年至少组织 一次灭火和 应急疏散演练。
出租人 对承租人的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教育培 训应当将消防基本常 识、防火灭火措施、消防设 施及 灭火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人员 疏散逃生知 识等作为培训的重点第十九条 社区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 会应当开展下列关于居住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工作:(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 制定居住出租房屋防火安全公 约,进行防火安全 检查;(二)在社区、村庄的公共活动场 所设置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宣传栏,利用文化活 动站、学习 室等场所,对居民、村民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 传教育;(三)利用社区、乡村广播、视频设备 定时播放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常 识,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 日和 乡村民俗活动期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宣 传教育;(四)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和有关部 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进行防火安全 检查;(五)协助有关部 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 处理等工作社区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 会应当确定至少一名 专(兼)职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 员,具体负责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宣 传教育工作第二十条 居住出租房屋密集区, 应设 置普及消防安全常识的固定消防宣 传点,鼓励建立志愿消防 队,志愿消防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有固定的地点和房屋建筑,并有明 显标识 ;(二)配备消防车、手抬机动泵、水枪、水带、灭火器、破拆工具等全部或部分消防装 备;(三)设置火警 和值班人 员;(四)有专职或志愿消防 队员。
未建立志愿消防 队的,应设置消防点,设置消防点 时应根据实际需要配 备必要的 灭火装 备和救援器材第二十一条 下列 类型的居住出租房屋属于群租房:(一)单幢或者毗 邻的居住出租房屋内,同 时居住的承租人数超 过 100 人(含)的;(二)同时居住的承租人数超 过 20 人(含)且人均使用面积不足 5 平方米的;(三)居住出租房屋同时设置 10 个以上(含)出租床位用于出租,且租 赁期限在 3 个月以内的;(四)居住出租房屋同时设置 10 个以上(含)出租床位用于出租,且集中 设置出租床位出租的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 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群租房 视为《消防法》规 定 “人员密集场所”,其出租人除应当履行本 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职责 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 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 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 规程,制定灭火和 应急疏散 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配置消防 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 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 修,确保完好有效;(三)组织 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 隐患;(四)确定消防安全疏散引 导员,在火灾发生时承担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五)法律、法规 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 职责。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 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群租房 视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 定的 “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 ”,该房屋出租人(含转租人)视为 “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 经营管理人 员 ”符合前款 规定的群租房出租人, 违反消防安全 规定,致使该场所有 发生火灾事故危 险,经公安机关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 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到(四)项规定的群租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及 时消除可能 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 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 场所予以 临时查 封:(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 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 规定,使用、储 存易燃易爆危 险品的;(四)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技 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 饰,可能导致重大人 员伤亡的;(五)生产、储存、经营 易燃易爆危 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出租房屋 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与居住出租房屋不能保持安全距离的;(六)生产、储存、经营 其他物品的 场所与居住出租房屋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安全技 术标准的;(七)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 隐患。
第二十五条 群租房的出租人未按照 规定履行相关 职责的,可以依法 给予行政 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第二十六条 本消防安全要求自印 发之日起施行省公安厅印发的《浙江省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 (浙公通字〔 2011〕 154 号)同时废止执 行中遇到的具体 问题 ,由省公安厅负责 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