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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进阶-案例指导行政法律进阶案例一、城东公司与定安县政府土地纠纷案CASE|案例指引|城东公司与定安县政府土地纠纷案是一起涉及政府收回土地的真实行政诉讼案件,裁判全文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涉及的知识点主要包括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容与价值、当事人在违反正当程序案件中如何提出诉讼请求与举证、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如何适用撤销判决、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如何适用确认违法判决、法院在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案件中如何补救当事人的损害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价值。|案情|1994年9月10日,定安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建委)就定城人民北路东横街排水和路面建设工程与城东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因县建委拖欠城东公司工
2、程款80.472万元,县政府同意在该县塔岭工业开发区划出10亩土地作为补偿。1995年10月27日,县政府根据城东公司递交的关于给人民北路东横街续建工程重新调整补偿用地问题的请示,作出定府函1995117号关于重新调整城东建筑装修工程公司补偿用地的批复,决定在见龙路旁以每亩8万元的价格重新调整10亩土地给城东公司。1995年12月8日,定安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土地局)给城东公司颁发第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月27日,县政府作出定府1995299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定安城东建筑装修工程公司的决定,将位于塔岭开发区东北侧的6706平方米土地,以总价款80.472万元,出让给城东公司作
3、为建设用地。随后城东公司与县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95年12月28日,城东公司就出让所得6706平方米土地申请登记发证,但其填报申请土地登记时未写明土地用途,县土地局在审核过程中亦未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文书上载明土地用途。1996年1月22日,县政府根据城东公司的申请和县土地局的审核,在城东公司缴纳土地登记费后,给该公司颁发了定安国用(96)字第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6号国土证)。此后,城东公司在该宗土地上开办了水泥预制厂。2001年11月9日,城东公司以该宗土地作为抵押物向定安支行贷款,并在定安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原县土地局)办理抵押登记。2004年1月4
4、日,县政府以城东公司土地闲置为由,在海南日报发布公告,拟无偿收回城东公司第6号国土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但县政府并未实施无偿收地行为。2007年11月5日,县政府为落实塔岭规划新区城市规划用地的需要,作出定府2007112号关于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以下简称112号通知),决定按原登记成本价80.6072万元有偿收回城东公司第6号国土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并于11月8日送达城东公司。同年12月6日,县建设局(原定安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拆分为建设局、国土环境资源局)以海南省政府2007年1月27日已批准将城东公司受让的6706平方米综合公建用地调整为行政办公用地(建政府办公楼)为由,决定教
5、销第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12月7日,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资源局)就有偿收回城东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通知该公司和定安支行于12月11日举行听证会,城东公司没有参加听证。2007年12月14日,县政府以城东公司申请土地登记发证未填写土地用途、县土地局在审核过程中亦未在地籍调查登记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有关文书上载明土地用途导致错误登记发证为由,告知城东公司拟撤销第6号国土证。同年12月29日,县政府作出定府2007150号关于撤销定安国用(96)字第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下简称150号撤证决定),撒销第6号国土证。城东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
6、政诉讼。据悉,在该争议用地上,该县政府办公楼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问题|1.结合本案,谈谈什么是正当程序原则?2.结合本案,分析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如何举证?3.结合本案,分析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如何适用撤销判决?4.结合本案,分析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如何适用确认违法判决?5.结合本案,分析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如何补救当事人的损害?二、24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诉省政府案CASE案例指引|烟花爆竹企业因省政府出台通知而被要求全部关闭,致使相关企业遭受巨大损失,其中24家企业诉省政府,要求法院确认该通知违法并请求判决撤销。法院审理认为省政府支持该通知合法性的证据不足,故认定该通知违法。但鉴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驳园原告
7、申请撒销的诉求。本案涉及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知识点包括;第一,内部行政行为的认定;第二,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第三,公共利益的界定;第四,行政补偿的标准。|案情|2007年,省安监局提出扶持重点、强化基础和工厂规模化、生产机械化、管理安全化,产品多样和高档化的目标,省政府提出希望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做大做强为地方经济作出贡献。为响应号召,全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普遍增加了投入,加强升级改造,年产值基本都在千万以上。据悉,这些企业也是当地人的重要就业渠道。2013年年底,省政府出台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监管局等部门关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体退出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45号通知),要求2014年年底前,
8、全省75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无论规模大小,必须全部关闭。省政府按每家企业80万元的标准安排专项补助,其余部分,由各市、县根据关停企业资产状况等给予适当补助。2014年6月24日,24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共同向省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他们认为,其企业一直符合烟花爆竹生产的各项法定要求,45号通知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企业证照的行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省政府确认该通知不成立。一周后,省政府即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称45号通知是省政府转发给各市、县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文件,属于内部行为,不是对外行政管理行为,不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因此不予受理
9、。这一解释无法让企业主们信服,于是他们又向法院起诉。一、原告起诉理由及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作出45号通知的行为违法。理由是:第一,45号通知是对原告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45号通知因告知了相对人,并影响了相对人的权益而具备了外部效果,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三,45号通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第四,45号通知程序违法。第五,45号通知中的限期清理、销毁和移交财物的决定,以及确立的补偿标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在45号通知中作出的责令企业整体退出和吊销注销企业证照的行政决定,并确认被告作出45号通知的行为违法或无效
10、。二、被告抗辩理由被告辩称:第一,45号通知属于产业政策调整范畴,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45号通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45号通知的发文对象是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只对上述部门、机构有约束力,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有关部门、机构按通知要求实施的具体行为才影响原告的权益。第三,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判决理由与结果法院认为,45号通知发出的对象虽然是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其性质属于内部指令,但该通知的对象中,部分地方政府、政府部门和机构已直接依据该通知实施了与退出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利益产生了
11、实际影响。同时,原告已获知了通知的内容,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时亦告知了诉权,因此,45号通知的行为已外化并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此外,45号通知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通知中不仅明确了具体的75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还明确了第一批退出和第二批退出的企业名称和具体时间。故被告辩称45号通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体退出虽然属于产业政策调整范畴,但调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因此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本案主要证据不足,对45号通知依法应予撤销。但法院又指出,鉴于45号通知决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体退出有利于国家、社会,如撤销会给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作
12、出了如下判决:第一,确认45号通知违法;第二,省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三,驳回原告24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问题|1.45号通知是否属于内部行政行为?2.结合本案,谈谈如何理解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内容。3.结合本案,谈谈如何适用信赖保护原则。4.评价本案中的行政补偿制度。三、冠生园公司不服某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CASE|案例指引本案例涵盖起诉条件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案件实体判决三个诉讼环节,涉及的实体问题主要是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的适用,涉及的程序问题包括间接相对人的原告资格、行政行为中第三人的程序权利、诉判对应与判决形式的选择等问题。本
13、案例对于解决行政处罚间接相对人提起的行政案件具有参考意义。|案情|一、当事人原告:某市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工商分局)第三人:某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某店(以下简称新一佳某店)二、案情简介2015年4月12日,某工商分局接到消费者举报称,其在新一佳某店所购买的金禾沙琪玛配料栏标注了TBHQ,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后某工商分局立即对此举报进行现场检查取证,确认新一佳某店经销的由江西某有限公司授权某公司生产的金禾沙琪玛和由冠生园公司生产的苦荞金品福沙琪玛配料栏分别标有TBHQ、抗氧化剂(TBHQ)。某工商分局认为,上述食品虽然有法律允
14、许的、加工过程中带入的抗氧化剂TBHQ,但不能在标签上标注,上述食品标签上在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TBHQ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2015年6月6日,某工商分局向新一佳某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而新一佳某店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听证申请。2015年6月13日,某工商分局对新一佳某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当事人所售食品的标签未按国家强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4条规定标明食品添加剂,属于食品安全法第71条第3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15、。因此,对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11.5元;(2)处罚款29288.5元。四、原告起诉状(一)诉讼请求请求撒销某工商分局处罚决定书中对苦荞金品福沙琪玛违规标注的认定。(二)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中的苦荞金品福沙琪玛为合格产品。第二,生产过程中,原告虽然没有直接添加抗氧化剂TBHQ,但因生产工艺有油炸工序,生产使用的植物油含有抗氧化剂,且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的带入原则,(GB77182011)第4.1.3.1.4条规定若符合GB27602011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不需标示。而若符合GB27602011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不需标示的实际意义,应该是法律对该类食品加工工序中存在食品添加剂的一种宽容原则,规定中不需标示并不说明原告的产品标示了就属违法。由于生产工艺中的带入原则因素,苦荞金品福沙琪玛存在TBHQ,原告在食品添加剂项下明确标注,是对消费者和社会负责任,是对相关规定的严格遵守。第三,原告公司生产的苦荞金品福沙琪玛上的食品标签,是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第四,被告没有听取原告冠生园公司的意见,剥夺了法律赋予产品当事人的听证举证权利。第五,在调查阶段,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