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承包期内死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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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包人承包期内死亡,其继承人继续承包案情原告:贾某,女,40岁,住某乡老山村。被告:某乡老山村村委会。老山村村民郭某于1989年6月与其所在村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郭某承包该村10亩耕地,承包期为10年,每年交承包费1 000元。1995年郭某去世,其妻贾某继续经营该片土地。1997年村委会以贾某非承包人为由强行收回耕地,贾某迫于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贾某自1995年至1997年未交承包费。审判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查明,1989年6月,郭某与其所在村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后,郭某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10亩地上耕种,每年缴纳了承包费1 000元,没有任何违反合同

2、义务的行为,1995年郭某去世后,其妻贾某继续按合同进行耕种。1997年,村委会违反合同约定,以贾某非承包人为由强行收回耕地。受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与被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承包方郭某死亡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或入股的,当事人可请求终止承包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原告在承包人郭某死亡之后,有能力承包并且按承包合同履行义务,所

3、以,被告无权请求终止承包合同,更无权强行收回耕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3 000元;二、原告有权继续承包,但应向被告支付1995年到1997年的承包费2000元评析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郭某与被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原告有无权利继续承包耕地。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同时,农业法亦规定:承包人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包括耕地、

4、荒地、果园、茶园、桑园等)、山岭、草原、滩涂,水面及集体所有的畜禽、水利设施、农机具等,如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到期。为保护集体资产和促进生产发展,对技术要求较高的专业性承包项目,如第一顺序继承(配偶、父母、子女)中只有不满16周岁的子女,或者只有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集体可收回承包项目,重新公开发包。但死者“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由发包方或承接承包合同者给予合理补偿,其补偿作为遗产依法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耕地。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妇女丧偶后,仍在原居

5、住地生活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可见,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如其继承人有履行能力,可以继续承包。发包方不得以承包人死亡为由收回承包物。本案中郭某与其所在村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期限为10年。在此期间,郭某死亡,作为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郭某之妻贾某依法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村委会不能以其非为合同中的承包方强行收回土地。因此,村委会的做法是错误的,应向贾某返还土地,并赔偿贾某因此遭受的损失。但贾某作为后续承包人,应依约向村委会支付相应的承包费。张立苗诉桃园村委会强行终止其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侵权案案情原告:张立苗,男,45岁,桃园村8组村民。被告:淮阴县码头镇桃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桃园村

6、委会)。1991年12月10日,原告张立苗与码头镇桃园村8组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从1992年元月1日起,由张立苗承包8组的鱼塘及其周围柴地、秧田,承包期为15年,张立苗每年上交组里300斤鱼作为承包金。合同由张立苗、8组组长孙永年签字,群众代表数人和桃园村村长吴正保签名,桃园村委会加盖了公章,码头镇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1995年1月,被告桃园村委会以要提高承包指标、完善承包合同为理由,要求原告张立苗终止履行与组里签订的承包合同,张立苗表示不同意。1995年4月16日,桃园村委会以张立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理由,派人从张立苗承包的鱼塘内捕捞了144.4斤鱼,以每斤3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村

7、另一村民周兆发,并强行以村委会名义将此鱼塘发包给周兆发,周兆发随即将刚购买的鱼又放回该鱼塘。原告张立苗于1995年4月18日起诉至淮阴县人民法院,称其与8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桃园村委会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要求法院判决其继续承包鱼塘,判决被告桃园村委会赔偿其损失(诉讼中又放弃了该项请求)。被告桃园村委会答辩称:原告张立苗在承包鱼塘期间未按时完成承包指标,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8组的鱼塘收回,由村重新制定承包指标,重新发包。捕捞张立苗放养的鱼,是按镇计生办通知精神执行的,作为其超计划生育的罚款。所以,本村委会的行为没有过错。审判淮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对集体所有的水面的承包经

8、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张立苗与所在的8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桃园村委会非法干预原告张立苗对承包合同的履行,已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于1995年9月19日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立苗与桃园村8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应继续履行。二、原告张立苗放弃要求被告桃园村委会赔偿损失,本院照准。判决后,桃园村委会不服,上诉至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张立苗未完全履行合同,村里为完善承包合同,提高承包金,在张立苗不愿继续承包的情况下,将鱼塘转包

9、给他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张立苗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立苗与本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手续齐全、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在履行合同中,张立苗并无违约行为,因此,在合同未期满时,上诉人单方终结合同并转包他人,是侵犯张立苗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上诉人上诉无理,原审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5年11月14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到以下两个问题:(一)关于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所涉承包合同的效力有不同观点。有些同志认为,我国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目前农村

10、最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村委会以下的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作为独立的主体,不享有农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其不具备作为本案承包合同中发包方的主体资格,因而该承包合同无效。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农村最基层的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两者的概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与具有行政职能的村委会在法律上分属不同的范畴,不能混为一谈,用简单的隶属关系进行解释。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中明确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归生产队所有”。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农村中的公社、大队、生产队等组织变更为乡(镇)、村、组。由生产队变更而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虽然不再具有行政意义上的职能,但是其对原先由

11、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仍然享有所有权。如1992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在答复山东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管理法实施中的几个问题时指出“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可以属于该村民小组相应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1994年12月30日,农业部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一文中指出,“严禁强行改变土地权属关系,不得将已经属于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收归村有”。所以,村民小组作为该组范围内的土地所有人,有权将自己拥有的土地上的鱼塘、柴地、果园等财产发包给村民承包经营。因此,本案所涉承包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农村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农村的有些村、乡

12、(镇)或其他组织,往往忽视这一点,把村民小组看作其下属或附属的一个部分,通过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意或无意的侵犯村民小组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村民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为妨碍他人的承包经营权的行使;不法占有、处分他人正在承包的土地、山岭、水面等财产;不法侵害承包经营者正在承包经营的不动产之上的财产。本案村委会强行占有并处分原告正在承包的鱼塘,应认定是一种侵权行为,村委会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责任编辑按: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原告承包经营的鱼塘及周边土地的所有权是否属桃园村8组所有。在我国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不同历史沿革情况分别属不同的农民集体所有

13、,有的属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的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还有的属村内组级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按照我国农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属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村民委员会就具有了双重职能,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职能和对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职能,可以成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主体(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四条的规定也充分表明了这种职能)。而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或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情况下,村民委员会往往就仅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职能,对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

14、职能就分别属村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各自享有和行使。这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往往就是相应的村民小组。如前所说,村民小组是由“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生产队变更而来的,无论根据前引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解释,还是根据农业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等法律、法规,都是承认和保护村民小组对土地的所有权及其经营、管理权的。在这种情况下,村民小组就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发包主体,村民委员会不得非法干预。在本案中,原告承包经营的鱼塘及周边土地是由村民小组发包的,即已说明其土地所有权关系。村委会在承包合同上盖章,应只起见证作用。是否以某种理由提前终止未到期的承包合同,是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任何第三人无

15、权干预和代替。所以,本案村委会超越其职权范围,代行作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小组的职权,属违法行为,是无效的。这种行为既侵犯了村民小组的对其所有的土地的经营管理权,也侵犯了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村委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认定本案承包合同所涉及的鱼塘及周边土地所有权属村民小组,村委会的行为无效,在一、二审判决中未明确指出,则于判旨有碍。由上便决定了本案在程序上应通知桃园村委会发包的对方周兆发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桃园村委会的行为无效,其不能作为案涉鱼塘及周边土地的发包主体,周兆发因此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也就无效。这说明,案件处理结果同周兆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周兆发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也未宣布其与桃园村委会之间的承发包关系无效,是案中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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