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劳社[2001]29号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1〕29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各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各高等院校: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经济结构调整力度的加大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各地、各单位在养老保险工作中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在政策上予以明确.经研究,并请示劳动保障部同意,就当前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企业职工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养老保险问题职工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不论以何种形式再就业,都应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积极为他们办理转接手续下岗职工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从事个体经济或自由职业的,如本人自愿,单位同意,可与单位签订基本养老保险代办协议,委托原单位代缴养老保险费.个人按原单位执行的标准缴足应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原单位向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代缴,缴费基数可按原单位参加养老保险执行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重新就业的人员退休后,其统筹项目内的养老保险待遇,由退休前最后一个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失业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由为其代管档案的机构按规定申报退休,并由失业前最后一个为其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统筹项目内的养老保险待遇二、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和待遇计发问题1、企业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超过正常退休年龄而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仍以其达到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的时间计发养老保险金确因工作需要按规定缓退的,需报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并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或缓退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退休时间从其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或缓退年龄之月起计算职工到达正常退休年龄或缓退年龄后,单位未及时申报的,其养老金从单位正式申报的次月起纳入统筹2、符合病退或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超过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病退或特殊工种退休年龄,但尚未达到正常退休年龄的,其超出病退或特殊工种退休年龄的缴费年限应予以承认,并相应计算有关退休待遇,其退休时间从审批机关批准之月计算,养老金从批准的次月起纳入统筹3、在国家对提前退休特殊工种清理之前,各地、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原劳动人事部《关于提前退休工种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劳人护〔1987〕7号)和原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有关特殊工种的规定。
特殊工种的范围,严格按照本行业经原劳动部认可的特殊工种名录执行,不得参照其他行业的特殊工种执行.4、职工过去从事符合规定的特殊工种,原始档案记载清楚,且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累计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退休前调离特殊工种岗位,但仍为企业工人或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的,可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职工原在国有或集体企业工作且符合特殊工种退休的年限条件,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在从事非公有制经济或失业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亦可按特殊工种的规定办理退休在原行业从事某特殊工种,调入新的行业后继续从事这一工种,但新的行业中不作特殊工种对待的,前后不能累加计算5、退休改办离休(含建国前老工人退休)的人员,其离休时间的认定应严格按照鲁劳发〔1994〕38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冤假错案落实政策改办的,从原退休之日算起;属于放宽政策改办的,从改办之日算起离休时间由负责改办手续的部门认定,有关待遇的变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6、为合理计算职工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缴费指数由按建立个人帐户前四年缴费工资计算改为按职工历年缴费工资计算但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每满1年计发14%)时,仍按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不得将建立个人帐户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改为企业或由机关事业单位(含部队)调入企业的职工,退休前按上述办法计算后实际缴费指数仍不足4年的,要按转入(调入)企业前职工原始工资发放单或工资发放花名册记载的实发工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到4年,如记载的实发工资低于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或高于300%的,分别按60%或300%计算.7、劳动者在就业期间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和职工个人违反规定中断缴费的,按欠费处理,应按规定予以补缴违反规定中断缴费退休前未补缴的,在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欠费年份按零指数计算.8、企业职工中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可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具体标准为:退职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加个人帐户养老金.其中,1997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的,另加调节金120元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仍按鲁劳发〔1998〕141号文件有关规定,一次付清9、对涂改、伪造职工档案的,除建议所在单位按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外,对改动的地方,由单位重新取证并经法定公证后方可予以认定。
三、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问题1、机关事业单位中所属的企业,凡进行独立登记的企业法人,均应从批准成立之月起按规定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未参加的应按企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补缴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移交当地企业养老保险机构,移交时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2、职工在省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或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入企业后,从调入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往外省的,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3、机关事业单位原计划内临时工、民办教师等,转招为干部、固定工或合同制工人的,应自任临时工或民办教师之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其中,转招为干部或固定工的,当地实行固定工养老保险统筹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为缴费年限个人补缴基数,按补缴时当月本人缴费工资计算;单位补缴基数,按全部补缴职工当月缴费工资之和计算4、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在给工作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需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退休条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退休待遇后,再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凡未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办理退休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律不予支付养老金。
5、机关事业单位已开展养老保险统筹的,统筹项目要按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执行;按“双基数”收缴养老保险费的,要逐步规范到按“单基数"收缴养老保险费;缴拨方式要逐步由“差额缴拨"改为“全额缴拨”;有条件的市应逐步提高统筹层次,由县级统筹过渡到市级统筹本通知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2001年6月5日鲁劳社函〔2006〕311号关于执行鲁劳社〔2004〕7号文件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 近来,不少市和企业在执行鲁劳社〔2004〕7号文件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按照岗位和身份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具体办法是: 原干部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在工人岗位工作,达到50周岁时在工人岗位连续工作已满5年的,其退休年龄按50周岁执行;达到50周岁时在工人岗位连续工作不满5年的,退休年龄按55周岁执行,如达到55周岁之前符合在工人岗位连续满5年这一条件时,也可根据本人申请,按其满5年时的实际年龄办理退休原干部身份的女职工,曾经在工人岗位工作,但退休前又回到管岗位工作的,其退休年龄按55周岁执行。
原工人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在管理岗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其退休年龄按55周岁执行;在管理岗位连续工作不满10年的,按50周岁执行原工人身份的女职工,曾经在管理岗位工作,但退休前又回到工人岗位工作的,其退休年龄按50周岁执行 二、企业内部退养的女职工,在办理退休时,内退期间原则上按内退时的岗位认定.根据本人申请,内退期间也可视同为在工人岗位的时间 三、原在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作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已满10年的女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自由职业及采取灵活方式就业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办理退休时,如符合本通知上述规定条件的,可按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其从事个体经营、自由职业及采取灵活方式就业期间,根据本人申请,可视同为在工人岗位的时间.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六年八月一日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鲁劳社〔2004〕7号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需要加以明确。
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失业后,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断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和缴费指数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从中断缴费至达到退休年龄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月份(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除外),在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按零计算缴费指数 二、退休时在企业管理岗位的女职工(不分干部和工人),凡在管理岗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其退休年龄按55周岁执行退休时在企业工人岗位的女职工(不分干部和工人),凡在工人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的,其退休年龄按50周岁执行.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女职工,仍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干部和工人退休年龄执行企业应及时将职工岗位变动情况报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企业在申报职工退休时,必须提供明确的岗位确定依据,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职工档案批准退休 女职工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失业的,在核定退休年龄时,根据本人申请,其失业的年限可视同为在工人岗位的时间 由企业管理岗位转为工人岗位(含在管理岗位失业)的女职工,本通知下达时年满50周岁、不满55周岁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如符合本条一款有关条件的,可按其实际年龄办理退休,并相应计发有关退休待遇。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其中,原在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作且在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下发前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女职工,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自由职业及采取灵活方式就业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从事个体经营、自谋职业及采取灵活方式就业的年限,根据本人申请,可视同为在工人岗位的时间,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可按本通知第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四、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的职工,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除原已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应及时转到户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到达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到其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等有关手续,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破产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应按规定首先在企业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确实无力清偿欠费的企业,在职工个人缴费和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