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测谎制度的发展过程对我国的启示 提要: 是否采信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科技证据,美国经历了由弗赖伊判例所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向达伯特判例所确立的“综合观察”标准的转变,这标志着美国的测谎制度日渐成熟目前,我国的测谎实践基本上无章可循,因此,应借鉴美国的做法,结合我国测谎实践的现状与不足,制定规范测谎实践的法律、法规在该法律、法规中,应该明确规定测谎结论的证据属性为鉴定结论,并在规定测谎人员专业素质与诉讼地位的同时,建立统一的测谎操作程序 自1991年以来,测谎技术已经被广泛地应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从效果上来看,测谎仪对破获并公正审判一些重大的疑难案件,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使用测谎仪的国家,其测谎制度以及相关理论已经比较成熟,而测谎仪在我国只是一件“舶来品”,因此,考察美国测谎制度的发展过程,对于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无疑具有借鉴意义到目前为止,我国仅有一些从事侦查学研究的学者对测谎制度进行过探讨,诉讼法学界对测谎制度的相关法律问题尚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鉴此,本文拟系统地介绍21世纪前后美国关于测谎制度的一些经典判例以及相关的学术争论,然后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与诉讼理论,对测谎结论的定位、可采性以及测谎程序的规范性等问题作些研究,以期对完善我国的相关证据立法有所帮助。
一、测谎结论由“普遍接受”标准向“综合观察”标准的转变 在美国测谎制度的发展史上,1923年的弗赖伊判例和1993年的达伯特判例是两个最具代表性的判例对于采信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科技证据,弗赖伊判例确立的是“普遍接受”(general acceptance)的标准,且自1923-1993年的70年间一直是大多数州与联邦法院所遵循的法律依据;1993年的达伯特判例对于采信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科技证据,确立的是“综合观察”(general observation)的标准,从而推翻了弗赖伊判例,成为近年来美国大多数州和联邦法院审理与测谎结论有关的案件的法律依据因此,由弗赖伊判例所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向达伯特判例中所确立的“综合观察”标准的转变,是美国测谎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重要转折点 1923年,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法院审理的弗赖伊诉合众国(Frye v.United States)案,是美国第一个涉及测谎技术的经典判例在这个判例中,法院没有采信对被告人作出的测谎结论,负责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这种测谎技术在生理学和心理学领域内尚未获得“普遍接受”,测谎技术还没有确立统一的科学标准,测谎结论的准确性难以确定,因此不能在诉讼中采信为证据。
在美国,对法院是否可以采信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各种科技证据,弗赖伊判例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因为,对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科技证据进入诉讼程序,该判例确立了一个“普遍接受”的标准一般认为,“普遍接受”标准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该证据来自科技领域;二是该证据所赖以建立的科学原理以及技术方法已经获得本领域中的专家们的普遍接受此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决定采信科技证据,前提条件是该科技证据必须已经达到被“普遍接受”的标准 近年来,科学技术的发展突飞猛进,一些已在实验室中被证实对查明案件事实有较大帮助作用的尖端技术,因受弗赖伊判例所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的限制,一直不能应用于审判实践中同时,美国的测谎技术日益完善,测谎结论的准确性也在不断地提高,弗赖伊判例所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似乎已经不合时宜由于美国奉行判例法,各州以及联邦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有一定的自主权,因此,在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间,少数州法院和联邦法院系统中,已经开始允许采信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一些新的科技证据 但是,总体而言,自1923年的弗赖伊判例到1993年的达伯特判例作出之前的70年间,美国大多数州法院以及联邦法院,在审理涉及测谎技术的案件时,基本上是以弗赖伊判例为法律依据的,即通常没有将测谎结论采信为证据。
但自1923年弗赖伊判例为采信测谎结论等科技证据确立了“普遍接受”标准之后,围绕该判例所展开的争论一直都没有停止从总体上来看,对弗赖伊判例持异议者居多,其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弗赖伊判例中所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与《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的规定相冲突1975年,美国国会颁布了《联邦证据规则》该规则第702条明确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对《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进行注释的学者们认为,弗赖伊判例与该条的规定相违背因为从立法意图来看,如果立法者希望继续沿用弗赖伊判例中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他们很容易在该条中加上一些适当的文字进行限制比较弗赖伊判例与《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的规定,显然,在采信科技证据的标准问题上,前者要比后者苛刻,因为《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并没有要求科技证据必须被“普遍接受”,而是将是否采信的权力赋予给法庭 第二,“普遍接受”标准不但为一些最新的科技证据进入诉讼程序设置了障碍,而且可能使一些已经过时的技术被应用到诉讼程序中,不利于法庭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诚然,科学研究和诉讼程序的目的都是为了追求真理,而且都允许争论,但是这两种活动的终极目标是不一致的科学研究的结论必须经受永久的反复检验,最终被同行“普遍接受”;而诉讼程序恰恰相反,司法判决只是为了迅速和最终地解决争端,在追求真理时必须保持一定的限度要求司法判决也必须被人们“普遍接受”,既是不可能的,也是没必要的科学研究日新月异,因此,一些研究成果如果已经被“普遍接受”,其暗含的另一层意思就是该技术可能在本领域中已经过时这样,“普遍接受”标准事实上就是在鼓励将过时的技术运用到诉讼程序中;而一些创新的技术成果,如果能够被运用到诉讼中来,对查明案件事实无疑大有帮助,但是,弗赖伊判例却要求其必须达到被“普遍接受”的标准,这实际上就是将这些创新技术拒之门外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普遍接受”标准不利于法庭查明案件真实情况 基于上述理由,在达伯特诉麦热里·杜药品公司(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第九巡回区法院根据弗赖伊判例所作的判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普遍接受”作为采信科技证据的标准过于苛刻,且与《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702条的规定相冲突,在该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综合观察”标准以取代弗赖伊判例中所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
达伯特判例是近年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采信科技证据标准上所作的一个标志性判例从此以后,过去70年来一直为大多数法院所援引的弗赖伊判例被推翻,达伯特判例中的“综合观察”标准成为大多数法院采信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各种科技证据的标准由于目前我国研究测谎结论的学者,对达伯特判例基本上没有作任何介绍,因此,笔者拟对达伯特判例作一简单评介 达伯特判例指出,过于刚性的“普遍接受”标准既与自由心证原则相冲突,也违背了《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的规定,不利于最新的科技证据进入诉讼领域,因此,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综合观察”标准作为衡量科技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标准,以取代“普遍接受”标准综合观察”标准要求法庭在采信科技证据时,必须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具体包括四项内容:(1)新科技是否得到了检验;(2)科技原理是否已经公开出版或者已经由相关同行进行过评论;(3)新科技的错误率是否已经知晓,并且该科技方法是否有规范的操作标准;(4)新科技是否已经被普遍接受(general acceptance)同时,该判例要求法官必须具备相关科技领域中的一些专门知识,充当好科技证据“看门人”(gatekeeper)的角色,即当法官向陪审团发布指示时,就必须对该科学技术的一些情况向陪审团进行介绍,使陪审团成员中的“科技落伍者”能够对该科技领域的基本情况有所了解,以保证被采信的科技证据的准确性。
比较达伯特判例中的“综合观察”标准与弗赖伊判例中的“普遍接受”标准可以看出,前者在采信科技证据的标准上比后者要宽松得多因为在“综合观察”的标准中,只要科技证据具备了上述四项内容中的一个因素,陪审团成员即可以根据自由心证原则自行决定是否应该采信;而在“普遍接受”的标准中,采信科技证据的标准是惟一的——必须被科技同行普遍接受 由上可知,达伯特判例中以“综合观察”标准取代弗赖伊判例中的“普遍接受”标准,为法院采信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科技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事实上,自达伯特判例作出之后,过去70多年来一直作为审理涉及测谎案件法律依据的弗赖伊判例中所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已经被多数州和联邦法院抛弃,而开始采用达伯特判例中所确立的“综合观察”标准统计数据表明,自达伯特判例作出至今,美国已经有34个州抛弃了“普遍接受”标准;3个州对“普遍接受”标准进行了修改;仍有14个州适用“普遍接受”标准当然,这并不是说在采用“综合观察”标准的州中,审理所有与测谎技术有关的案件都会无一例外地遵循达伯特判例,“因为判例法国家通常在有些问题上是矛盾的……目前,即使是在俄亥俄州,规范测谎结论是否具有可采性的规则也有不合情理以及前后矛盾的一面”。
目前在美国,不但有些州继续援用弗赖伊判例中所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而且一些学者也反对采信测谎结论,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对测谎结论的准确率依然有人持怀疑态度事实上,自1923年至今的近80年来,测谎结论的准确性是否可靠,一直是一场尚未解决的全国性的大争论反对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最为极端的学者甚至认为,测谎结论的可信度就像他小时候做的给驴子按图画尾巴的游戏这个游戏的程序是,墙上事先钉上一副没有尾巴的驴子图,做游戏的人必须蒙上眼睛,然后拿着驴子的尾巴图在墙上为其上尾巴,这个比喻的含义是测谎结论的准确性概率是很低的 但是,目前以测谎结论准确率太低作为论证其不宜采信的理由,似乎欠缺说服力因为测谎技术已经日臻完善,而且大量的实践也已经证明,测谎结论的准确率通常在80%以上例如,自1980年以来,美国测谎仪联合会已经完成了80个研究项目,按照这些研究成果提供的方法进行的6380个测谎实验,证明测谎结论的准确率在80%-98%之间当然,有些对测谎结论持异议的法官仍然认为,虽然测谎结论的准确率在85%-90%之间,但与笔迹鉴定以及目击证人的证言相比,似乎还是要低一些,因此,不宜采信测谎结论。
笔者认为,法官的上述反驳理由是欠妥的因为同被告人的供述相比,85%-90%的准确率已经是很高了况且任何证据都不可能是百分之百的真实,即使是DNA鉴定,也不能达到绝对的准确例如在日本,就曾出现过很多否定DNA鉴定结论的判例 总而言之,达伯特判例中的“综合观察”标准为采信测谎结论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测谎技术的日臻完善以及测谎仪器日益精密为采信测谎结论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持因此,在今天的美国,大多数州在审理涉及测谎技术的案件时都援引达伯特判例中的“综合观察”标准,并且赞成采信测谎结论的观点在学界也占据了上风 二、我国测谎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由于意识形态以及观念上的原因,长期以来,我国对测谎制度一直持否定的态度直到20世纪80年代,我国才开始对测谎技术进行研究虽然目前测谎结论已经被广泛地运用到侦查和审判程序中,但是实践中基本上还是处于无章可循的境地,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下面联系我国的测谎实践,并结合美国的一些做法,探讨一下我国测谎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1.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测谎结论的证据效力,但大量的测谎结论却被司法机关作为定案的根据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任何国家公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受相应的法律调整但目前,我国尚无专门规范测谎技术的法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0日给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的批复中指出:多道心理测试的测谎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