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效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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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效力王少禹各位老师,各位实务界的同仁,各位同学,大家上午好!首先,感谢大会为我们实务界提供了一个学习和交流的机会,我发言的题目是是我们实务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效力。近几年来,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签定的协议引起的纠纷很多,这些股东协议的内容有股东之间签订的违约金的条款、股东间签订的公司承包协议、股东间协商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转让公司及项目等。对于涉及到这些问题的案件,由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裁判中的争议也比较大。下面,我先简单的举一个案例。2003年的11月,王少华和赵兴建两人共同出资成立了盛达公司,王少华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2、占公司 51%的股份,赵兴建任副董事长兼经理,占公司49%的股份。12月28号,两人又签订了一份合资合作协议,约定法人章、公司公章、法人证书由王少华控制、保管,财务章、营业执照、税务证章由赵兴建控制、保管。公司的重大事项,包括收付款,签订合同等都必须经过两人协商作出书面签字记录,方可执行。经约定,如果一方违反该协议,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人民币2000万。12月31号,两人共同出资600万购买了银行不良资产9600万。由于赵兴建实际控制胜达公司,在其经营公司的过程中,挪用了60万的公司资金,并向王少华隐瞒了公司已收回债权235万,另外还有丢失、隐匿债权凭证,私刻公章、印章等行为。王少华得知后,向法

3、院提起诉讼,要求依照双方签订的合资合约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判决赵兴建赔偿2000万的违约金。这个案件涉及到以下三个问题:第一,程序方面。赵兴建的行为直接侵犯的是公司的利益,王少华是否能直接提起诉讼,这是个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第二,两位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他们之间又签订协议的性质、效力问题。第三,如果协议有效,而且王少华的主体资格也没有问题,那违约金能否全额支持。这三个问题中,最重要、最核心的问题是两位股东之间又签订的协议效力应该如何认定。一般股东之间的协议都是在相对封闭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进行,他们就公司内部权力的分配和行使、公司事务的管理方式、股东之间的关系等事项订立协议,在协议中,股东们往往

4、是通过自己创设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达到排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适用的目的。对于股东协议所涉及的相关问题,我们公司法规定的很少,例如,股东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公司法中没有规定,学界也认识不一,有的认为有效,有的主张无效。最高法院也没有明确的态度,只是列明了两种观点,没有明确表态。因此,我认为对股东协议设定的相关问题加以关注和研究还是很有必要的。目前,从期刊网或相关的专著查阅的资料来看,对股东协议的研究不多。从已有的资料来看,倾向的观点认为股东协议的性质与合伙比较类似,都是多数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订立的长期合同,虽然,股东订立协议的目的不在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于确定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关系

5、、股东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和控制权分配的关系,但这些协议在本质上仍然反映的是交易关系,因此,应受合同法的调整。这也是学界的主流观点。也就是说合同自由原则也应当适用于股东协议,但股东协议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因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是股东,因此,股东协议是公司法框架下的合同,它要受公司法的制约,股东之间的合同自由也只能是公司法之下的合同自由。就股东协议的性质来说,我们还可以从它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的相互比较中获得更为清晰的认识。股东会决议采取的是多数决原则,而股东协议必须是各方的意思一致,股东协议仅仅在协议当事人之间具有债的效力,而公司章程则会对社会公众产生公示的效力。股东会决议只能在股东会职

6、权范围内作出,而股东协议则不受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限制,可以就有关公司或者股东权利的任何事项达成一致协议,比如表决权限制协议、股东之间的承包协议、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做出私人性质的安排等等。从股东协议制度的功能上来说,它有利于构建公司治理结构的私人秩序。股东协议实际上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一种表现,是股东自治的一种体现。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是资合性质。但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股东协议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特征是非常明显的,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投资不仅仅是为了投资分红,同时也期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之间也不仅仅是资本的结合,还有相互之间的信任,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

7、间更愿意按照自己的意愿构建公司的治理秩序。实际上,股东协议具有灵活性、变更的一致同意性和隐蔽性等特点,所谓隐蔽性,就是在工商登记中看不到股东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外界的公众无法查阅,也不在其查阅的范围,因此,它比公司章程更能够满足股东多样化的需求。以上是对股东协议的性质及功能等的理解。下面我提出一个问题,也是我们实践中感觉到很困惑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大量的股东协议的内容有着不同于公司法的约定,这种约定可能限制或禁止公司股权的转让,可能彻底改变了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甚至可能改变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这样的协议效力到底如何来认定。比如,五名股东签订了一个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其中一名股东承包经营

8、公司,不管公司盈亏,其余四名股东每年均按照其投资额的20%收取固定的回报,承包股东对公司的亏损有弥补的义务和责任。从承包协议的内容来看,我们会发现它实际上改变了公司法预先设定的公司内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分权制衡的治理结构以及权限安排,也改变了公司法关于盈余分配的规定。另外承包股东负有弥补公司亏损的义务,实际上也使该股东承担了无限责任,从而改变了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基础性的原则。同时,公司的章程也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即它能够在多大的程度上抛弃公司法规则、绕开公司法规则甚至改变公司法的一些规定。一般认为公司章程可以抛开公司法的一些规定,按照股东的意志做出一些安排。新的公司法也确实给予股东自由主义的

9、行使更大的自由空间。那么既然公司章程可以抛开公司法的一些规定,那么作为股东之间更为私人性的协议来说,它的自由空间应该是更大一点。但我们必须要面对和思考一个问题是无论公司章程还是股东协议,自由的约定到底有没有一个边界?如果有,这个界限是什么。具体来说,公司法的规则中究竟哪些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自由的去选择、约定甚至改变。哪些是强制性规范股东或公司章程必须遵循的?股东自治和公司法强制的界限究竟该如何界定,这是一个边界模糊的问题。在实践中,我们面对有限责任公司中形形色色的股东协议,在处理案件的时候主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则来处理其效力:一、 司法谨慎干预的原则。我们在研究案件时,侧重于考虑股东设

10、立公司的营利性目的,所以股东自治是一般的原则。在这个原则之下,我们的司法判断应当尊重商业判断,司法必须尊重公司之间的意思自治,不应当轻易否定公司股东之间协议的效力。但如果股东协议持续地对一方股东不公平或者双方串通损害第三方的利益时,司法也应当介入。也就是说股东自治应当是有限度的,因为当公司完全沦为股东谋利的工具时,它潜在的也会对社会的公益产生威胁。在实践中,公司往往会成为犯罪分子实施诈骗的工具,因此司法的介入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必须的。二、 内外有别的原则。在处理公司纠纷中,应当把握内外有别原则,即要区分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区分不同的情况使用双重标准。股东之间的协议只要意思表示一致,一般认为其

11、是有效的。尽管一些协议内容可能改变了公司法的一些根本性规定。但是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说,股东之间的约定是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的。比如股东之间关于债务如何分担的约定对公司的债权来说是不起作用的。如果纠纷涉及外部债权人的应当严格遵循公司外部公事处理原则。在股东协议的内容和公司章程不一致的情况下,以公司的章程为准。只有在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时,才考虑依照协议约定的内容。三、 股东的法定义务、信誉义务不得约定排除。即公司法对董事、监事、经理所规定的法定的义务以及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对公司负有的信誉义务不能以章程或者协议加以减轻或免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这种义务对于维持公司的正常秩序包括股东的合法利益具有

12、很重要的意义,甚至可以上升到侵权法上的一种法定的义务来看待,因此,不能够以协议的形式予以排除。如果我们把有限公司看成是公司之间缔结的一种长期合同的话,那么这种信誉或者诚信义务在长期合同的履行中是更为重要的。 下面我们再回来看盛达公司这个案例,经过简单的阐述股东协议的性质、功能以及案件中的处理原则等问题,王少华和赵兴建两股东所签的协议实际上并没有达到改变公司法规定的程度,实际上它还补充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如公章的保管义务,股东的共同经营义务等,所以我们倾向的认为其是有效的。但是针对个案来说,我们还有很多细节问题要深入思考,如说王少华提出赵兴建违约的理由,一个其挪用库存资金60万,另外是其隐瞒了收

13、回的债权、自己和公司交易以及私刻公章等行为。这些违约的事项中有的甚至触犯了刑法,事实上赵兴建也因为挪用资金被判缓刑。赵兴建隐瞒收入实际上违反了对公司的信誉义务,其行为既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法定义务,同时也违反了股东协议约定的义务。 对公司和股东王少华均造成了损失。赵兴建的行为违反两种义务既对公司形成侵权同时也对股东形成违约,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竞合的问题?赵兴建在庭审中也辩称王少华主张赔偿,应由公司主张公司整体利益的损失,这是一个主体资格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大家意见不一,但是倾向的认为对公司和对股东的权利的侵害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就是公司可以侵权之诉来起诉赵兴建,王少华可以违约之诉起诉赵

14、兴建。有些学者提到可以股东直接诉讼的问题,即即使没有两位股东之间的协议,王少华也可以以公司利益受损为由提起直接诉讼。最后一点是赔偿数额的确定上,违约金它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但这个案件中,协议约定2000万的违约金,但王少华的实际损失很难计算,这也是公司诉讼中涉及到的一个特殊性的问题。如果要计算损失必须对公司进行清算才能明确,由于现在公司还没有解散,我们酌定为300万。股东协议引起的问题还有很多,文中我也只是提出一些没有结论的观点,仅代表一家之言。希望我们学界对于相关问题能够给予关注和研究,以此来推动我们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我们的司法裁判提供更多的指导。 录音整理:高靖靖 编辑:辛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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