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5章 山顶缆车条例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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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265章 山顶缆车条例一摘要:本条例旨在授权建造山顶缆车。(由1912年第8号第25条修订)1883年11月3日(本为1883年第6号(第304章,1950年版)第265章 第1条简称本条例可引称为山顶缆车条例。(由1912年第8号第25条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第265章 第2条释义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工程”、“工程设施”(works) 或“业务”(undertaking) 指本条例授权进行而不论属何性质的工程或工程设施或业务; (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公司”(company) 指山顶缆车有限公司; (由1926年第10号第2条修订)“缆车轨道”、“缆车”

2、(tramway) 包括用于缆车轨道上的缆车厢和卡车。 (由1989年第26号第2条增补)第265章 第2A条营运和经营缆车的权利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1)公司于1986年山顶缆车(修订)条例*(1986年第57号)生效日期后14天内向政府缴付一笔$2790000不得退还的补付费用后,即有权在沿着第3条内指明的路线,营运和经营本条例特准的缆车,为期10年,由1984年1月1日起计。(2)如(a)于1986年山顶缆车(修订)条例*(1986年第57号)生效日期后2年内,有人向运输局局长提出证据,证实公司对进行获批准的缆车及附属设备改善及现代化工程作出承担;及(b)

3、该项承担的性质及方式令运输局局长满意,运输局局长须藉宪报公告,在紧接首10年期限届满后,向公司再批予第(1)款提述的权利,为期10年。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3)就第(2)款而言,“获批准的工程”(approved works) 指获运输局局长批准的工程。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4)第(1)及(2)款授予的权利,须受本条例规限。(5)公司可于根据第(2)款获续批营运及经营缆车的权利的期限届满前最少1年,以书面通知运输局局长,要求展期。 (由1992年第27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6)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依据第(5)款所提交的要求

4、,批予展期,为期不超过10年,而展期的条款可由公司与政府协定。 (由1992年第27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由1986年第57号第2条增补)_注:*“1986年山顶缆车(修订)条例”乃“Peak Tramway (Amendment) Ordinance 1986”之译名。第265章 第3条建造和操作若干缆车轨道的权力(1)公司可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及按照下文所述已存放的图则,建造和维持下文所描述的缆车轨道,连同相关的或为达致该目的而设的所有构筑物、设备、工程设施及便利设施,并可操作及使用以上各项。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

5、12年第8号第25条修订;由1992年第27号第3条修订)(2)获本条例授权的缆车轨道,部分为单轨道,部分为双轨道,由内地段7977的西南面界线开始,向南上山,经一条横跨坚尼地道的桥梁,然后在麦当劳道、马己仙峡道及梅道各条桥梁的桥底穿过,直达炉峰峡总站,以郊区建屋地段768、762及858的界线为终点;全程路显示于存放在香港土地注册处日期为1985年9月23日编号MH2528b号的图则,该图则已由他人代地政总署署长及公司签署: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但公司如认为适当,可更改上述图则所示的缆车轨道的路轨位置,只要所作的更改是在上述图则所示的偏差范围之内。 (由1986年第57号第3条代

6、替)第265章 第4条更改地面水平线等的权力经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批准,公司可更改敷设缆车轨道地面的水平线并可建设及建造一切所需的路堑及路堤、桥梁、高架桥、暗渠、引水渠及其他工程设施,并将溪流改道:但所挖出的泥土及其弃置的处理方式是要防止泥土被雨水冲进海港。(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25条修订;由1989年第26号第7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第265章 第5条加建附加构筑物、设备等的权力经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批准,及经公司以公开广告

7、或其他方式给予及时而充分的通知,以表明公司申请该批准的意向后,公司除了可建造和保养本条例特别指明和授权的工程外,亦可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及按照以前向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存放的图则,建造和保养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所批准的所有构筑物、设备及其他工程设施,并可操作和使用以上各项。(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2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89年第26号第7及8条修订;由1992年第27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第265章 第6条(由1989年第26号第11条废除)

8、第265章 第7条污水渠等的保护(1)凡缆车或与缆道相关的任何工程,对任何污水渠、排水渠、水道或隧道造成干扰,或在任何方面对污水渠系统或排水渠系统造成影响,则除非公司向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发出14天书面通知,表明有关施工的意向,连同与此有关的所有必需资料一并呈递,而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明示批准有关工程,但如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在上述通知及资料送达后14天内仍没有明示批准、不批准或作其他指示,则不在此限,否则公司不得对该缆车或该工程动工。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

9、86年第57号第4条修订;由1989年第26号第3及8条修订)(2)公司在进行上述工程时,须遵从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的指示,并须按照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所规定的方式,藉新的、已更改或作为替代的工程设施,为上文提述的缆车所影响或由于缆车而受影响的污水渠及工程提供适当保护,以免受损或阻碍,公司须使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无须负责支付因此而引致的开支。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2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89年第26号第8条修订)(3)所有有关工程须由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或在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的监督下进行,费用及开支则由公司支付。 (由1911年第51号第4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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