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伤亡如何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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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伤亡,责任谁担?一、从两个案例说起 案例一,案由:健康权纠纷。被告王某有一栋二层旧土木结构房屋需要拆除,便找到被告刘某,口头约定以1000元报酬承包拆除。被告刘某又找到原告康某和被告罗某、郭某、曾某合伙拆房,报酬按出工用工计算。2010年9月4日上午,原告和被告刘某、郭某(当日被告罗某没有上工)、曾某在拆房过程中,墙体突然倒塌将当时在二楼做事的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伤残六级。经村、镇组织调解,被告王某赔偿了5000元、刘某赔偿了700元、罗某赔偿了400元、郭某赔偿了700元。其他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包被告王某的旧房拆除工程,双

2、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项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揽人王某表示愿意给予原告康某适当补偿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及被告刘某、罗某、郭某、曾某在执行承揽事项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并相互提醒关照,合伙人未能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其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合伙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按份承担清偿责任并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定,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造成自身受伤,具有过错,宜自负20%责任;被告王某宜补偿原告20%;被告罗某出事当日并不在现场,应酌情减轻其清偿合伙债务责任,以10%为宜;其他50%,由原告康某和被告刘某、郭

3、某、曾某各负担12.5%。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4055元;被告刘某偿付原告经济损失15034元;被告罗某偿付原告经济损失12027元;被告郭某偿付原告经济损失15034元;被告曾某偿付原告经济损失1503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刘某、罗某、郭某、曾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二,案由:承揽合同纠纷。被告肖某将自家在建房屋的粉刷装修工程交由吴某承揽,双方约定了报酬的计算标准。后吴某找来被告徐某、廖某一起承建该工程,并约定三人的工资按天数平均分。2009年10月的一天下午,吴某在房屋三楼楼顶出檐处对一块瓷砖进行返工时不慎坠落于二楼楼顶上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

4、发当天,被告廖某因故未出工。被告肖某事后赔偿原告方3000元,因对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故死者家属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吴某与被告徐某、廖某三人多次组成松散型团体,约定有事一起做,工资平均分,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三人之间依法形成了合伙关系。合伙债务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以全体合伙人或合伙字号的名义,在经营合伙事务中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务。死者吴某在从事合伙事务中疏于安全防范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自身的损害,不符合合伙债务的特征,不属于合伙债务,不应当由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在事发当天,被告廖某并不在场,对死者的死亡无过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某对死者死亡存在过错的事

5、实。因合伙人对事故发生均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个合伙人与房主即被告肖某之间依法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死者在完成工作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导致死亡,被告肖某作为定作人并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上的过失,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死者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进行劳动过程中死亡的,被告徐某、廖某作为合伙受益人,被告肖某作为相关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为此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徐某、廖某作为合伙人给予死者吴某受益补偿25000元,而被告肖某作为房东亦给予死者吴某受益补偿15000元。 两个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这是同一个法院对相类似的案件作出的两份不同的判决。第一个

6、案例的案由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康某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合伙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按份承担清偿责任并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二个案例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吴某在从事合伙事务中疏于安全防范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导致的经济损失,不符合合伙债务的特征,不属于合伙债务,不应当由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的事实决定案件的定性,案件的定性决定法律的适用,法律适用得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上述两个案例应属于同一性质的案件,对这种类型的案件,就案件如何定性及原告伤亡造成的损失责任承担问题,存在以下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类案件应定性为雇员受害赔偿纠

7、纷。以案例一为例,被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系被告刘某雇请的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雇主即被告刘某对原告康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应根据该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因选任上的过失,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后,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过错原则的规定,由原告自身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类案件应定性为承揽(定作)合同纠纷。就其责任问题,以案例一为例,第一,原告康某和被告刘某、罗某、郭某、曾某5人之间是一个整体,应当是个人合伙关系;其与被告王某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因此,被告王某应当就选任

8、上的过失,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对原告在合伙期间作业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其他合伙人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不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自己未注意劳动安全,对造成的伤害存在明显过错,故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类案件应定性为个人合伙纠纷。就其责任问题,以案例二为例,首先,死者吴某和被告徐某、廖某之间是一个内部合伙整体,该整体与被告肖某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合伙人之一的吴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中的规定,因此,被告肖某

9、不应对原告即死者吴某的家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因吴某未注意劳动中的安全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最后,因死者吴某、被告徐某、廖某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其余损失,再由

10、其他合伙人依法给予死者吴某的家属适当的补偿。 二、此类案件应如何确定案由 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对此类案件定案由,常常是困扰法院立案部门的一个大问题,因为立案部门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诉状定性,对事情的真相往往不清楚,当事人之间究竟是雇佣关系、承揽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仅凭诉状往往不够,故在实践中此类案件的案由五花八门,有的立雇佣纠纷、有的立承揽合同纠纷(如案例二)、有的立个人合伙纠纷,还有的立健康权纠纷(如案例一)。如何定性,首先我们要搞清楚承揽关系、雇佣关系、合伙关系的区别。 承揽关系、雇佣关系、合伙关系等容易混淆,因此,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首先应厘清其相互之间的区别,以正确认定其法律性质,分清是非责任

11、。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根据双方的约定,被雇佣方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雇主方提供劳务,由雇主按时给付报酬的合同。个人合伙是指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参与盈余分配的合同。 案例一中,被告王某将房屋包给被告刘某拆除,被告刘某又邀原告康某、被告罗某、郭某、曾某共同拆除,案例二中被告肖某将房屋交由死者吴某粉刷,死者吴某找来被告徐某、廖某一起承建,他们与房东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除房东外的其他被告同工同酬,利润均分,他们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系个人合

12、伙关系。案例一中案由为健康权纠纷笔者认为不妥,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侵害人的健康是一种侵权行为,是一种不法侵害的行为,是一种人为情况,由此而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后果,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上述两个案例并不是由于他人的不法侵害造成原告的伤亡,原告伤亡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或自身过错导致的。 三、此类案件的责任问题 1.定作人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

13、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承揽人在从事承揽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自身过错造成人身伤亡的,承揽人无权要求定做人承担损失,所以房东即两个案例中的被告王某、肖某无需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房东可给予原告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2.合伙人的法律责任。首先,合伙人受到伤亡,是否适用过错原则?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其一,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理,如果伤亡的合伙人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的情况,当然适用过错原则,但只要受伤合伙人不存在自残行为,其他合伙人均应进行补偿;其二,如果合伙人的伤亡是其他合伙人的过错造成的,则伤亡合伙人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合伙债务,根据其他合伙人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其三,如果合伙人的伤亡是因合伙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则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次,其他合伙人对伤亡合伙人损失承担的责任问题。合伙经营活动中,合伙人因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有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合伙成员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此时他人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合伙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对他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是合伙成员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遭受自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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