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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银行与担保公司贷款担保业务合作风险及防控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侍苏盼摘要: 商业银行与担保公司在贷款担保方面的合作, 对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但在合作过程中也产生了不少问题。 除了担保公司虚假出资、 抽逃资本金或恶意逃废债等行为导致担保公司将担保风险转嫁到银行外,银行自身认识和管理的不到位也是导致银行贷款风险发生的重要原因。与担保公司合作是商业银行贷款业务中一种较为普遍的担保模式。 客户向银行申请借款,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并向银行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此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商业银行贷款风险。 但随着担保业务合作的深入, 一些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本文从担保
2、公司和商业银行两个方面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 并具有针对性地提出了风险防范意见。一、贷款担保业务合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担保公司存在的问题1. 部分担保公司存在实收资本不实以及股东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的问题。实收资本是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最根本的物质基础。 目前一些担保公司存在注册资本没有足额到位, 关联企业大量占用担保公司资金, 甚至存在股东虚假出资、 抽逃出资等现象。 在出资方式中也存在货币出资占比不高或出资物变现能力和盈利能力较差甚至难以变现的问题, 对担保公司担保能力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2. 担保公司在银行交存的保证金部分或全部是由被担保人交纳, 提高了企业的融资成本,掩盖了担保风险
3、。按照规定, 担保公司交存银行的担保保证金应该由担保公司交纳, 但实际上,很多担保公司要求被担保人按担保金额的5%20%交纳保证金。有的担保公司收取客户的综合费用加上银行贷款利息, 再加上向担保公司交纳的违约保证金、 咨询费、 公证费等其他费用, 企业实际承担的费率水平是直接向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多,超出了多数企业的承受能力。这种现象不但虚增了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增加被担保人的资金压力,同时也加大了银行贷款的风险。3. 部分担保公司风险准备金计提不充分。财政部关于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十四条规定,“担保机构应按照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
4、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风险准备金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担保机构设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的10%提取保证金,存入财政部指定的银行,除担保机构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 任何机构一律不得动用。 担保机构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必须存入银行专户。 ” 但在实际操作中, 大部分担保公司没有遵循相关规定, 部分担保公司未提取或未足额提取风险准备金, 缺乏必要的风险准备。 如 出现担保赔付,由于其资金来源不足,无法履行其保证责任。4. 部分担保公司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占担保公司自身实收资本或净资产比例不符合相关规定。财政部颁发的
5、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规定, 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 部分担保公司担保业务的行业集中度过高, 一旦发生行业性系统风险, 根本无法履 行其保证责任。5. 部分担保公司担保风险防范措施不足。主要表现在:第一, 未使用反担保措施。 建立反担保制度是担保公司防范风险、 减少损失的重要手段,部分担保公司并没有采用反担保措施,因而增加了经营的风险。第二, 为防范担保业务风险, 担保公司应对被担保企业的偿债能力和违约风险做出全面的评价, 即对被担保企业开展信用等级评定。 但部分担保公司未建立评级体系,盲目担保。第三, 部分担保公司的人
6、员素质参差不齐。 担保公司的许多从业人员来自于政府、 企事业单位等非银行部门, 缺乏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 对担保对象判断不准,对担保条件把握不严;还有少数从业人员在担保过程中违规操作,搞“人情担保”,有的甚至内外勾结骗保,使担保公司的风险加大。6. 部分担保公司因经营范围广,主业不突出影响了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根据财政部颁发的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规定, 担保公司可以将资金投资于债券、上市公司股票、基金等,也可以以其他应收款,对其他单位股权投资的形式存在。 但是, 部分担保公司为追逐利润, 将注册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 股票, 搞典当行和长期股权投资, 或将主要的资源运用于委
7、托贷款、投资等其他业务,严重影响了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降低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能力。7. 部分担保公司通过多种途径违规、 非法办理金融业务, 严重影响其担保能力。为追求经济利益, 部分担保公司在正常业务范围之外往往从事违规提供注册资金、 非法办理金融业务等活动。 有些担保公司成立后, 一直从事非法金融业务,变相非法吸收存款,以12%到15%的月利率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以20%)到50%的月利率非法对外放贷。( 二 ) 因商业银行对担保公司认识和管理上的缺陷而产生的问题部分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信贷业务风险缺乏足够的重视,主要表现在:1. 对担保公司担保的风险认识不足。主观上盲目
8、信赖担保公司保证担保的保障作用, 认为担保公司担保贷款即使贷款企业无法清偿,也有担保公司对风险兜底,操作简便,风险为零。而对一些在贷款风险上具有较强分散和补偿作用的担保方式, 则认为担保手续复杂,风险较大,一旦出现风险,很容易被迫究责任,因而不愿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2. 在管理上有待改进。对担保公司保证限额的计算方法不尽合理, 不能够及时发现并制止担保公司股东虚假出资、 抽逃资本金的行为; 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占比过高进行限制和制裁不到位; 缺乏对担保公司资产结构和其担保能力之间存在的关系评估;不能及时对担保公司在其他银行的担保余额、担保倍数进行调查和限制。3. 保证金管理不规范。在保
9、证金账户的设置上, 对担保公司保证金监管不够重视, 没有将保证金纳入保证金专户管理, 而是将保证金通过单位结算账户、 个人活期储蓄账户或个人定期存单管理。 对于担保公司存入的 “保证金” 也未签订质押合同或在合作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 一旦担保公司涉及诉讼, 即使存放于保证金账户上的特定化的担保资金有可能被司法部门冻结和扣划, 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同时, 在担保公司恶意逃债或无力履约时,担保公司也可以随意支取资金,可能造成担保无效,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4. 在“保证金”账户的扣划上,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商业银行与担保公司合作协议中一般都有关于对保证金扣收的规定, 比如合作协议约定 “借款人没有
10、按照合同约定按时、 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 保证人应当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3 日内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不足额履行代偿义务的, 贷款人可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款项。 ” 从上述约定看出,一旦借款人不履行义务,商业银行扣收担保公司保证金或其他账户时,有先行通知的义务。 但从实际工作来看, 部分银行在扣划保证金时因各种原因并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5. 与担保公司的合作协议不尽完善。根据物权法第176 条的规定: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债务人自
11、己提供物的担保的, 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 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商业银行在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协议时,应当对债权既有借款人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情形进行考虑。部分银行在与担保公司签订协议时,对此问题并未考虑,存在法律隐患。二、对与担保公司贷款担保业务合作风险防范的建议(一)充分认识担保公司担保风险,审慎选择担保机构由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并非是零风险。 担保公司的担保虽然可以为商业银行贷款分散风险, 但其本身也存在较大的信用风险。 在当前我国信用体系建设仍然不够完善、 担保公司的监管体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 担保公司的违约
12、成本相对于代偿责任较低,因此,对担保公司的信用风险要有充分的认识和估计。在选择贷款担保时, 要把风险防范放在重要位置, 审慎选择担保公司办理担保业务。 在借款人能够提供足额有效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的情况下, 只要符合商业银行贷款抵押担保规定的,应优先办理抵押 ( 或质押 ) 担保。( 二 ) 商业银行应当主动提示客户与担保公司合作中的风险针对可能存在的担保公司不规范经营的情况, 银行应尽到善意提醒义务, 让客户享有知情权。可以考虑形成书面风险提示书等形式,内容应当包括:客户可以提供符合商业银行要求的多种担保形式,担保公司担保不是必需的选择;如客户选择担保公司担保, 担保公司收取的手续费、 担保
13、费、 代办评估和抵押等费用承担由客户与担保公司协商, 并不是由商业银行确定; 如担保公司要求客户提供反担保, 客户应当自己决定是否提供; 客户对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不论金额多少, 该部分财产由担保公司控制和管理, 与商业银行无关; 如客户与担保公司产生纠纷, 客户提供给担保公司的反担保不能抵消商业银行贷款; 担保公司的业务不包括吸收存款和委托理财;个人存折应由本人保管而不能交给担保公司等。(三)严格保证金账户管理担保公司应当开立专门账户用于存入个人贷款担保基金, 与法人或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分开管理, 实行专项存储、 专户管理。 贷款放款前担保公司必须有足额保证金存入专户,不得以各种名义向客户
14、收取资金作为存入商业银行的保证金。 商业银行应逐户建立监测台账, 每月将保证金账户余额及累计担保责任余额进行统计。在目前法律还未对担保公司的 “保证金” 账户性质进行明确的情况下, 具体业务中应当注意: 以提供资金的企业的名义开立用于保证担保的资金账户, 账户性质一定要注明是“保证金专户”。并且,在开立这种账户所依据的协议中,一定要具体明确账户的户名和账号、 资金支付条件、 金额和保证期限等。 商业银行相应的账务处理也要注明 “保证金专户” 并明确其所属类别和资金来源, 做到协议与账户相衔接。 在有关开立保证金账户的合同或协议中, 都要有明确条款注明该账户内的资金是用于“质押”目的,并且质押担
15、保的对象、额度、期限等都应当明确,不能简单地认为存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都有质押担保的功能。( 四) 完善担保公司入围认证制度,坚持“名单准入、择优增补、动态监测、适时淘汰”的原则在专业担保公司申请准入时, 商业银行应当从担保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内部 组织机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信用等级、经营现况等方面进行调查审查,严把合作机构准入关。通过建立严格的准入制度,可以从源头上将缺乏资金实力、专业人才、 技术手段和管理水平的担保公司予以排除。 在担保公司入围资格的认证方面,应进一步强调公司的信誉状况。凡是有逃避保证责任、抽逃注册资金、虚假出资等不良记录的, 一律不得作为商业银行入围的担保公司。 要根据入围担保公司的资金实力和风险管理能力, 特别是担保后监管能力, 确定担保公司开展业务的地域范围, 入围担保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地域范围为商业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在担保额度的核定方面,严格按照担保公司的实际代偿能力确定担保额度。凡是对外投资和应收账款数额较大的, 或注册资金中非货币资产占比较大的, 应从紧核定其担保额度。担保额度一经核定, 一般情况下不得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