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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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制度篇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规范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行为,保护集体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设置的农民集体所有制的社区性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管理。第三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的

2、指导和监督。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其职责,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财务计划管理第五条村经济合作社每年年初应当按照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年度财务计划主要包括:(一)财务收支计划;(二)固定资产购建计划;(三)农业基本建设计划;(四)农业资源开发、农业技术推广或其他投资计划;(五)收益分配计划。第六条年度财务计划应当经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七条主要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的承包、租赁、入股等方案和数额较大的资金筹集、支出,应当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八条村经济合作社在年

3、终应当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报告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第三章资产管理第九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货币资金的管理,实行帐、款分管,支票与印鉴分管,定期核对、盘点,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禁止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禁止公款私存、坐支现金、库存现金超过规定限额。禁止多头设立帐户或者出租转借帐户。第十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及使用保管制度。应当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做到帐实相符。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应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第十一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定期清查核对各种应收款项,对拖欠的应收款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催收。对无法收回并符合坏帐、呆帐核销条件

4、的款项,应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核销,计入其他支出。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第十二条村经济合作社所属单位资产的拍卖、入股、转让、租赁或无形资产的使用许可,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其结果应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报告。第十三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产品物资登记、保管、领用制度,产品物资必须严格执行出入库手续,并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各种有价证券应当建立专门的登记清册。第四章财务收入管理第十四条村经济合作社的各项收入应使用各区、县(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并及时全额入账。村经济合作社应当严格执行票据登记、保管和使用制度,非财务人员不得经手票据。第十五条

5、村经济合作社的统一经营收入、企业上交的承包金、集体资产(包括土地、无形资产)租赁费或使用费、投资收益等可分配收入,在弥补亏损、扣除经营支出、管理费用、投资损失和其他支出后,应当列入当年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村属集体企业或集体资产转让所得、国家和上级单位各种拨款、捐赠等专项资金收入,不得列入收益分配。第十六条对承包集体的耕地、山林、水面、滩涂和茶、桑、果园以及养殖、捕捞等生产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其收取承包金。第十七条对租用集体资产(包括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收取集体资产(土地)租赁费。第十八条对村经济合作社投资入股组建的企业

6、,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有关合同、协议、章程等约定,及时收取应得的投资收益。第十九条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和需由村统一安置的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及由村出资建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由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取。第二十条村集体资产的拍卖、转让所得,由村经济合作社负责收取。第二十一条村经济合作社接受国家和上级单位的专项拨款,应全额入账,专款专用。第五章财务支出管理第二十二条村经济合作社管理人员的报酬,根据村经济合作社规模、岗位责任制及集体当年收益状况,并结合工作实绩和当地村民的收入水平,经乡、镇人民政府考核,提出建议后由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确定。第二十三条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由村出资建成的地面附

7、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就业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未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由村出资建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不得截留、侵占和移作他用。第二十四条未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经济合作社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经济担保。村经济合作社的资金需要出借的,应当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委托依法设立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委托贷款方出借,并签订贷款协议和由借款方提供经济担保。第二十五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计划内的支出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计划外的支出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对单据不规范、手

8、续不完备的凭证或不合理的开支,出纳应当拒付,会计不得入帐。第二十六条计划外固定资产的购建,必须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提出,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重大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公开招投标。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验收和基建决算审计。第二十七条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评估,并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第二十八条村经济合作社在年终收益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收支,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收益分配方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并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六章财务人员管理

9、第二十九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会计、出纳人员。会计人员和出纳人员之间不得互相兼职。财务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逐步实行持证上岗。村级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从事该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工作。第三十条财务人员的权利:(一)参加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会议;(二)检查和管理资金的筹集、使用、保管等;(三)有权拒绝办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业务;(四)有权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检举揭发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第三十一条财务人员的义务:(一)遵守职业道德,遵守财经纪律;(二)参加由乡镇组织的村会计集中办公和财务互查互审活动;(三)参加后续教育培训;(四)按规定准确、及时地

10、进行会计核算,完整地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按时上报;(五)对每年形成的财务档案及时整理立卷,并按规定保管年限统一管理。第三十二条财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调换,不得擅自离职。主管会计或总会计的任免和调换,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市)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财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交接;在办清交接手续之前,财务人员不得调动或离职。第三十三条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及其负责人应当支持财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务人员违法办理财务事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法行为的财务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村经济合作社

11、主要负责人应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七章民主管理与监督第三十四条村经济合作社必须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按季公布财务收支情况,经济发达的村应当按月公布,自觉接受群众监督。财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集体资产状况、财务收入、财务支出、集体资产经营方式、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方案和财务收支预决算等。财务公开的内容必须具体、详细。承包金、土地征用补偿费、集体资产租赁费、管理人员报酬等社员关注的重大财务收支以及计划外财务支出,必须逐笔逐项逐人公开。村经济合作社应建立符合规定的财务公开栏,公开栏应当设置在方便社员阅览的地点。第三十五条建立健全民主监督制度,成立以社员代表为主的民主理财小组。民

12、主理财小组成员应由具备一定会计业务知识或熟悉了解村经济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担任,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并与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同步换届。民主理财小组应当定期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账目进行审查,定期召开理财会议,认真听取和研究社员对财务管理的反映,并及时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民主理财小组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应予采纳。如不采纳,应当说明理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与民主理财小组的意见分歧较大的,民主理财小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由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第三十六条年度财务收支决算、村经济合作社主要负责人和会计人员

13、离任,必须经区、县(市)或乡、镇的农村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必要时由区、县(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依法免去其职务:(一)未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计划的;(二)未按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的;(三)未按规定审批开支的;(四)未按规定任免财务人员的;(五)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或者非财务人员经手票据的;(六)财务人员未按规定办清交接手续的;(七)未按规定公布财务账目或者未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八)不接受审计的;(九

14、)票据遗失或损毁的;(十)未按规定借入资金的;(十一)对单据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凭证入帐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依法免去其职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二)擅自出借资金或者提供经济担保的;(三)违反规定开支费用的;(四)未按规定处置固定资产的;(五)擅自决定应收款项减免的;(六)打击报复财务人员和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七)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财政、审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二条各区、县(市)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指导监督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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