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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银行开展股权投资的战略研究 银行开展股权投资的话题根源于银行与商业企业的混合经营。西方商业银行的制度变迁历史表明,银行与商业企业的界限一直都在人为的控制之中,而银行本身也是商业企业,并且服务于商业企业,这种天然的联系使得银行与商业企业之间的股权投资“剪不断、理还乱”。本文从银行经营体制的变迁入手,综合比较商业银行开展股权投资的利弊,在国际实践的基础上,给出了我国商业银行开展股权投资的模式和路径。一、 商业银行开展股权投资的种类根据国内外商业银行的实践,目前商业银行参与股权投资共有如下几种类型:一是代客交易。主要是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的指令,代理客户买卖股票、基金等投资,这一类投资的风险由客户承
2、担,银行主要赚取手续费。代客交易在西方主要银行中非常普遍。二是自营交易。英文称为“proprietary trading”,从字面理解为职业式交易。也就是商业银行聘请专业的股票投资人员,为其提供专门的电缆、场所和资金,风险自担,从市场波动中炒作获利。这种交易目前在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中被禁止,但德国、英国和其他实行全能银行的国家还在实行。三是私募股权、共同基金以及对冲基金投资。国际大行几乎都拥有自己的共同基金、并参与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和对冲基金投资,而且是银行的主要盈利来源之一。但美国的金融改革法案目前限制银行参与此类投资,规定投资规模不得高于自身一级资本的3%,单个投资不得超过基金股权的3%
3、。四是同业股权投资。这种情况较为普遍,因为此类投资一般属于兼并收购,是从战略的角度出发进行的投资。二、 商业银行开展股权投资的变迁从历史上看,银行和商业企业的界限很难分辨。英国的银行业据说起源于金匠业的发展,最早的银行也都来源于商业,由商人创办,如美国大通曼哈顿银行(Chase Manhattan)和富国银行(Wells Fargo)。对银行业和商业的分离最早是在中世纪的欧洲,如早期的威尼斯银行不允许从事某些进出口贸易和某些商品(如铜和亚麻)交易,一是因为这些活动风险性太高,二是害怕银行垄断这些贸易。以下将描述各国银行业与商业分离与混合的历史。(一)美国银行业开展股权投资的历史变迁美国的银行业
4、一直有分业经营的倾向,主要是受到英格兰银行法的影响,1694年英格兰银行法禁止银行从事商业活动。到1864年,美国国民银行法规定国民银行不能买卖股权,但可以接受因为债务原因造成的短期股权持有,但无论控股多少,银行都不能参与公司经营。但该法对州注册的银行没有约束力。十九世纪末纽约和芝加哥的大型国民银行开始利用其债券业务部从事投资银行业务,但受到了对银行不利的法庭决议的影响,美国货币监理局依据国民银行法禁止了一部分投资银行业务。作为回应,银行成立了在各州注册的证券附属机构,附属机构主要由银行股东所有并由银行管理,附属机构有权从事各类证券业务。1927年的麦克法登法案(McFadden Act)明确
5、授予国民银行可以承销所有类型的债券,其附属机构能够承销债券和股票,这打破了商业投资股权的约束。由于1929年金融危机,1933年的银行法案彻底改变了这种安排。该法的核心为:禁止商业银行为自己的利益买卖证券;禁止投资银行从事商业银行活动;禁止商业银行通过其附属公司从事证券活动;禁止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建立交叉董事关系。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通过后,许多附属机构停止营业并清算了资产,有的附属机构从其母银行中分离后成为独立的组织,例如,第一波斯顿公司从波斯顿第一国民银行中分离出来,JP摩根公司分裂为摩根担保公司(Morgan Guaranty)和摩根斯坦利公司(Morgan Stanley)。此后的66
6、年间,美国银行业一直都在逃避管制与管制这一矛盾中发展。金融创新、非银行金融公司以及银行持股公司是这一时期的主线。1956年通过的银行控股公司法,重申麦克法登法对跨州经营和收购银行的限制,重申格拉斯-斯蒂哥尔法对银行经营业务的限制,规定控股公司只能从事银行及与其紧密相关的业务,而必须脱离其他业务,这其中包括保险业务。1970年的补充案,将1956年对辖有多家银行的控股公司的要求,扩展到对单一银行控股公司。 在1933至1963年期间,美国的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都能遵守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分离规定。然而,从1963的开始,无论是商业银行还是投资银行都开始尝试突破限制,并且在大多数时候,它们的努力得到了
7、司法判决的支持。分业制度的逐渐瓦解可以从下列变革中体现出来:(1)1977 年5 月,美联储准许银行作为私人的证券代理人发展业务;(2)1987 年4 月,美联储批准银行通过银行控股公司的证券子公司经营票据、抵押担保证券、特定财源地方债,消费者信用担保证券的承销、分销及买卖业务。此后,花旗、信孚、摩根等22 家银行开始经营公司债券承销、买卖业务;(3)1988 年1 月,美联储批准大银行的证券子公司可以经营公司债券承销、买卖业务;(4)1989 年9 月,美联储将银行业证券子公司以上的证券业务的收入限制由5%放宽到10%;(5)1990 年,美联储准许J.P.摩根银行经销企业股票;(6)199
8、4 年11月,通货监理署允许商业银行设立子公司,经营任何“经营附属于银行业务和银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7)1996 年12 月20 日,美联储决定将商业银行经营股票债券所得收入在银行总收入中各占比例由10%提高到25%。 1999年10月22日,国会最终决定废除格拉斯斯蒂哥尔法及银行控股公司法的限制,取而代之以新法案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新法案允许美国金融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可以从事任何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的金融业务,而不受到法律约束。这结束了美国半个多世纪分业经营的局面,宣告混业经营的正式到来。 (二)德国银行投资股权的历史变迁全能银行提供短期银行信贷并通过承销、买卖股票而提供中长期资本
9、。全能银行系统的特点是通过董事会和其它方式在银行与企业之间形成长期密切的关系。德国银行系统是个典型,类似的银行结构还有西班牙、瑞士、法国、挪威等国。德国的全能银行出现于19世纪末。它们产生于接受存款并承销证券的私人银行,这些私人银行承销政府证券,并为十九世纪30年代和40年代德国铁路的修筑融资提供帮助。为了监督投资用途并确保其投资安全,他们通过自己出任这些职位或以安插代表的方式控制了铁路部门的关键职位。十九世纪下半叶,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资本的需求常常超过单个银行家的资源,于是股份制银行产生了。这些银行的存贷款使得银行与其融资的工业企业之间关系紧密。德国既没有反托拉斯法,也没有对互任经理进行限
10、制,因此银行通过直接拥有股票、代理权以及互派经理人员等手段,对主要工商企业进行控制。 到1913年,德国最大三家的企业都是全能银行。由于只与大型企业和富有的个人发生业务关系,这些信贷银行为其它金融机构的进入留出了空隙。为了满足新的小业务和农场主的资金需要,储蓄银行(市政机构)和信用合作社得到了发展。19世纪后半叶,“大银行”将小额储蓄帐户作为新的资金来源并开始开设分支机构以吸收存款。储蓄银行也采取措施进行区域联合,并要求吸收活期存款、持有“基本帐户”和经营证券的权力。到20年代,储蓄银行也成为全能银行。 30年代德国的银行危机导致银行业进一步集中为“三大银行”(Deutsche Bank、Dr
11、esdner Bank 和Commerzbnk)。二战后,鉴于德国银行与重工业的紧密联系以及它们与纳粹政府的合作关系,盟军对其实行强制性“分散化”。但是,它们随后又重新集中为三大银行。到了70年代,除了大型的商业银行和储蓄银行,信用合作社也成为全能银行。 70年代中期,在银行拥有的非银行企业的股票中,三大银行的份额约为40%,并且拥有非银行企业56%的董事职位。1987年,三大银行在德国100家最大的企业中拥有76个席位。 目前,任何获准在德国经营的银行都可以开展全能银行业务。其它能够开展此类业务的银行包括储蓄银行(大多数归市政府所有)、抵押贷款银行、信用合作社和证券公司。 (三)日本银行业投
12、资股权的历史变迁1868年日本开始了明治维新,政府对关键性的产业实行了国有化。1870年设立了工业部,到了十九世纪70年代末,银行系统形成了。在服务于军事和殖民扩张的产业发展过程中,国家政策与私人银行家的利益联为一体。到1882年,垄断货币发行权的中央银行-日本银行-出现了。而包括储蓄机构、保险公司和邮政储蓄在内的其他金融机构也随后出现了。 在19世纪80年代,Mitsui,Mitsubishi. Sumitomo Yasuda和 Dai-Ichi通过控股公司在其私人银行周围建立了大量的重要工业企业。每个财阀的所有子公司都采用了股份公司形式。股份公司是控股公司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而总公司则负
13、责制定整个集团的总政策。从内部来看,子公司通过互任董事和“主银行”发放贷款、持有股票而联系在一起。各个控股公司的集中度并不相同,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每个财阀总控股公司的股份主要由一个家族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合伙人持有,有时只由一个人持有。在20世纪的最初10年间,财阀通过纵向一体化和横向兼并飞速发展。同处理二战后德国的卡特尔一样,美国的占领区当局认为财阀是日本军国主义政策的工具,并组建了肢解财阀的特别委员会。然而,旧的财阀银行并没有被摧毁。1948年,日本的证券交易法生效,该交易法规定:禁止银行进入证券业务领域;禁止银行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份。此后,日本金融体系中不同业务,即长期信贷业务
14、与短期信贷业务、信托银行与普通银行、银行与证券及保险公司之间有着明确的界限,严禁业务的交叉。日本的分工型业务表现在三个方面:长短期金融业务的分离;银行一般业务与专业业务(信托、证券、外汇)的分离;服务范围(工农、城乡、大小)的分离。这种体系一直持续到80 年代。1985 年5月,日本大藏省发表了金融自由化与日元国际化的报告,日本金融自由化正式启动。1992年的金融系统改革法案允许日本的银行通过其拥有50%或50%以上股份的附属机构从事证券交易。1996 年11 月,桥本内阁开始对日本金融体系进行彻底改革。1997 至1998 年,桥本政府开始实施“金融体系改革一揽子法”改革,该法案废除了银行不
15、能经营证券、保险业务的禁令,允许金融机构跨行业经营各种金融业务,银行的营业窗口可向法人及个人投资者销售各种证券投资商品。(四)英国银行业投资股权的制度变迁英国受美国的影响,1929年经济危机后也实行了严格的分业模式。但进入20 世纪70 年代以后,金融服务一体化、金融自由化渐成趋势。英国最早对此做出反应,于1986 年10 月英国施行了被国际金融界称之为“大爆炸”的五项金融改革措施:(一)允许商业银行进入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二)允许外国银行进入交易所从事证券交易,并向外国银行开放周边证券市场;(三)取消最低佣金规定;(四)打破了证券经纪人与交易商的界限,两者可兼而任之;(五)取消了限制非交易
16、所成员收购交易所成员公司股票的规定。这次改革为混业经营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五)其他国家的情况欧盟银行业第二指令(the Second Banking directive)列出了欧盟“信用机构”(从事存贷款的机构)可以从事的证券与商业银行业务。它规定,银行投资单个企业的资金不能超过其自有资金的15%,投资所有非金融企业的资金不能超过其自有资金的60%。一旦超过这一规定,超出部分应由银行自有资金弥补,且这部分资金不能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被计入。此外,银行是否能从事保险和不动产业务取决于本国和东道国是否同意,而这又取决于股东,然而一般还是采用全能银行模式,即经过批准,银行可投资于工业企业,工业企业可投资于银行。欧盟方式还体现在世界其它地区的变化中。例如,加拿大的银行现在就通过其银行附属机构提供证券、保险和不动产业务,并且,只要持有企业股份不超过银行资本的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