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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分担 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王淑焕律师一、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通说认为,产品责任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时,产品提供者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其实施无过错(或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而被视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它不同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产品提供者应当承担的修、换、退等质量担保责任。根据我国现行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构成产品责任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产品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给出的定义是:“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2、他人在财产或人身方面遭受
2、损害。即:缺陷产品以外其他财产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和人身的伤残、人死亡、精神损害。3、产品所存在的缺陷与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产品责任是产品提供者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论是法理还是现行法规,毫无争议地将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界定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但综观我国现行有效的产品责任法律规定,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范围则未有明确、具体的说明。对此问题,学界已有不少探讨、论述。本人在此尝试作一概括性界定,即: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包括参与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并通过销售产品而获利的任何人。这里与以往不同的,是增加了“通过销售产品而获利”的定性。
3、本人试图以此定性将仓储者、运输者等已被法律明定为非责任主体从产品责任主体范围的概念中直接甄别出去。因为细细考量,仓储者、运输者,还有如其他的参与产品市场营销活动的广告者等,依法都不是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但这些主体同样参与了产品的市场流转活动,他们与其他如生产者、销售者等产品责任主体不同的是,生产者、销售者均是通过销售产品而获利,而仓储者等则是通过提供与市场流转有关的服务而获利。如此论据,不知是否科学?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参与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并通过销售而获利的任何人,具体是:成品的生产者、制造者;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制造者;表明自己是生产者的人;进口者;批发商;零售商等等。下面就
4、二类主体进行特别述说。1、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明确将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制造者规定为产品责任主体的是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等。之所以将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制造者列为产品责任的主体,主要原因是现代社会中的产品很多都是由多种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等制成,产品的集成性愈来愈高,如电视机、汽车、电脑、冰箱等等。分布于不同产业环节的生产者、制造者很多时候既是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提供者,也是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使用者。而集合了众多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成品进入流通、消费领域后造成损害时,导致损害的缺陷不一而足,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缺陷并非鲜见。因此,原
5、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制造者依法对其产品存在的缺陷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市场经济权责一致的原则。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持反对观点,认为将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生产者、制造者纳入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有可能导致诸多问题,如被侵权人难以探知各产品部分及其生产者,难以举证证明缺陷存在于产品的哪个部分,因而徒增被侵权人索赔的困难。对此,本人不以为然。因为:其一、将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生产者、制造者认定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并不要求缺陷产品受害人在向责任主体索赔时一定要对产品的各部分及其生产者进行区分,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被告主体参与了缺陷产品的生产制造过程既可,而证明是否参与缺陷产品的生产
6、制造过程,则并非难事,完全可以从产品本身的标注、产品说明书等加以证明。如汽车的轮胎制造商等。况且,将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生产制造者列为产品责任主体,只是扩大了责任主体范围,受害人在无法举证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生产制造者时,还有最终产品的生产制造者和终端的销售者兜底,法律权益不会因此受到任何贬损。其二、将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生产者、制造者认定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也并不要求缺陷产品受害人在向责任主体索赔时一定要指明造成损害的缺陷存在于产品的哪一个部分,受害人索赔时只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并导致损害的这一证据规则,不会因为将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生产制造者认定为产品责任主体而改变。本人主
7、张将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生产制造者纳入产品责任主体的理由除了上述之外,还包括:1、有利于从法律制度上约束各行业、各领域的生产制造者加强产品质量控制。毋庸置疑,成品的生产制造者是产品质量、安全的最终的最重要的控制环节,但同时毋庸置疑的是,在很多产品,特别是集成化程度高的产品,其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生产制造者对其各自产品的质量控制力并不低于成品的生产制造者。比如汽车轮胎的制造者。将这些生产制造者纳入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范畴,令这些主体对其产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疑有利于促进他们的质量管理与控制,对于保证产品的质量与安全是很有好处的。2、现在社会中,很多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已经在成品(特别是
8、组装品)中取得了非常突出的、重要的地位,其生产制造者在市场上的影响力、实力甚至高于成品的生产制造者,法律令这些主体承担产品责任,显然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受害人权益的维护。最近闹得沸沸扬扬的锦湖轮胎事件,是否可以为此问题提供一定的思考依据?!2、表明自己为产品生产制造者的人。表明自己为产品生产制造者的人,又称“把自己置于生产者地位的人”。按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的表述,即为将其名称、商标或其他识别特征标示于产品之上,表明其是该产品的生产者的任何人。这类主体虽然不是产品的实际生产者,是准生产者,但因其以不同的方式表明自己是该产品的生产者,因此,很多国家的立法已将其列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我国的侵权责任
9、法、产品质量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采取了同样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指明:“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一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二、产品责任主体的责任分担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通说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原则
10、。其实细究起来,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之间还是略有区别的。但本文主旨是论述产品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故在此笼统以产品责任实施无过错责任原则为据论述产品责任主体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也就是说,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就缺陷产品损害可以分别或同时向参与缺陷产品生产、制造、流通的成品生产者、成品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提供者、表明自己是生产者的人、进口商、批发商、零售商、监制者等任何责任主体请求赔偿。按照学理解释,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对受害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当然这种连带责
11、任又不同于一般的连带责任,因为对外赔偿的责任主体可以依法向最终责任主体追偿,故学者把这种责任称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正因为产品责任主体之间对缺陷产品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故而产生了如何分担产品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问题。对此,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该条是公认的有关产品责任主体之间分担责任的原则,即对生产者实施无过错原则,对销售者实施过错原则。本人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值得探讨。既然产品责任实施无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就应当一贯到底、一视同仁,也就是说应当对
12、所有责任主体均实施无过错责任原则。按此,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分担,不是以对缺陷产生是否存在过错为据,而是应当以缺陷产生的环节为据,即责任主体依据缺陷产生的环节分配主体间的责任,各责任主体对各自环节的缺陷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各责任主体以缺陷产生的环节为据分担产品责任时,对受害人已经赔付的责任主体,如果能够证明致害产品的缺陷所产生的环节以及该环节的参与主体,即可以向该主体追偿:如果是设计缺陷的,向设计者追偿;如果是生产缺陷的,向生产者追偿;如果是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缺陷的,向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提供者追偿;如果是标示缺陷的,则分别标示缺陷产生的环节,产生在生产环节的,向生产者追偿;产生在销售环
13、节的,向销售者追偿等。在产品责任主体责任分担问题上,进口商的责任分担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按理,进口商只是产品的经销者,不是生产者。但是,由于其是跨越国境的经销者,便有了与一般经销者不同的地位和作用。所以,很多国家为了保护本国消费者权益,一般都将进口者等同于生产者,并令其就缺陷产品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在我国目前对销售者实施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有学者主张将进口者视为生产者,可以避免进口者借口自己不存在过错而免责,较利于消费者的索赔维权。对于这个问题,本人认为,如果我国法律能够对所有产品责任主体统一实施无过错责任原则,则产品的进口者无论界定为经销者还是生产者,都不能以是否存在过错而免责,都应当对
14、缺陷产品所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根据缺陷产生的环节,向最终的责任主体追偿。虽然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依法不是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但却有可能成为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以看出,运输者、仓储者在产品责任分担环节,实际也是一类特殊的分担主体,只不过这些主体不直接面对缺陷产品受害人罢了。产品责任主体之间,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缺陷产生的环节进行责任分担。在此之外,还有一个问题,即法律是否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对责任进行分配甚至是转移。例如,出口商在与进口商的合同中
15、是否可以约定,由进口商对合同标的产品在进入国所引致的一切损害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法律是否允许当事人通过合约改变法定的责任分担结果。不知这个问题是否具有实践和理论意义,在此算是抛砖引玉,求论于法界对此感兴趣的各位同仁。汽车制造商与轮胎制造商的关系应该就大有文章,不妨研究研究。 最后,想说说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除外责任或者说免责事由的规定。虽然这个问题超出了本文的论题,但因为本人不认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所以想借此机会发表个人的一点拙见。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本人认为似有不妥。因为从该条规定做进深一步推导,是否可以认为: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即可以对缺陷产品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此,是否背离了产品责任的无过错原则?本人认为,该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归入惩罚性赔偿的条款里,即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当然,在惩罚性责任的轻重方面,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责任,应当与明知缺陷存在仍然生产、销售造成损害的的责任有所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