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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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高院: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法律问题一、针对当前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经调查研究, 形成如下处理意见:(一)处理股东权纠纷的相关问题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 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只 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 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 定的情 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2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应视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已有分配方案 的,可以根据股东出资的具体条件予以判决;

2、对于是否分配及分配比例公司未 作决议的,法院不宜直接裁判。(二)股东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诉讼主体应如 何确定的问题1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代表公司意志的决策行为,其法律 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此类案件应以公司为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的,法院应告知原告予以变更;原告不予变更的, 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对于股东起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案件暂不受理。(三)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工商 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不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根据公

3、司法第35条的规定,应当征得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未经同意转让股权且合同签订后公司其 他股东 也不认可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 担违约责任。受让人明知股权交易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而仍与转让人签订股 权转让合同。公 司其他股东不认可的,转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其他股东同 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应当办理有关股东登记的变更手续,受让 人得以股东身份向公司行 使权利;公司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受让人可以公司为 被告提起确权诉讼,不得向转让人主张撤销合同。3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提起确认转让无效诉讼的,应以转让方为被告, 受让方为第三人。(四)处理股东责任纠纷的相

4、关问题公司债权人因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失信行为导致公司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偿债义务,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 理。2审理时,应当根据下列具体情况确定股东责任:股东出资不足的 (虚假 出资),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出资不足 导致公 司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 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股东抽逃公 司资产导致公 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关联交易),公司的人格即 被股东所吸收

5、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 带清偿责任。3在确定股东责任时,应慎重认定相关事实:股东的一些瑕疵行为不能成 为其 承担公司责任的根据。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出资不足,但后来已经补足 出资的;项目公司的股东,虽然初始出资不足,但在其后的项目运行中投入的 资金超过了约 定的注册资本的,均应该认定其已经出资到位。对于股东抽逃公 司资产的行为,应以公司实际资产的不当减少为认定标准,股东将其股权转让 于他人或以其股权投资 于其他公司的行为,对公司的资产不产生影响;即使股 东没有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也不能将其对股权的处分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对 于在诉讼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不是绝对地消灭公司法人人格

6、,而只是在个案 中相对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至于是否确定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应根据案件具体 情况确定。(五)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纠纷的相关问题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对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 提起诉讼的(股东派生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应以其为非本案直接利害 关系人而认定其不具备原告资格。2在审理时,应注意审查以下问题:第一,原告应是现任股东,被告应是作出 不当行为的公司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交易的相对人。股东提起诉 讼之 后,法院应通知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第二,应查明公司的利益 是否受到实际损害;被告是否实施造成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的不当行为;公 司

7、利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不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关交易的相对 人被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审查其是否为非善意;公司是否因为不当行为人所控 制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 提起诉讼。第三,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和解的,若经查 实该和解方案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的,则对该和解方案不予批准而应 继续审理。第四,原告诉请成立 的,可以判令撤销有关的交易行为,或判令不 当行为人与有关交易的相对人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判令公司对原告予 以适当补偿。(六)处理股东对公司清算义务的相关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下列情形解散或被撤销的,股东应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8、现时; 第二,股东会议解散;第三,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股东 未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不应直接向其主张对公司的债权,只能要求其履行 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2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 流失、贬损的,或者以虚假清算报告或谎称已履行清算程序而将作为债务人的 公司注销的,债权人有权向股东主张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七)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失踪、死亡后的公司清算问题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失踪或死亡,公司面临清算的,清算责任人按以 下原则确定: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负责清算; 没有确定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互相推诿的,由法院指定监

9、护人负责清算。股东失 踪的,由其财产代管人负责清算;没有代管人或者代管人之间有争议的,由法 院指定财产代管人 负责清算。股东死亡的,由其继承人负责清算;没有继承人 或继承人互相推诿的,由法院指定清算责任人。二、针对近年来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为规范、 统一执法,根据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期诉讼法的有关 规定,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一)处理公司设立中民事责任纠纷的相关问题1因公司的出资人或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纠纷,在公 司成立之前的,比照合伙关系处理,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责任;在 公司成立之后的,则由公司承担。设立公司的行为期限,应认定为始

10、于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签订之日,终于 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设立公司的债务范围,应认定为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对于非必要 费用公司可不予承担。2公司设立失败的,因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应由全体 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责任;对内则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负担。因部分出资人或发起人欠缴出资或者其他过错导致公司设立失败,其他已 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负担已发生的设立费用以及违 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公司成立后,因部分股东出资不足或者出资存在瑕疵,公司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其补足出资或者补正瑕疵出资,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公司不予起诉,其他履行了出

11、资义务的股东代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二)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支持受让资金 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的、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未将其作为 公司股东 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公司履行签发、记载或申请登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 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末约定实际出资人为 股东或者

12、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 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 理。在上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中,可以列公司为第三人参 加诉讼。3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 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在上述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作为共同被告的,人 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 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三)处理股东权益纠纷的相关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

13、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管理人员名册、财务 会计报告、股东会议和董事会会议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公司限期提供。股东请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账簿的,应当说明正当理由,包括 查阅的原因和目的,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撤销股东会议决议或者认定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 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就公司合并、分立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形成决 议,并且在决议后股东所持股份难以转让的,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 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公司连续多年赢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条件,而公司不予 分配利润的,符

14、合公司法规定的持股份额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 决议;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在上述纠纷中,异议股东应自股东会决议之日起 60日内与公司就收购股份 进行协商;逾期协商不成的,异议股东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 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并征求其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公司和其他股东应于3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转让;公司和其他股东再起诉请求撤销 该转让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 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

15、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且可以追加受让人 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存在瑕疵或 者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 除外。3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按照约定请 求名义股东赔偿其因股权被转让而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上述诉讼中,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如 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系明知转让人为名义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处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纠纷的相关问题1公司债权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其利益,并要求 控制股东承担民事责任

16、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 则予以支持。在上述诉讼中,控制股东是指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 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控制股东可以是持多数股的股东,但不限于持多数 股的股东。2对于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个人的独资企业,人民法院应认定企业主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3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之间难以区分,导致公司无力对外清偿债 务的,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严重不清的;(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银行账户的;(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公司的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 易价格等均由控制股东支配的。4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控制公司对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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