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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商事检察监督制度变化对于律师业务的影响一民商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积极意义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鸿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们都容易滥用权力,这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为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抗诉对于民商事案件的公正的积极意义首先,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中,对于一些裁判确有部分错误,确有部门处理不公但又不宜抗诉启动再审的申诉案件,组织双方当事人商谈,促成当事人在申诉中和解,发挥对民事审判拾遗补缺的作用,最大限度地消除不和谐的因素,增加和谐因素。其次,检察机关通过民事申诉案,还发现了民事审判不公背后的行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
2、判等犯罪线索,并且经过刑事侦查最终查处了民事诉讼中的一批职务犯罪案件,消除了民事审判队伍中的少数害群之马。再次,因为有了民事抗诉制度,有检察机关独立于审判活动之外进行公正无私的监督,有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之中进行深入有效的监督,在很大的程度上迫使一些民事审判人员不得不有所顾忌,使民事诉讼中的行贿、受贿、枉法裁判等违法犯罪活动有所收敛,由此可以说,民事抗诉制度对于净化民事审判环境、维护民事司法公正是功不可没的。民事检察监督是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提起抗诉是监督的法定形式。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的理由及其必要性表现在:(1)检察机关是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及民
3、事诉讼法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具有正当性,对错误裁判和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进行监督,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价值取向;(2)当前法院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还比较严重,需要外部监督。最高法院肖扬院长曾指出:司法活动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导致司法权地方化,严重危害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权威;现行法官管理体制造成法官整体素质难以适应审判工作专业化要求,难以实现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少数法官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特权主义观念的侵蚀,以权谋私、裁判不公或枉法裁判;审判工作管理行政化,违反了审判工作规律,难以公正、高效处理各类案件;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经费困难、装备落后、物资保障不力,制约了审判工作的发展。
4、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法律的统一实施。(3)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设计中,当事人的诉权必然不足。案件能否进入再审,必须过法院的审查关。当事人申请再审首先针对的是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反映了当事人与国家司法权的对抗,“争议的张力直接存在于当事人与法院系统之间”,由于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强职权主义特征突出,同时也由于再审之诉没有建立,当事人的诉权及其保障是存在问题的,检察机关抗诉将有助于为当事人提供保障。事实上,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绝大多数是应当事人申请提起的。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设计中,由于保持着检察机关抗诉的途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无果时转而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在一定程
5、度上缓解了当事人“申诉难”的矛盾。2、民事抗诉制度的必要性、合理性。必要性、合理性不在于有没有外国的民事诉讼法例,而在于我国社会是否需要;也不在于民事抗诉程度设计的本身是否需要,而在于我国的民事抗诉活动的实际状况是否需要抗诉即检察监督制度。社会实际需要的,就是合理的。我国是一个缺乏民主与法制传统的国家,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法官的监督制约作用差,审判队伍整体素质不适应社会的需要,在有些情况下法官甚至法院不能依法独立办案,地方保护主义使得一个地方一个“法”,大时的判决不能充分止争,申诉成堆,上访群众多,当事人申诉难,申请抗诉难。二2008年前检察机关办理民商案件中存在的问题第一,检察机关能不能调阅案卷
6、问题。为什么不让检察机关调卷审查呢?一些法院工作人员回答的理由很多,最主要的理由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看来解决这个不应当成为问题的问题,靠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协商是很困难的,也是不稳定的,还是需要修改和完善法律。第二,抗诉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问题。法律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按常理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应当由受理抗诉的同级人民法院再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抗诉案件,凡是原审人民法院没有再审过的,一律发回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因此,司法实践中办理抗诉案件往往要经过漫长的过程:第一步;人民检察院受理和审查不服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申诉案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7、第二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三步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四步原审人民法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案件,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逐级发给原审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抗诉案件的这种审级制度,存在多方面的极为严重的弊端。其一,办案环节过多,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办案成本过高。其二,办案过程呈环型转圈,效率低下。其三,由下一级人民法院甚至下两级人民法院审判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审级不对等。其四,最严重的弊端是原审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进行再审,要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非常困难。第三,申请抗诉,审查抗诉期
8、限及抗诉案件审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第159条规定的期限。审理自决定再审的次日计算”。应当说,对抗诉案件的再审期限,已经有了基本的规定,只是对人民法院受理抗诉案件后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发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个过程更是没有期限规定。最为突出的是不少抗诉案件的审理规定得不到实行,人民检察院对此没有监督的法律程序和手段。因此,不少抗诉案件久拖不审,审而不判,当事人反映强烈。第四,对人民法院民事调解活动的法律监督问题。三2008年修改时对民事抗诉程序的规范和完善及遗憾2008年 民事诉讼法修改,从以
9、下三个方面规范和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程序: 第一,将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及法院审查决定再审立案的标准统一。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有5项(即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有4项(即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其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不是抗诉的事由,除此之外其他事由相同。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不仅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事由,而且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共有13种情形,第187条规定有这13种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
10、这样规定统一了标准,也使抗诉的事由更加细化,更具有操作性。第二,明确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法院开始再审程序的时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法院开始再审程序的时间,解决了长期存在的一些法院接受抗诉后久拖不审的问题,提高了抗诉的效率,也使程序更加规范,使抗诉案件的再审开始程序在期限上有法可依。至于再审程序开始后法院应在多长时间内审理完毕,则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款的规定,即: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
11、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审结期限分别适用第一审和第二审的审结期限。第三,明确规定了审理抗诉案件的法院级别。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抗诉的检察机关的级别,而没有规定审理抗诉案件的法院级别。抗诉实行的是上级抗诉原则,即只有上级检察院才能抗诉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对于同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只能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但是上级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由哪一级法院来
12、审理,一直无法可依,检法两家存在很大分歧。通常,接受抗诉的法院将其接受的抗诉案件交由下级法院(通常是原审法院)审理,形成“上级抗、下级审”,这一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抗诉与再审的效果:其一,影响提出抗诉的检察院出庭。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再审法院通知提出抗诉的检察院出庭,但是受同级出庭要求的限制,提出抗诉的检察院无法出庭,只能指派下级检察院派员出庭。其二,在上级检察机关直接立案提出抗诉的情况下,受指令出庭的下级检察院对抗诉案件的情况并不了解,出庭时无法有效地履行出庭职责。上级检察机关不能出席下级法院的庭审
13、活动和下级检察机关因不了解案情不能有效地履行出庭职责,都可能导致检察机关不能很好地完成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原来的第186条的内容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根据这一规定,只有这五种情形的才可以交由下级法院再审,而其他情形的抗诉案件应由上级法院再审。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均属于认定事实方面的情形,交由下级法院再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其他情形则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或者
1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这些情形则应由上级法院再审。这一修订明晰了标准,避免了不必要的争执,有利于提高抗诉和再审的效果。除以上三个方面的修改与补充外,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抗诉的规定与原有规定并无不同。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依法提起抗诉,检察院启动抗诉程序是依职权进行的,不以当事人的申诉为前提,这是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所决定的。 虽然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抗诉作出了上述改进,但总体来讲改进非常有限,力度不够,针对性也不够强,对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特别是检、法两家分歧较大的诸多问题并未涉及和解决,很多老问题在今后的实践中将会依然存在。因此,民事诉
15、讼法的修改虽告一段落,但这些问题仍需研究,待民事诉讼法全面修订时予以解决。 第一,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目标和重点。民事诉讼是私权之争,生效裁判是否有错误,一般来说冲突主体最清楚,因此,针对以纠错为目标的再审程序,理应由冲突主体启动,检察机关虽然有权提出抗诉以引起再审,但毕竟与私权主体不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从法的运行过程考察,法律监督是法的运行不可或缺的构成部分,是保证法的实现的贯穿性机制和维护法的统一、权威和尊严的保障性机制。”在民事诉讼中通过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活动,维护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统一正确实施。
16、在这一方面,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目的是一致的。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维护民事诉讼法的统一正确实施,还包括维护民事实体法的统一正确实施,两者不可偏废。 其二,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应重点监督较为严重的违反实体法和程序公正的案件,对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进行追究。民事检察监督的这一功能是无可替代的,这也正是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得以保留并发展的重要理由。检察机关应当把民事检察监督的目标和重点放在这两个方面,这比实现个案的公正更重要。 第二,关于抗诉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又规定,检察院对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