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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业务合作及相关利益分配指引 第一条 为促进本所合伙人间专业化分工及开展业务合作,在日趋激烈的律师业务竞争中发挥事务所整体优势,本所合伙人会议审议并通过本指引。第二条 除非另有明确说明,本指引所称“合伙人”,包括一级合伙人、二级合伙人和三级合伙人。本指引所称“合作”,包括共同承担业务和将业务部分或全部交由其他合伙人承办。虽提供一定协助但所涉工作量不大或者贡献不大的,则该协助或者贡献不属于合作范畴。本指引所称“承办”,指合伙人自行经办或该合伙人将业务交由律师或律师助理等经办。本指引所称“委托人”或“客户”,是指委托本所办理律师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本指引所称“开发”,是指将委托人引进
2、本所并使其与本所签署委托协议。第三条 全体合伙人对本所所有律师业务信息均应采取积极态度,不得浪费业务资源,并积极与相关专业合伙人共同合作,努力争取客户委托,共同承办或交由其他合伙人承办。事务所鼓励合伙人之间联合开拓业务,以集合事务所整体优势,提高事务所整体竞争力。第四条 联合开拓由业务员信息源合伙人提出,邀请其他业务相关合伙人共同开拓某项业务,其他合伙人则给予相关信息、资源、知识、经验上的支持或共同出席有关业务开拓的会议,以协助信息源合伙人争取获得某项业务。第五条 联合开拓的业务仍属业务信息源合伙人的业务。在此基础上,业务信息源合伙人需要与其他合伙人进行业务合作的,由该合伙人提出,并与其他合伙
3、人就合作方式达成一致后进行具体合作。第六条 合伙人可以将其开发的业务移交给其他合伙人承办或与其他合伙人合作承办,并按照本指引规定分享利益分配。第七条 合伙人进行业务合作可选择采用以下四种方式进行:一、业务介绍方式:业务信息源合伙人将自己开拓的业务介绍给其他合伙人承办而自己不再办理该项业务(一般性联络协助除外)。业务介绍这种合作方式的业务收入分账比例是:40%记入业务信息源合伙人账上,60%记入业务承办合伙人账上。对于上市或其他需要承办律师承担重大法律风险的业务,该等业务按照移交业务合伙人分得30%,承办业务合伙人分得70%的比列分配。二、五五分账方式:业务信息源合伙人提出与其他合伙人一起承办某
4、项业务,业务收入与相关专门费用(指交通费等)均按50%:50%记账和分担。这种方式适用于紧密合作的情形。三、计时比例方式:业务信息源合伙人邀请其他合伙人共同合作进行某项业务时,明确各合伙人(包括该合伙人部门所属律师及律师助理)均对参与的工作进行计时,最后按合伙人(各部门)计时工作量分摊该项业务的收入与相关专门费用。这种方式适用于法律顾问业务和单项非诉讼法律业务需要跨部门合作的情形。四、计时内部结算方式:业务信息源合伙人邀请其他合伙人共同合作进行某项业务时,明确参与承办业务的合伙人(包括该合伙人部门所属律师及律师助理)对参与的工作进行计时,并按本款所例标准由业务信息源合伙人从其台帐上划入合作的其
5、他合伙人台帐上。这种方式适用于:1.临时性的口头或书面英文解释(其计费标准建议按中国对外翻译公司收费标准打折确定);2其他临时性工作(建议按500-800元/小时标准计算,此种方式不适用于联合开拓时发生的工作量)。上述方式由业务信息源合伙人提出,与参与合作的合伙人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确定。第八条 合伙人接受其他合伙人的合作邀请与该合伙人共同承办业务时,不得以任何方式与该合伙人争客户。该客户所委托的任何业务,包括推荐的业务均属于该合伙人的业务,且由该合伙人就新的业务决定是否再与他人合作和委托他人承办。本所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所内同业竞争。第九条 合伙人承办其他合伙人移交的业务,主要负责律师业务本
6、身的工作。需要与客户进一步协调或沟通的工作,主要由交出业务的合伙人(即“业务信息源合伙人”或“开发合伙人”)负责。无论业务来源如何,承办合伙人均是承办业务的第一责任人,应对其所承办业务的质量负责。如果客户有投诉、收到监管机关调查或发生纠纷等,承办合伙人应作为第一责任人负责处理。开发合伙人有义务负责协调事务所与客户的关系,并有权利终止与承办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同时有权利追究承办合伙人的责任。第十条 合伙人合作承办业务时,经合作承办的合伙人同意,可以就合作承办业务共同安排有关经办律师协助办理相关业务。合伙人需要与其他合伙人就合作承办业务或其他非特定业务,安排其他合伙人的律师或律师助理进行工作时,则应当与该律师或律师助理的负责合伙人就工作、时间安排等先行协商,并在年终决算时按该律师或律师助理的工作时间所占的比例分担该律师或律师助理的成本。第十一条 合伙人均应当善意理解和解释本指引,并坦诚和宽容地协调、处理合伙人之间业务合作、利益分配等相关问题。第十二条 合伙人就本指引项下合作事项无法达成共识或出现争议时,由事务所合伙人会议推举该合作事项无利害关系的临时三人组,就该等争议作出裁决。相关合伙人应无条件服从该裁决。第十三条 本指引自合伙人会议以普通决议通过后实施,由合伙人会议执委会负责解释。 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 二九年三月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