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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在实验室发生生物安全事件时,做到应急准备充分,信息渠道畅通,指挥系统有效,反应机制灵敏,有效遏制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危害的进一步扩大,保证实验室相关人员的健康,保证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4)、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和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预案。第二条 本预案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致病的微生物。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危害程度分类为第一
2、、二类的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本预案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第三条 本预案适用于宜春市第七人民医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发生的生物安全事件。主要包括:(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在实验活动中造成实验室人员感染和向实验室外泄露或扩散事件。(三)由于不可预测因素所引起的实验室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露或扩散事件。第四条 当第三条中的任意事件发生,启动本预案。第五条 工作原则。预防为主,常备不懈;设施规范,管理到位;主动监测,反应迅速;依法处理,措
3、施果断;机制通畅,遏制危害。第二章 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任务第六条 医院成立由应急办公室、疾病预防控制科、卫生监督科、医政科、中医科和科教科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第八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成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领导小组和应急专家小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要成立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领导小组和实验室生物安全应急事件处理小组,明确职责。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争取本级财政支持,配套专项应急经费。第三章 预防预警报告第九条 预防(一)严格贯彻执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按照辽宁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
4、管理规定(试行)的要求,抓紧做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登记工作;凡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必须及时向省卫生厅备案,同时要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二)各地区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设立单位要加强实验室标准化建设,对实验室人员配备、设备配置、个人防护和安全行为等必须按照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严格执行。(三)病原微生物保藏机构要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要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四)增强安全意识,进一步完善实验室生物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
5、把生物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落到实处,消除安全隐患。实验室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开展研究工作。(五)加强安全防范,防止不法之徒盗窃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用于对人群进行生物化学恐怖攻击,危害公众健康和影响社会稳定。第十条 预警(一)建立有效的预警机制,为各种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建立档案和使用纪录,每次使用后及时登记,发现遗失或被盗,立即报告。(二)建立实验室工作人员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发现与实验室生物安全有关的人员感染要立即报告。(三)定期开展自查,发现安全隐患要迅速预警通报。第十一条 报告(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
6、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报告。(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要及时向附近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三)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
7、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四)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要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五)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治的医疗机构要在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报告。同时采取相应的预防、
8、控制措施。第四章 应急控制措施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第十三条 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综合评估根据生物安全事件报告的具体情况,确定评估主体;领导小组组织
9、专家小组对评估主体进行危害评估。(一)生物安全事件原因调查。对生物安全事件发生的具体原因、应急处理情况、接触人员的感染情况、引起疾病流行的可能性等进行调查。(二)标本、样品采集和检验。对污染的物品、区域、接触人员和可疑感染的生物进行采样和检测,以评估确定事件的性质和危害。(三)生物安全事件危害范围评估。根据引发生物安全事件的病原微生物具体种类、接触人员和泄露范围,评估确定生物安全事件危害范围。现场调查和取证人员要采取适宜的防护措施。第五章 疫情的解除第十四条 疫情解除封锁的条件是:对污染区或疫区进行必要的安全处理,如对病原体进行彻底的消毒或销毁;根据情况进行必要的杀虫、灭鼠;对小隔离区进行终末消毒,并从最后一例病人算起,经过一个最长潜伏期仍无新的病例发生,报请批准封锁的主管部门解除封锁。第六章 保障措施第十五条 技术保障。不断完善实验技术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强化实验室规范化建设。第十六条 人员培训。加强对涉及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测与预警、疫情分析评估、流行病学调查、消毒隔离技术等方面的业务培训。加强实验室业务人员法制化管理和法律责任方面的培训。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设立单位要自觉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定期开展自查,不断完善实验室检查制度。第二十条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