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管理办法》(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 米至 20 米,堤防外 10 米至 30 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 外 50 米至 100 米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 国家所有的滩地、两岸堤防及堤防的管理范围;无堤防河道 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滏阳河 在市区内无堤防段的管理范围为河道中心线两侧各 30 米至 40 米二)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正常蓄水位或水库周围移民 线或土地征购线以下的面积;安全保护范围为校核洪水位线 顺山坡向上延伸 20 米至 100 米大坝管理范围为下游坝脚以外 30 米至 300 米,左右岸 为开挖线以外 30 米至 300 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 外 100 米至 300 米泄水建筑物两侧及其他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外 缘线以外 20 米至 50 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 100米至 200 米三)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 渠边、堤防及护渠地;无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渠边 及护渠地护渠地的范围为,有堤防的从外堤脚向外量起,无堤防 的从渠道上口边缘向外量起,干渠 2 米至 5 米,支渠 1 米至 2 米;有交通要求的渠道,管理范围可适当放宽。
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 20 米至 50 米四)输水隧洞的管理范围为进出口建筑物和竖井外缘 线以外 10 米至 30 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和洞顶 两侧 50 米至 100 米五)闸涵、排灌站、水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 以外 10 米至 30 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 50 米至 100 米第七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 地上的附着物属全民所有的,使用权归工程管理单位;土地 属集体所有的,使用时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 理;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 工程安全第八条 集体和个人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塘 坝、水池、排灌站、渠道、机井等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 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毁坏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 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同意后,方可履行基建审批手续,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施工监督和验收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 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第十条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下来的生产、 生活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 全的,应限期拆除;其他地段的,应结合工程整治、城镇建 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折除。
具体实施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建设发展规划 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河道岸线的利用, 应当服从河道治理规划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改变河流走势,不得填堵和占用旧河段第十三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应予 以补偿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失 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第十四条 水库水面的开发和利用,应当服从水库安全 管理的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 位签定协议第十五条 河道、堤防、闸坝、水库、灌区等水利工程 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市以上水利建设规划,按照 水利工程分级管理权限,严格执行审批、监督、验收程序第十六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 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 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第十七条 加强机井管理,逐步完善机井的保护设施 国家和集体兴建的机井,应当提取折旧费,用于机井的维修 和更新,不得挪用新建机井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打井施工单位必须 持有“技术资质证” 、“施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按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定位施 工。
第十八条 供水管理按照统一调配,分级管理的原则,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供水工程管理单位遇水、旱灾害年份,应采取应急工程 措施和必要的调控手段,保证城市生活和重点企业的基本用 水量,所增加费用,经市政府核定后,由受益单位负担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防洪标准、流 域规划和防洪工程状况,制定防御洪水方案,防洪工程的主 管部门应当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分别报上级人民政府和 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门备案水利工程及其他防洪工程的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 御洪水方案和调度运用计划,对各项防洪工程组织汛前检 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限期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 洪工作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度汛的前提下, 应利用蓄水工程相机增加蓄水量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 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 10000 元以 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闸涵、机井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二)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 及其他水文和工程监测设施、水利物资、防汛器材设备的;(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 炸鱼、烧窑、采矿、采石、钻探、挖筑鱼塘等危及工程安全 的;(四)擅自在边界河、渠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 有损相邻地区利益工程的;在上游扒口决堤、开闸扩大排水 或加大引水,在下游设置阻水或缩小河、渠断面及过水能力 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 可并处 5000 元以下罚款:(一)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 的;(二)在河滩、行洪区、蓄滞洪区、水库库区任意围垦 和修建阻水建筑物的;(三)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 自在河滩造地的;(四)在堤、坝、渠坡上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盗伐林 木的;(五)在河、渠、水库库区内及堤、坝的顶、坡、戗台 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六)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 河渠、水库、塘坝及其他水域乱设、扩大排污口的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 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 500 元以下罚款;(一)在河、渠内修建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 和种植阻水作物或林木的;(二)在堤、坝、渠坡上垦植、放牧、铲草,对工程造 成危害的;(三)在堤顶、坝顶、水闸交通桥梁行驶危害工程安全 的超重车辆和未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 车及雨后泥泞行车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 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并处警告和 100元至 1000 元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一)拦截或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秩序的;(二)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种设备的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挖 砂、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 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每立方米 20 元至60 元计算处以罚款第二十五条 向水库、河、渠、排洪沟内倾倒垃圾,弃 置砂石、矿渣、煤灰、尾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按每立方米 30 元至 70 元计 算处以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 并由责任者负担全部清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