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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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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修订)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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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维护空中电 波秩序,保证业余业务的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无线电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 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 台,以及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使用卫星业余业务频率以及设置、使用空间业余无线电 台,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卫星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管理规 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是指供 业余无线电爱好者进行自我训练、相互通信和技术研究的无 线电通信业务,该业务仅限对无线电技术有兴趣的个人或者 单位开展,且不得通过该业务谋取任何经济利益本办法所称业余无线电台,是指开展业余业务和卫星业 余业务所需的一个或多个发信机或收信机,或发信机与收信 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本办法所称空间业余无线电台, 是指开展卫星业余业务的空间电台除非明确说明,本办法所称业余无线电台包含与空间业 余无线电台进行无线电通信的业余无线电台,但不包含空间 业余无线电台第二章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许可第四条 业余无线电台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中有关业余业务和卫星 业余业务的频率划分以及其他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业余无 线电台可用无线电频率见附件 1。

使用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频率免收无线电频率占 用费第五条 业余无线电台使用划分用于业余业务的频率无 需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设置、使用具备发信功能的业 余无线电台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业余无线电台 执照申请使用卫星业余业务频率,设置、使用空间业余无线 电台应具备的条件、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查和许可要求、 许可证照样式等事宜执行有关卫星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管 理规定第六条 申请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和 相关实际操作经验;(三)有能够保证业余无线电台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 拟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 (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四)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 备型号核准证,或者经检测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 定;(五)设置、使用业余信标台、业余中继台等特殊业余 无线电台的申请主体应具有法人资格,相关业余无线电台有 明确具体的用途,技术方案可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业余无线电台按 A、B、C 三类管理A 类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 频率划分规定》中30-3000MHZ频段范围内划分给业余业 务和卫星业余业务的无线电频率,且最大发射功率不大于 25 瓦。

B 类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 频率划分规定》中划分给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的无线电 频率其中工作频率在30MHz (含)以下的,最大发射功 率不大于 100 瓦;工作频率在 30MHZ 以上的,最大发射 功率不大于 25 瓦C 类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 频率划分规定》中划分给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的无线电 频率其中工作频率在30MHz (含)以下的,最大发射功 率不大于1000瓦;工作频率在30MHz以上的,最大发射 功率不大于 25 瓦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C类业余无线电台可以以 特定通信活动实际需要的功率,并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等 限定条件开展工作第八条申请设置、使用B类业余无线电台的,应设置、 使用 A 类业余无线电台 1 年以上,且期间未发生违反无线 电管理规定的情况;申请设置、使用 C 类业余无线电台的, 应设置、使用包含工作在 30MHz 以下频段的 B 类业余无线 电台1 年以上,且期间未发生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情况第九条 申请人应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载明 可用于业余业务的设备;或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载明的频率范围内含有业余业务频率划分,且符合业余业务 无线电发射设备射频技术指标要求的设备。

对于使用自制、改装、拼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设置、使 用业余无线电台的,申请人应承诺其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 备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其发射频率范围应仅限于 业余业务频段第十条 申请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申请表》(见附件 2);(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提交 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提供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经办人身份证明,以及经过其法定代表人授 权的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和授权书)三)设置使用业余信标台、业余中继台等特殊业余无 线电台的,应提供可行的频率使用技术方案和电台日常运 行、维护方案四)申请设置、使用 B 类或 C 类业余无线电台的, 还应提供申请人通信日志等实际操作经验证明材料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业余无线电台,由 电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授权 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业余无线电台,由申 请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业余信标台以及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业余 无线电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设置、使用本条第二款之外的 15 瓦以上短波业余无线 电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无线电管 理机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 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场或者在 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 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 料之日起视为受理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照本办法第六、八、九条规定的条 件,综合考虑当地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有关规定和要求, 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业余无线 电台执照;不予许可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实施许可过程中,依法需要听证、检 测和专家评审,以及履行相关国际规则、开展相关国际国内 协调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但无线 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第十四条 使用已获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设备 申请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实施许 可时可免于设备检测使用自制、改装、拼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设置、使用业 余无线电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实施许可前应当对此类无 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免费检测。

第十五条 业余无线电台拟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划分为次要业务,或者与其他无线电 业务共同划分为主要业务的业余业务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 构在实施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许可前,应根据当地相关 无线电频率使用和无线电台(站)设置等情况,开展必要的 频率协调工作第十六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申请人信息,申 请人操作技术能力、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业余无线电台类型、 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执照核发日期、有效期、发证 机关、特别规定事项等内容业余中继台、业余信标台等特 殊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还应载明工作模式等内容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可采用纸质执照或者电子执照,两者 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其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发 布第十七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超过 5年第十八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 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 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 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材料和相 应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申请更换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无线电 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延续的 决定准予延续的,更换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不予延续的, 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规 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 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十条所 列材料和相应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申请变更业余无线电台执 照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 规定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更换业余无线 电台执照;不予变更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 业余无线电台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作出 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交回业余无 线电台执照,自注销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拆除业余无线电 台及天线等附属设备,并妥善处理第三章 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第二十一条 业余无线电台和空间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和分配,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权限进行核发 呼号的编制规则、核发权限等见附件 3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向申请人颁发业余无线电 台执照时,可同时核发业余无线电台呼号无线电管理机构已经为申请人名下的其他业余无线电 台核发过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当该申请人再次申请设置、 使用除业余中继台、业余信标台、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等特殊 业余无线电台外的业余无线电台时,应沿用申请人已设置业 余无线电台的呼号,不再为其新申请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核 发新的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二十三条 相关业余无线电组织在参加国际业余无线 电通信比赛等业余无线电活动期间,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同意,可以按照需要临时使用符合国际规则的特殊格式的业 余无线电台呼号第二十四条 除业余中继台、业余信标台、空间业余无 线电台等特殊业余无线电台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在注销5 年后可以另行使用;注销 5 年内,申请人向原作出行政许可 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无 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予以许可决 定的,应当核发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第四章 业余无线电台的设置、使用第二十五条 建设固定台址的业余无线电台的选址,应 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设 施等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遵守国 家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 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第二十六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个人或者单位 应当对无线电台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无 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 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第二十七条 业余无线电台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为次要业 务划分的,不得对使用主要业务频率划分的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也不得对来自使用主要业务频率划分 的合法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提出保护要求。

第二十八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个人或者单位 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载明事项之外的,或者与业余业 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或者 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不得冒用、转让、私自编制和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第二十九条 业余无线电台和空间业余无线电台在每次 通信建立及结束时,应当发送本台呼号;在通信过程中应当 不定期发送本台呼号,间隔不超过 10分钟业余无线电台在通信过程中应当使用明语及业余无线 电领域公认的缩略语和简语,使用公开的技术体制、通信协 议第三十条 业余中继台应当周期性发送本台呼号,向其 覆盖区域内的所有业余无线电台提供平等的服务业余中继 台设置、使用单位应设专人负责监控和管理工作,并配备有 效的遥控手段,使用业余中继台所需的各项技术参数应当公 开第三十一条 业余无线电台的通信对象仅限于业余无线 电台或空间业余无线电台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业余 无线电台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广播或者发射通播性质的信在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业余无线电台可以 与其它非业余无线电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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