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协议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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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揽协议留置权 篇一:承揽协议纠纷审判实务问题探究承揽协议纠纷审判实务问题探究内容提要承揽协议纠纷案件在法院受理的商事协议纠纷案件中占有较大比重。因为这类纠纷所涉事实比较复杂,法律适用难度较大,造成案件审理中轻易产生执法不统一现象。本文关键针对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承揽协议和相关协议的界定、承揽协议中定作人行使协议解除权及承揽工作结果的验收等问题展开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裨益。关键词承揽协议解除权违约责任全部权承揽协议是市场交易活动中适用很广泛的一类协议形式,亦是各类商事主体为满足生产、生活所需而常常采取的一个法律手段,而商事审判又和商事活动存在关联,所以,承揽协议纠纷案件在法院受理的商事协议纠纷案

2、件中占有较大比重。因为承揽协议纠纷所涉事实通常比较复杂,法律适用难度较大,造成这类案件审理中轻易出现执法不统一现象,尤其是在法院审理定作人要求解除协议和定作人因承揽工作质量不符合约定而拒受货物或要求赔偿引发的承揽协议纠纷案件时,这类问题更为突出。有鉴于此,笔者从承揽协议相关理论和审判实践等视角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共同提升审判水平。一、承揽协议和相关协议之辨析依据中国协议法(以下简称协议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要求,承揽协议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结果,定作人给付酬劳的协议。承揽包含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审判实践中,对怎样正确区分加工协议和定作协议存在争议。

3、笔者认为,加工和定作的关键区分在于原材料的提供方,假如原材料是由定作人提供的,则应认定为加工协议;假如原材料是由承揽人提供的,则应认定为定作协议。(一)承揽协议和买卖协议之辨析买卖协议的标的物有特定物和种类物之分,假如协议当事人一方将自己的材料制作成对应的物品,然后提供给协议相对方,对方给付酬劳的,这类协议到底是买卖协议还是承揽协议,尚存在争议。从比较法角度看,关键存在四种处理措施: 1.以材料由谁提供作为区分标准。材料由付款方提供的,为承揽协议;材料由制作方提供的,为买卖协议。罗马法即采纳此种标准。2.标准上以材料由谁提供作为区分标准,但因种类物和特定物而定。协议标的物是种类物的,适用买卖协

4、议之要求;协议标的物是特定物的,适用承揽协议之要求。德国民法典即采纳此种标准。3.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区分标准。当事人意在承揽标的物的,就是承揽协议;当事人意在买卖标的物的,就是买卖协议。奥地利民法典即采纳此种标准。4.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区分标准,但若意思不明,则以材料由谁提供为判定标准。意大利民法即采纳此种作法。笔者认为,以上四种处理措施各有利弊,第一个做法在审判实践中含有较强的操作性,但和中国协议法的要求直接相冲突;第二种做法亦如此,而且承揽协议就是根据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完成的工作结果,在此基础上再区分特定物和种类物并无实际意义;第三、第四种做法均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探究当事人的真意

5、有时并不轻易。所以,笔者认为,判定协议是买卖协议还是承揽协议,应该从分析二者之间的区分着眼:首先,承揽协议意在完成一定的工作,买卖协议意在移转财产全部权,对应地,承揽协议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检验、监督的权利,而买卖协议的买方并无此项权利。其次,承揽协议是以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加工能力有相当的信任度作为双方合作前提的;承揽人必需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工作;未经定作人同意,不得转承揽;而买卖协议中的买方看中的是卖方的货物,至于这些货物是卖方自己生产的,还是向其它人购置后再转卖给买方的,在所不问。据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判定协议是买卖协议还是承揽协议时,首先应从协议条款的详细内容(而

6、非协议名称)来考察上述区分,假如依据协议内容难以判定当事人重在完成工作结果还是转移工作结果的全部权的,则应该深入结合协议名称进行判定,如协议名称为承揽协议的,标准上应认定为承揽协议;如协议名称为买卖协议的,标准上应认定为买卖协议。当然,考虑到这一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的复杂性,法官在审理中还是应该结合详细案情作详细分析。(二)承揽协议和委托协议之辨析委托协议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协议。委托协议和承揽协议全部属于一方提供服务、另一方支付酬劳的协议,而且全部是基于双方的信任关系而发生,故在审判实践中,在认定一些诸如“委托设计协议”的性质上,轻易出现混淆。为此,笔者就以委托设计协议

7、为例,关键考察委托协议和承揽协议的区分: 1.承揽协议的标的物是特定的标的物,含有不可更换性和特定性。承揽协议重视的是工作的结果。假如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酬劳或材料费的,承揽人对标的物享受留置权。而委托协议不一定有自己的标的物,只要依委托协议的授权,完成委托事项即可,委托协议重视的是处理事务的过程。而且受托人进行民事法律活动的后果完全由委托人负担,因此受托人对于完成委托事项所包括的物品并不含有留置权。如在委托设计协议中,即使双方可能以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义签约,不过委托方重视的实质是受托方提供的工作结果即设计图纸,而非受托方设计图纸的过程。2.承揽协议的推行以定作人和承揽人相互协作为必须,如定作

8、人应按约提供原材料、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督促、检验等,承揽人应对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立即进行检验,如有不符约定的,立刻通知定作人掉换或补齐等。而委托协议的推行则完全是受托人的独立活动,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委托人通常不会给予干涉。如在委托设计协议中,委托人给受托人的设计方面的指示并非是委托人的授权范围,而是委托人为本身的利益给受托人必须的协作,而受托人在设计的过程中,也需要不停依据委托人的要求修正自己的工作结果,协议的顺利推行依靠于双方的合作。所以,对诸如“委托设计协议”之类的协议定性,还是应依据协议的内容进行分析,而不宜以名称中的“委托”字样和签约人的“委托人”和“受托人”

9、的身份,就简单认定是委托协议。二、承揽协议中定作人行使协议解除权的问题(一)有关定作人行使协议法定解除权的问题审判实践中,有一个看法认为,中国协议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要求:“承揽人交付的工作结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能够要求承揽人负担修理、重作、降低酬劳、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该法条中并未包括到解除协议,所以,当承揽人出现上述违约行为时,定作人只能据此要求其修理、重作、降低酬劳或赔偿损失,而不能解除协议。笔者认为,上述看法不能成立。理由是:解除协议和违约责任并非同一概念,因为解除协议本身并不是违约责任的详细形式,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要求的负担民事责任的方法未涵盖解除协议,协议法第一百零七

10、条要求的违约责任形式亦未包含解除协议。所以,协议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显然不可能将解除协议纳入至违约责任的范围。依据该法条的要求,当承揽人完成的工作结果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但还未达成根本违约时,定作人能够据此要求承揽人负担修理、重作、降低酬劳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若承揽人完成的工作结果有严重瑕疵,致使协议目标无法实现时,定作人除了依据上述法条要求承揽人负担违约责任之外,是否还能够解除承揽协议?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中国协议法第九十四条要求了协议当事人享受法定解除权的五种情形,如“当事人一方拖延推行债务或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等。若在协议推行过程中出现这五种法定情形之一时,协议相

11、关当事人就能够解除协议。因为协议法第九十四条属于总则性要求,故可涵盖协议法分则中的各类协议。详细到承揽协议中,当承揽协议中的承揽人出现九十四条要求的根本违约情形时,定作人当然能够据此解除承揽协议。(二)有关定作人行使协议任意解除权的问题中国协议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要求:“定作人能够随时解除承揽协议,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该赔偿损失。”探究其立法目标,关键是因为承揽协议是以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为其本质的,所以,若定作人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但碍于协议的法律拘束力,仍需要和承揽人继续履约,这不仅对定作人毫无意义,而且对整个社会也是不经济的。另外,就承揽人而言,只要其因承揽工作中途停止而蒙受的损

12、失取得定作人的合理赔偿,通常亦不会受到重大不利。有鉴于此,中国协议法给予定作人在赔偿承揽人损失的前提下随时解除承揽协议的权利。依据该条要求,定作人享受协议的任意解除权,当属无疑。三、承揽协议中工作结果的验收问题中国协议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要求:“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该向定作人交付工作结果,并提交必须的技术资料和相关的质量证实,定作人应该验收该工作结果。”笔者认为,验收应包含受领和检验,所以,依据该法条要求,定作人有受领义务,该受领义务既包含接收承揽人交付的工作结果,又包含在承揽人无须实际交付时对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结果的认可。不过,定作人受领义务的推行,仅以承揽人完成的工作结果符合协议约定的标准或条

13、件为前提,假如承揽人完成的工作结果不符合协议约定造成定作人拒收的,则不应认定为定作人不推行受领义务。审判实践中,有一个看法认为,依据协议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关承揽人对定作物享受留置权的要求,定作物的全部权应属于定作人全部,所以,即使定作物的质量未达成协议的要求,定作人也须推行受领的义务,而无拒收的权利。对此,笔者认为,定作人定作的目标是为了取得定作物的全部权,所以,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后,应将定作物的全部权转移给定作人。不过,定作物的全部权并非均自承揽人交付时起转移给定作人,应区分下列情况而定:1.原材料由定作人提供,由承揽人加工、定作的,承揽人负有完成工作的义务,其因推行这一义务所完成的工作结

14、果的全部权应归提供材料的人,即定作人。2.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的,因材料归承揽人全部,故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结果的全部权也归其全部;只有当承揽人将定作物交付给定作人后,定作物的全部权才转移给定作人。至于怎样了解协议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相关承揽人对定作物享受留置权的要求,笔者认为:首先,组成留置权的前提条件是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正当占有,而非正当全部;其次,承揽人的留置权通常发生在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的情况下,此时因定作物归定作人全部,故在定作人不支付酬劳而要求承揽人交付定作物时,承揽人可依法行使留置权以对抗定作物交付请求权。而在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的情况下,假如定作人对定作物不满意,而且在其要求承揽人修理、

15、重作未果时,定作人往往会选择放弃定作物,而使承揽人的留置权无从行使或失去实际意义。 1 所以,即使协议法给予承揽人对定作物享受留置权,但在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的定作协议中,承揽人的留置权一样已经失去了实际意义,换句话说,承揽人的留置权并不适合用于定作协议,所以,我们不能以承揽人对定作物享受留置权,反证定作物的全部权即归定作人全部,二者不能划等号。3.原材料由双方提供的,应根据何方提供的材料为关键部分而定。假如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为定作物的关键部分,则定作物的全部权归定作人,无需交付定作人即取得全部权;反之,则由承揽人先取得定作物的全部权,经承揽人的交付而归定作人全部。至于关键部分和次要部分,应依据原

16、材料的价值、所制作的部件在整个定作物中的功效等原因综合判定。在上述第一个情形下,假如有证据证实承揽人已经组成根本违约,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要求赔偿损失时,因原材料的全部权归于定作人,故定作人无法进行退货,而只能要求承揽人赔偿损失;在详细认定损失时,应考虑双方推行协议的详细情况和过失,必须时应委托专业机构作出评定,以确定定作人的实际损失。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下,因原材料由承揽人自行提供,故在定作物交付给定作人之前,该定作物的全部权归于承揽人,所以,当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或在定作物加工完成之前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其都有权利拒绝受领该定作物;假如承揽人尚不组成根本违约,则定作人不享受法定解除权,其可依据协议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要求,要求承揽人负担对应的违约责任。篇二:加工承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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