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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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9月 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 年 9月 29 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 号公布 自 2006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证农产品质 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推动农业清洁生产,发展农业循环经济,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 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 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

2、的自然 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第三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预防为主,教育与管理并重,源头控制与综 合治理相结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 环境保护科技水平,组织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落实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促进农 业生态环境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引导公民和企事业组织参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全社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意识和法制 观念。第四条 任何单

3、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 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建立和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和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利用、农业投入 品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生物农药和生物有机肥的推广使用等,逐步实行农业生态补偿。具体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 围内负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

4、护工作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农业生态环 境保护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导、帮助和教育 当地村民开展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活动。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农业生态环境状 况和发展趋势。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必须严格履行农业生态环境保 护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专职或者兼职农业生态环境监察员承担农业生态环境监督工作。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

5、量保护, 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 并指导、 帮助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合理利用农业用地,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等先进技术。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科学培育地力,增施绿肥、农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 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和土壤调理剂,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实行分类管 理。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种污染源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污 染。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警戒区,应当开展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减少或者消除污染,改善农产 品产地环境质量。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区,应当进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因污染严重不适宜农产品生产 的

6、,由人民政府依法调整土地用途。第十一条 对复混肥、配方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生产经营 实行登记管理。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安全、卫生、环 境影响等评价报告;不符合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 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提供和施用。第十二条 使用农药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 业生产经营组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推广应用农作 物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药材、粮食、油

7、料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 高残留农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 品种目录。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 薄膜,应当予以回收,不得随意丢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设置相应的废弃物回收点,定期集中处理。回收处理的具体办法及相关的奖励措施由 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程建设,支持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完 善服务体系,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发、利用沼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秸

8、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不得在机场、交通干线、高压输电线路附近和市、州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 秆。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 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后,方可排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环境保护、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行 为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并从严控制投肥(药)养殖行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投 肥(药)养殖。第十五条禁止向农田或者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的工 业废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其下游最

9、近灌 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排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对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第十六条 向农业生产区域排放废气、粉尘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气体,超过国 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第十七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兴办砖厂、灰窑或者其他危害农业生态环境的项目。 禁止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在其 他农业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征得当

10、地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综合治理,恢复受污染的农 田、水体和生态环境的基本功能。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治理应当结合治理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进行。 农业建设、农业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农业环境污染的治理 相结合。第十九条 申请涉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农业新技术和农用化学新产品鉴定的,应当提 供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资料;不符合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通过鉴定和推广运用。第二十条 对农业生态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中,应当有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

11、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应当征求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初步设 计中环境保护篇章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由相应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预审,并监督建 设项目设计与施工中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第二十一条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可能产生不利 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对此作出专项评价;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

12、源 档案,制定地方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保护规划。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野生植物的保护、研究和利用,建立农业野生植物原 生境保护区、异地保护园和种质资源库。严格执行国家农业野生植物的采集、购销和出口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采 集、侵占、购销或者破坏省级以上重点野生植物保护名录中的农业野生植物。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鼠天敌的 保护。禁止猎捕、出售、收购、运输青蛙或者蛇等野生农业有益生物。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开发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 机农产品,建立生态农业保护区,发展生态农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

13、的规定,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 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弓I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经国家有关部门认 可的引进物种环境影响风险评估报告,并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登记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组 织对引进物种的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 控制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外来入侵生物的监控工作,并组织灭杀。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和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及外来 生物入侵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协调有关部门,采用科学手段,快速高效处置突发事件。第二十七条造成农业生态环境

14、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依法接受调查处理。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发生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 赔偿;发生纠纷的, 当事人可以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出售、收购、运输青蛙或者蛇等野生农业有益

15、生 物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 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对没收的野生农业有益生物的活体应当放生,死体应当掩 埋销毁。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一)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污泥,不符合国 家标准的;(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以及非法采集、侵占、购 销、破坏省级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

16、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或 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田或者农田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 城市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拒绝、 阻碍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负有农业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 2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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