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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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延长县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获得 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陕西 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试行)延安市农民工工资支付 保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招用农民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 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单位、个 人(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单位,应 当遵守本制度。第二章 政府、部门职责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 负责原则,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农民工 工资支付保障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以主管副县长

2、为组长,各相关 单位领导为成员的工作组,办公室设在延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局。落实部门监管职责和行业主管部门欠薪处理责任制,协调 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等问题。第四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 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积极推行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 信制度。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日常业务 经办工作 县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负责处理农民工因拖欠工资及工 伤医疗费用问题提起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单位督促用人单位在工程开工之前按时足额预存农民工工资保 证金,牵头处理或协调涉及挂靠承包、违法发包分包、层层转包、 拖欠或追加工程款、计量计价或结算争议等源头性欠薪案件。县

3、公安机关负责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行为的侦查工作, 对弄虚作假、欠薪逃匿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协助有关 部门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置发生农民工安全事故争 议的事件。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 为农民工主张劳动报酬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县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 的其他人员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责情况实施监察县信访部门负责及时接谈、交办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上 访和上访事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责、及时解决因欠薪 问题引起的上访事件。县经发、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审

4、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县总工会负责指导、帮助用人单位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建立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健全工资正常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工会应 当依法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对农民工无偿提供法律 援助,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第三章用人单位责任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立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三)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期限低于 1个月的从其约定;(四)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表应保存 3年以上备查;五

5、)按月支付农民工工伤期间的工 ;(六)招用农民工,自招用之日起 10 日内持农民工名册到用工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六条下列用人单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一)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并督促劳务分包企业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收到工程款后应当优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三)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劳务 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 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四)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

6、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五)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与工程总承包企业因工程款或劳务费发生争议时,由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此为由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六)劳务承包人规避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使用该劳务承包人的劳务分包企业先行垫付;(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缴纳及管理第七条实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属于 用人单位所有,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第八条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由县人社部门负责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强制缴纳,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跨区域工程项目建设等领域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管理工

7、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县区行政区域内其他所 有工程项目建设等(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建筑材料生产、交通基 础设施建设、水利基本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土木工程、线 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酒店、超市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采项 目)领域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工作。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以下比例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一)建设领域按工程合同金额预存。工程合同金额不足一千 万元的项目按合同金额的 3%预存;工程合同金额一千万元及以 上、不足五千万元的项目按合同金额的2。5预存;工程合同金 额五千万元及以上、不足一亿元的项目按合同金额的 2预存; 工程合同金额一亿

8、元及以上的项目按合同金额的 1。5预存; 在建项目按照剩余工程量预存,预存金额不得低于项目合同金额 应预存保证金的 30。(二)非建设领域按照本单位使用农民工和劳务派遣员工的月 工资总额预存。(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由建设 单位代扣代缴。(四)政府投资项目,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第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门可减免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一)按工程预算或合同价款人工费的 30%单列农民工工资 专用账户,由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的;(二)取得相应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的。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经劳动保障 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支付

9、,逾期仍未支付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签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从其预存的农民工工资 保证金中支付,支付金额最高不超过预存金额,支付后仍有拖欠 部分,农民工有权继续追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后,用人单位应 于 15 个工作日内等额补缴支付的保证金.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情况消失或工程项目竣工 验收后,经确认 30日内未发现农民工工资拖欠情况的,由劳动保 障监察机构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通知书,退还农民工 工资保证金.第五章 保障措施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 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对未按要求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不得 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四

10、条 对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房 地产开发企业,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发新建项目和办理用 地手续。将上年度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信息纳入企业信用监管体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年检等进行限制对恶意欠薪的用人单位,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或者拒绝提供 工资表和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 劳动者提供的凭证对工资金额直接认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农民工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拖欠、克扣农民工

11、工资案件,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予以积极配合.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 币形式直接向农民工足额支付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门责令限期足额支付,并支付所欠工资 25%的补偿金;逾期不支 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 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预存或补缴农民工工资支 付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用人单位 进行处罚。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12、不改正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 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 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用工单位给被派 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第二十条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 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 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处理第二十一条人社、住建、规划、信访、公安等部门应针对建筑工程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通过简报、网络、函件等多种形式及时互通信息,合力做好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及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保障工作。第二十二条 人

13、社部门要依法受理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投诉、举报、信访转办等事项,并及时进行立案调查。(一)对于施工手续完备、且已全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的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社部门牵头处理。对于涉嫌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案件,人社部门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 报人民检察院进行备案.(二)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办理 施工手续,或者施工单位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导致 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处理,并由纪检、 监察部门追究责任部门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三)涉及挂靠承包、违法发包分包、层层转包、拖欠或追 加工程款、计量计价或结算争议等源头性欠薪案件,由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牵头协调处理。(四)各乡镇管辖范围内的个人自建项目,未办理相关手续 的,由各乡镇及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限期完善手续;乡镇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项目发 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由乡镇政府负责牵头处理。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 30日后施行,有效期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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