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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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公 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信息 服务活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 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信息服务的活动。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 管理,协调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互联 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行业管理,负责对互联网信 息服务的市场准入、市场秩序、网络资源、网络信息安全

2、等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安全监督,维护互联网公共秩序 和公共安全,防范和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管理。 地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四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 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第五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行业自律活动,鼓励公 众监督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二章 设 立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获得电信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 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在电 信主管部门备

3、案。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 息服务。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在三年内未受到电信主管部门吊销 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的处罚。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时, 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一)主办者等相关人员的真实身份证明文件、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 情况;(二)拟使用的网站名称、互联网地址、服务器所在地、接入服务提供 者等有关情况;(三)拟提供的服务项目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四)公安机关出具的安全检查意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 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第八条

4、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 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二)有与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专业人员(三)有可以证明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四)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第九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 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十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涉及以下服务项目的,应当获得相应 主管部门的许可:(一)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 服务,及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须经互联网信息内容主

5、管部门许可;(二)从事文化、出版、视听节目、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 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 部门许可,许可结果报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备案。前款第一项中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服务,及提供互联 网信息搜索服务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供的材料等,由国家互 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公布。第三章 运 行第十一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 合法资质,不得为未取得合法资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利用互联网从事的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 资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服务对象的合法资质。

6、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服务时明示许可证编号 或者备案编号。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许可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 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 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 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用户信息安全管理 等制度及具备安全防范措施。第十五条 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 提供者,应当要求用户用真实身份信息注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所接入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站名称、互联网地址等

7、信息。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所发布的信息和服务对象 所发布的信息,并保存 6个月。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日志信息, 保存12 个月,并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询提供技术支持。第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 身份信息、日志信息等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出售、篡改、故意泄 露或违法使用用户的个人信息。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或者故意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提供 服务:(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

8、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煽动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或者 交易、制造违禁品、管制物品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者仿冒、假借国家 机构、社会团体或其他法人名义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明知发布、 传输的信息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布、传输, 保存有关记录,向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

9、告。国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措施阻断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内容的信 息的传播。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向社会公开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许可、备案情况,公众有权查阅有关 许可、备案情况。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 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执法职责时,互联网信息服务 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 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执法职责,至少应有两名具有 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第二十三条

10、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 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监督检查、执法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 检查记录、执法记录由执法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制度。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众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联系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 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 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

11、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 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 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 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互联网接 入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违法所得3倍以上 5倍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 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相关互 联

12、网信息服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上5 倍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 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义务 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给予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 倍以 上5 倍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暂停或停止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 直至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或者取消备案。第三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原许可、备案机关给予警告,

1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 或者撤销其相应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一)未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取得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的;(二)未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时明示许可证件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或 者标注虚假编号的;(三)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 电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暂停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直至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 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 条、第十六条规定义务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 公安机

14、关依照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暂停或 停止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直至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 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0 万 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电 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由电信主管部门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互联网接

15、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故意为制作、复制、 发布、传播违法信息提供服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责 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 所得3 倍以上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 倍以下罚 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 15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服务,直至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电 信业务经营

16、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规定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活 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并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 者取消备案。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电信主管部门吊销互联网信息服务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的,由电信主管部门通知相关互 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和域名解析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提供服务。涉及本办 法第十条规定服务项目的,并由电信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 吊销其相应许可证件。第三十七条 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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