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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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ni论物权的性质陈华彬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员物权的性质,又称物权的特性,是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的物权所固有的、本质的属性。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它是物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如债权的标志。日本学者于保不二雄说,物权的性质,是用来判定某项权利是否是物权,以及它属于何种类型的物权的基准。并且他认为,物权的性质,既是一个历史的概念,也是一个实定法上的概念1。对于物权的性质,可以从以下九个方面加以说明。一、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称为物权的“直接支配性”。这一命题包括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是说物权是一种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称为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另一方面是说物权的标的

2、物原则上仅限于特定物、有体物、独立物.1.物权是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直接支配性)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所谓“支配”,指物权人依自己的意思对标的物加以管领2、处分。例如,电视机的所有人ni把电视机放置在自己的房间,金钱的所有人把金钱存放在自己的保险柜或钱袋里,书籍的所有人把自己的书籍放在书柜中,衣服的所有人把衣服穿在身上,手套的所有人把手套戴在手上,汽车的所有人把汽车停放在固定的车位并用钥匙把它锁起来,等等,均属于权利人对物的支配(管领),从而也都表明权利人对这些物享有所有权。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管领、处分),既包括法律上的支配(管领、处分),也包括事实上的支配(管领、处分)。也

3、就是说,对标的物的支配管领、处分,包括一切可以对标的物实施的任何行为。例如,房屋所有人可依自己的意思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的房屋,并排除他人的干涉;房屋所有人可以抛弃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而由他人享有,动产所有人更可以抛弃自己的动产所有权而由拾垃圾的人取得之;抵押权人在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可以请求法院拍卖抵押所谓“直接”,指物权人对于标的物的支配、占有,无需他人行为的介入,就可以实现。从物权权利的实现角度说,是指物权人的物权的实现,通过直接支配标的物也就可以了,完全不需要他人行为的介入。进而言之,物权人的物权的实现,是通过直接支配标的物来完成的。例如,皮鞋的所有权人,无需他人的帮助就可以把皮鞋

4、穿在脚上,而用它来取暖;书籍的所有人无需他人行为的介入,就可以占有书籍,并阅读之,来满足自己精神方面的需要;房屋的所有人无需他ni人行为的介入就可以占有自己的房屋,用它来满足自己居住的需要等等。而债权,在债务人届期未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既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以实现自己的权利,也不能直接取走债务人的财产以清偿自己的债权。他只能请求债务人清偿自己的债权,于请求未果时,仅可把债务人诉至法院,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可见,直接支配标的物的物权,较之只有通过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给付)才能实现的债权而言,效力更强。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是物权的本质3。债权的本质,是请求对方为一定

5、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性”。罗马法时期,“actio(诉权、诉讼)体系”中的“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这一对概念的区分,其隐含的前提,就是通过“对物之诉”来恢复对标的物的重新支配,通过“对人之诉”而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进而言之,在那个时代,在诉讼法体系中区分“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的一个没有明确言明的理由,仍然是物权的支配性与债权的请求性,尽管那时尚未产生物权与债权这一对对应的概念。近代时期,德国民法典明确把财产权区分为物权与债权,其区分的理由,不言自明也是物权与债权这一对概念的差异,即物权的本质是对物的直接支配,债权的本质,是债权人请求对方(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

6、行为,是一种请求权。1898年施行的日本民法、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1929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以及1958年的韩国民法等,ni皆仿德国民法典的做法而规定了物权编和债权编,其理由同样在于物权的支配性,与债权的请求性的区分。应当说,在20世纪开始以前的法律世界中,说物权的本质是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或者说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在于前者是支配权,后者是请求权,乃是一点也不错的,而且当此之时以此标准来对二者加以区分应当说具有绝对性。但在20世纪开始以后,尤其是在人类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经历了上个世纪60年代兴起的世界范围的人权运动、女权运动、消费者保护运动和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的发展以后,人格权、知识

7、产权等在法律中的地位异军突起,并受到强调和重视。这些权利当然不是一种请求权,所以区别于债权,但它是支配权,权利人通过直接支配作为知识产权的标的的智力成果,以及作为人格权的标的的人格利益,就可以实现自己的人格权、知识产权。所以它们与物权存在着联系。也就是说,直接支配性,仍然是这两种权利的本质或曰根本属性。这样,以直接支配性或请求性来区分物权与债权的楚河界线也就变得没有以前那样泾渭分明了。尽管如此,但应当说支配性与请求性,仍然是区分二者的根本标志,说物权的本质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性大体上仍然并不过时4。当然,既然在现代法律世界中,不能以“直接支配性”和“请求性”的标准来厘清物权与债权、物权与知识

8、产权,以及物权与人格权的界线,则辅之以其他标ni准来对它们加以区分也就是必要的。这些标准包括绝对性、相对性等等。2物权的标的物原则上限于特定物、独立物、有体物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此所谓“物”,原则上指特定物、独立物和有体物,主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等。物权是权利人对标的物直接加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如果标的物不是特定物,则权利人怎么直接支配它而享受其利益?物权的标的物须为特定的物,理论上称为“物权的标的物的特定性”5。不特定的物,如10吨大米,虽然可以以之作为给付的标的物而成立债权,但不能以之为标的物设定物权。因此,在交易实践中,只言明物的种类或数量,而未具体特定的物,虽然可以作为债

9、权的给付的对象而成立债权合同,但不能以之为物权的标的物。例如,与书店订立购买50本民法概论的合同,于双方达成合意时,买卖合同即告成立,但买受人如果未受特定的50本民法概论的交付,则无论如何他都不享有对这50本民法概论的所有权。基于物权的标的物必须为特定物的理由,物权的标的物还必须是独立物。独立物,指不依附于它物而可以独立存在的,且社会一般观ni念尤其是交易观念,也把它作为一个单独的物加以对待、处理的物。物的一部分,如未与树木分离的果实,物的构成部分,如土地中的岩石、土砂等,既不便于直接支配,也不能交付或登记,故在成为独立物以前,不得以它们为标的物设定物权。也就是说,因为它们分别是树木或土地的一

10、部分或构成部分,所以分别是树木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的客体的一部分,为树木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所吸收6。又再如,一本1000页的教科书,当它作为一个整体的物存在时,其第1500页的部分,不能由甲享有所有权,第5011000页的部分,不能由乙享有所有权;一辆自行车,当它作为一个整体的物存在时,其前半部分不能由丙享有所有权,其后半部分不能由丁享有所有权,等等7。其理由同样是因为物的一部分,在它成为独立“物”以前,是不能在它上面成立物权的。不过,土地的构成部分不能独立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而为土地所有权所吸收,这一点存在以下例外:第一,依日本采石法第4条的规定,土地所有人可以为第三人设定米石权,第三人据此可以

11、在他人的土地中米掘石头8。第二,依日本林木法的规定,土地上生长的林木如果经过登记的,它就是独立于土地的不动产,可以单独把它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设定抵押权。但未经登记的林木,原则上仍然是土地的一部分9ni第三,土地中的矿产资源,本为土地的构成部分,但基于矿产资源的特殊性以及它在国计民生中的重要意义,各国的矿产资源法大多规定:土地中的矿产资源与土地所有权的内容是分离的,国家享有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开采权。如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中的矿产资源,虽然是集体土地的一部分,但依我国矿产资源法乃是属于国家所有的,国家可以依合同把对矿产资源的开采权交给自然人或法人团体享有。第四,原本是土地的一部分的物,如果它已经作为

12、交易的客体而对它实施了“明认方法”,即在作为买卖标的物的树木上作记号、写上买受人的姓名时,便把它视为是独立于土地的“物”10。第五,依我国现行法,土地上的建筑物是独立于土地的不动产。为了公示建筑物物权,我国登记实践中设有与“土地登记簿”相对应的“建筑物登记簿”11。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独立的物,也就是说在物的一部分上不能成立物权,这一点从另外一个角度看也就是所谓“一物一权主义”。“一物一权主义”,包涵两方面的意义:一是指在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二是指一个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一个物。其中,第一种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是从物权的排他性上说的,所以如果把它扩大到一般物权的话,那就是在同一个物上

13、,不能成立内容ni不能两立的二个以上的物权。共有的场合,一个物上虽然存在二个以上的所有人,但各所有人的所有权按一定的比例相互限制,其总和构成一个所有权,所以仍然符合“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第二种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是指在物的一部分或由数个物组成的集合体(集合物)上不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也就是说,一个所有权的客体是一个物。作为商品而用来交易的一个单位的物,只有符合社会的一般观念与交易主体的意思,自由的商品交换才有其可能,正是因为这一点,而产生了一个“物”的观念。当然,对于一个“物”的理解、对于什么是一个“物”的判定,也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尤其是随着经济交易实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变

14、化的。譬如,在现代经济交易中,对于作为一种农产品的西瓜,其计量的单位是“个”,所以通常是说一个西瓜,一个西瓜就是一个物,但在农贸市场里也会看到卖西瓜的商贩把二个西瓜或三个西瓜放在一起,以五元钱或十元钱的价格加以出售的情形。此时,这二个西瓜或三个西瓜就应该被认为是一个物。这就是现代交易实践中出现的新现象:一个“物”的判定,是由什么是“一个“交易对象决定的。正是因为这样,在现代交易实践中,通过登记、登录的公示方法,出现了把数个物的集合体(集合物)当作一个物权的客体加以对待的情况。例如,日本法上的“工厂财团抵押权”,其客体就是由各个物、权利所组成的一个集合体(集合物)工厂财团。“工ni厂财团”可以由

15、下列各物和权利组成:属于工厂的土地、土地上的定着物、机械设备、电线电缆、各种管道、地上权、租赁权、工业所有权、水坝使用权等;日本法上的企业担保权,更是以股份公司的变动不居的全体财产作为一个客体(物)而设定的等等12。这里需要谈到土地的独立性,也就是说,土地作为一个独立物是怎样被确定的呢?土地在物理上是一个绵延无垠的实体,在物权法上,土地的笔数或土地的独立性并不是依自然的界线或使用的范围来确定的,而是依土地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区域(范围)来确定的。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一个区域就是一笔土地,从而在该笔土地上就可以成立一个所有权。土地所有人当然可以把一笔土地再加以细分,但应当以画上线条或设计标志来表示。可见

16、,土地之作为一个独立物(“土地的一物性”),完全是一种人为的区分而借登记簿册的记载来加以表示的。最后,物权的标的物原则上还必须是有体物。物权的标的物原则上须为有体物。这一点从罗马法时代开始,至近代民法、现代民法乃至当代民法均莫不这样认之。物权的标的物之所以须为有体物,是因为物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如果物权的标的物不是有体物,则权利人怎样排除他人的干涉而对它加以支配?所以,罗马法以来的各国民法大都在民法典中明示:民法上的物以有体物为限,如日本民法第85条,德国民法典第90条等。所ni谓有体物,指占据一定的空间、依人的五官能够感觉的、看得见、摸得着的物质,包括固体、气体、液体,权利不包括在内13。在这些物上当然可以成立物权。我国由学者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科院)第10条也规定:本法所称的物,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可见仍然是以有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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