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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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 155 号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 2007 年12 月 28 日自 治区人民政府第1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 杨晶 二OO八年一月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保 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 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境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 单位

2、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 费。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四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统筹水量水质、地表地下水、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坚持开 源与节流、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使用再生水、疏干水、雨洪水、苦 咸水等非常规水源。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 奖励。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五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其中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流

3、域管理机 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取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 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跨行政区域或者在界河取水的,申请人应当向共同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上一级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第六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用人力或者畜力等非机电方式取水的;(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 1000 立方米以下的。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填写取水许可申请书并提交有关材料。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经审定的该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第八条申请取

4、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第九条实行审批、核准、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人应当按照各建设项目不同 的程序要求,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第三章取水许可审批第十条自治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 300 万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 地下水1000 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地表水 3000 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二)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 100 万300 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

5、用水 年取地下水500 万1000 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1000 万3000 万立方米的,由盟行政公 署、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不足 100 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 地下水不足 500 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不足 1000 万立方米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四)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生活用水,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实行集中统一供水乡镇的生活用水, 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年取水 300 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报自治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集中统一供水的工业

6、园区和各类开发区用水,应当按照前款(一)、(二)、(三)项规定进行审批。第十一条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应当严格限制审批新增加地下水开采量的取水申请;地 下水禁止开采区应当严禁审批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建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应当依 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加强节水配套措施,制定合理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计划地 逐步削减已审批的取水量。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报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第十二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自 治区或盟市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核准该建设项目。第十

7、三条取退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组 织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经批准的取退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报告;(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三)取退水工程和计量设施的试运行情况;(四)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的水量和水质情况;(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取水审批机关在收到上述材料的 20个工作日内,应当进行现场审验。经验收合格的 出具验收意见,并核发取水许可证。第十四条禁止对同一法人的同一个用水项目发放多个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45 日前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8、一)水平衡测试报告及审查意见;(二)取退水和水资源费缴纳情况;(三)节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四)原取水许可事项的变更说明;(五)其他与取水许可延续有关的材料。 取水审批机关对上述材料进行评估后,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延续或者不延续。 第十六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 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一)取水水源、取水方式或者取水地点发生较大改变的;(二)取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三)取水用途发生较大变化的;(四)退水地点、退水方式或者退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五)退水污染物种类或者排放浓度发生较大变化的。第四章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

9、用管理第十七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农村牧区的农牧民在用水计划内或者定额内的农业灌溉用水和饮用水免征水资源费。第十八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取水审批机关可以委托所属水政监察机构或者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 资源费。第十九条水资源费实行分级按月征收,征收机关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 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第二十条水资源费应当以法人为计收单位统一缴纳。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以财务独 立核算组织或者个人为计收单位缴纳水资源费。农牧民农业灌溉用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水量的水

10、资源费,由供水工程单位或者灌区 管理单位在征收水费时一并征收,统一向水资源费征收机关缴纳。城镇公共供水价格应当包含水资源费,供水管理单位统一向水资源费征收机关缴纳。第二十一条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应当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者费用,行政事业单位 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但取水单位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量的水资源费 和滞纳金,不得计入成本或者费用。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收或者免收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擅自 减免水资源费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并解缴同级国库。第二十三条征收水资源费应当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实行财

11、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 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第二十四条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 理开发。具体使用范围如下:(一)水资源调查评价、信息采集、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及政策法规研究;(二)水资源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及其运行维护;(三)水资源管理和技术人员培训及水法规的宣传教育;(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奖励以及水资源费征收的经费补助;(五)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监测和水源地保护;(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第二十五条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核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计划使用

12、。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取水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对其审批的取水许可以 及下级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指导取水单位或者 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技术标准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和废污水回用率。第二十八条公共和民用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安装节水器具,工 程竣工后由项目所在地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组织节水专项验收。第二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进行退水水质监测的,可由取水审批机关指 定符合资质要求的监测单位进行监测,其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三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

13、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进 行检查核验,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与科学计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更换取水计量 设施。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可以按取水设施设计最大取水能力计 算取水量:(一)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水计量数据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取水登记制度,每年 定期向社会公告其取水审批发证情况,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 管理机构。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实施取水 许可,或者未按规定征收、管理

14、和使用水资源费的,依照条例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 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0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和取水计量设施的。(二)未按规定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计量数据资料的。(三)未按规定进行退水水质监测或者提供虚假监测数据的。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 2008年 3月 1日起施行。2000 年 10 月 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 106 号令)同时废止。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 日期:2008-01-09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区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15、 促进水资源的合理 开发、高效利用和节约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内蒙古自治 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 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 结合自治区的实际 ,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 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 应当向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 可证 , 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水工程是指闸、坝、引水式电站、渠道、人工河道、截伏流、虹吸管、扬 水站、机电井等工程设施。第三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区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 和管理。自治区、盟市、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 ,负责本 级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第四条 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证分级管理的规定 , 以 法人为单位征收水资源费。(一)地下水年取水 300 万立方米以上 , 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年 取水 300 万立方米以上或其他用水年取水 3000 万立方米以上的 , 由自 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二)地下水年取水 100 万立方米以上不足 300 万立方米 , 地表水用 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 100 万立方米以上不足 300 万立方米或其他用 水年取水 1000 万立方米以上不足 3000 万立方米的 , 由盟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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