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税务稽查取证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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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子税务稽查取证讲义电子税务稽查取证讲义取证法律依据一、行政诉讼法、 行政处罚法及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 的证据种类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 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其中,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 录像、计算机软件等可视可听的载体储存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音响、图像、文字或者 其他信息。主要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储存资料、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 的信息资料等。可见,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电子证据还没有成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 类,而是与录音、

2、录像等并列作为视听资料对待。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 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厦时做出处理决定”。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1、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四 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 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 同等的证明效力。”从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在我国,电子证据已确定了行政诉讼证据 的法律地位,它被划入复印件范畴,其证据效力具有复印件的属性。因此,电子证据既属 于视听资料又属于复印件,税务稽查人员对

3、电子证据的取证必须同时满足行政诉讼法中关 于视听资料和复印件的有关规定。二、税收征管法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税收征管法:1、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 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根据税收征管法 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 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 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可见,存储在计算机中的财务数据,也应视同会计账簿, 税务机关有权力检查,并可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2税收征管法第五 十六条作出了规定:“纳税人、扣

4、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绝配合税务机 关检查,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 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征管法实施细则:1、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行使税 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 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 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

5、料(包括计算机主机)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 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 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 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这里的“账 簿”应当包括以电子存储介质为载体的财务数据,根据此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将储存在 电子存储介质中的财务数据调回税务机关进一步检查。2、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 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 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

6、录,可视 同会计账簿”。可见,存储在计算机中的财务数据,也应视同会计账簿,税务机关有权力 检查,并可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3、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进一步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 处罚:(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二)拒绝或者 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三)在检查 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果纳税人有拒绝的其他情形的。”可见,在电子取证过程中,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如 会计电算化系统登录

7、密码、阻挠稽查人员复制财务数据等不配合税务 机关检查的情形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三、电子签名法1、电子签名法:第四条、第五第和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电子数据,应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并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电子数据 不得被拒绝做为证据使用。2、在我国2004 年颁布的电子签名法中,规定了电子商务 中产生的数据电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这是在我国法律中首次明确电子证据 的法律地位。尽管电子签名法仅适用于民事合同和民事诉讼领域,但是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

8、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因此,电子签名法中 关于电子数据的规定,对于确立电子证据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亦有借鉴意义。四、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 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 其签章或者押印。”在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对收集的计算机数据,应先将该电子数据分 别转存到两个移动存储介质(如移动硬盘、U盘、光盘等)中,然后将其中一份存储介质 用信封封存,由纳税人注明“该数据出自我单位电脑中,未经修改,数据内容真实,特

9、此 承认!写上日期,签名盖章,检查人员将封存的电子数据带回单位保存;对另一份相同 内容的存储介质由税务检查人员带回单位检查,然后将有价值的电子数据打印出来后,让 纳税人确认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五、国税发200347 号国税发200347 号:“对采用电算化会计系统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对其会计电算 化系统进行查验;对纳税人会计电算化系统处理、储存的会计记录以及其他有关的纳税资 料,税务机关有权进入其电算化系统进行检查,并可复制与纳税有关的电子数据作为证 据。”根据此条规定,税务机关不仅可以对企业的会计电算化系统进行检查,而且可以复 制企业会计电算化系统中的电子数据。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行政诉

10、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涉及电子证据证明力的规定有: 第六十四条:“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 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 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第四十条:“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 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 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 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第五十六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

11、查证据的真实性:(一) 证据形成的原因;(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 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 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二)鉴定结 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 料和证人证言;(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 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

12、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 据。”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 视听资料;(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此外,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关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也有类似规定。综合以上规定,电子取证应采用以下方式:打印。通过打印方式输出财务数据,将 证据固定在纸质文本上,以书证的方式体现,但要注意打印出的数据一定要由企业注明“此 数据由我单位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并加盖公章,以此证明该复制件与原件相符。(2)拷 贝。如前所述,载有纳税人财务数据信息的移动存储介质作为复制件,须注明其制作方法、 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并由企业注明“此数据由我单位提取

13、,与原件核对无误”。 公证。经公证的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证明力优于未经公证的证据,因此, 在进行电子取证时,可以邀请公证部门进行公证。鉴定。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优于其他 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而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又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因此,可以邀请法定鉴定部门对取得的电子财务数据进行鉴定,证明其真实性。录音、 录像、制作现场笔录。采取录音、录像手段全程记录整个取证过程,也可采取制作现场笔 录的手段(其证明效力优于录音、录像),不仅可以证明电子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还可以 与取得的电子证据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进一步增强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取证风险防范国税发20034

14、7 号中也规定:“税务机关进入纳税人电算化系统进行检查时,有责任 保证纳税人会计电算化系统的安全性,并保守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在电子税务稽查过程 中,稽查人员需要进入纳税人的会计电算化系统进行检查,与检查纸质账簿不同的是,稽 查人员不仅可以在短时间内获取企业大量财务数据信息,并且其在电脑上的任何一个操作 都会对企业的会计电算化系统造成影响。因此需要特别注意为纳税人保密和保证纳税人会 计电算化系统的安全性。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 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15、(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 证明对象等;(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在实际工作中,企业的财 务数据资料通常储存在企业自己的服务器中,考虑到计算机体积过大、影响企业正常的生 产经营等因素,不太可能将存储有涉税财务数据的计算机作为证据出示,大多数情况下只 能提供对这些资料进行复制,在法庭上出示复制的文件。这时就应特别注意对复制件的形 式要求,按照此条规定,必须注明该复制件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对于稽查人员而言,可以采取制作现场笔录的方式达到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现场笔录应 详细记载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情况,包括案由、检查人员姓名及职务、检查时间、检

16、查 地点及检查顺序、取证方式及取证份数等,并由参与检查的人员和提供电子证据的人员同 时签名,以保证稽查人员取得的电子证据符合法庭的标准。法律规定了取证过程中的禁止 性事项,以违法程序取得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材料;(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 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 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 以上规定,获取企业的财务数据应尽量在纳税人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否则即使取得了认定 纳税人税收违法的证据,也有可能因为取得证据的程序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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